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楊睿杰律師
陶光星律師葉芷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君原任職於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騰公司),經隆騰公司指派,自民國110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辭任止,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10 年12月1 日至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與前任社區總幹事陳品樺(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交接事宜。緣社區住戶黃賢劍於110 年12月2 日將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交予林怡君,暨社區住戶蕭煥杰於110 年12月3 日將社區管理費7200元交予林怡君(以下簡稱上揭2 筆款項),詎林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將其業務上因收得而持有之上揭
2 筆款項均侵占入己,而均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或交接予隆騰公司。嗣林怡君於110 年12月6 日辭任總幹事,隆騰公司竹苗區處長蘇芸瑱至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清點財物時,察覺上揭2 筆款項均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內或交接予隆騰公司而短少,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騰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383至39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怡君固坦承有經任職之隆騰公司指派,自110年12月1 日起擔任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等事項,暨有於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各收得社區住戶黃賢劍及蕭煥杰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各7200元總計1 萬4400元款項,均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內,亦未交予隆騰公司竹苗區處長蘇芸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12月6 日8 時許有去上班,因為要跟陳品樺說我不要做總幹事了,要跟她交接,我有在群組講這些話,後來陳品樺在當日10時多就來,我把收到的這2 筆款項交給她,陳品樺說我如果現在要離職,公司會對我提告,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在當日11時多、快12時許來,他與陳品樺發生爭執,我先生就說我已經沒有意做,收到的管理費就給你們,就把我帶走。我沒有跟陳品樺做好交接,是因為他們把我退出群組。因為我有把收到的這
2 筆款項交給她,所以我沒有業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
397、398、408至412頁)。
(二)經查:
1、被告原任職告訴人隆騰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因受該公司指派,遂自110 年12月1 日起擔任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等事項,其有於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各收得社區住戶黃賢劍及蕭煥杰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各7200元總計1 萬4400元款項,惟均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內,亦未交予隆騰公司竹苗區處長蘇芸瑱。嗣被告拍攝上揭2 筆款項之照片後,於110 年12月6 日將此照片2 幀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觀日辦公室」群組(以下簡稱「觀日辦公室」群組)內,而被告即係自該日即110 年12月6日辭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芸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14、67、68頁、本院卷第247、248、251至253、283 頁),並經證人陳品樺於警詢、偵訊及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11、56頁、本院卷第219至222、232至234頁),且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收據2 張、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被告所提供現金及收據照片
2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觀日大地社區110 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 份及社區財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737號函1 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證人蘇原瑱之手機內「觀日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證人蘇芸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25至29、58至61、69、70、82至84、98、99頁、本院卷第73至75、316-1至316-13 、316-15至316-1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 年12月6 日當天我去
時,被告就是不幹了,也不願意去做她應該做的事,我有回報蘇芸瑱說:「回報處長:處理中」。被告就不處理,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打電話,就是不進來,我就回報公司,叫他們趕快去調監視器。後來被告的先生就來,吼一吼,就把被告帶走了,被告離開時那些社區的報表、文件資料沒有短少,但是被告沒有把錢留下來,也沒有交接任何東西及留下東西,她就是拿了自己的包包,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6、269 頁),又證人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12月6 日當天沒有看見被告將管理費交接給任何人,也沒有看見她將錢放置在辦公桌上。當天她一直在辦公室進進出出打電話給她先生,後來她先生就來辦公室直接將她帶走了,我很確定被告於110 年12月6日走的時候沒有將錢交給陳品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頁),再者,證人蘇芸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觀日大地社區之款項,我有問過陳品樺,她說她沒有拿,她說都是林怡君拿走的。110 年12月6 日當天被告的先生來帶被告時在現場吵,陳品樺就叫我趕快去調監視器畫面,我有看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的先生在外面大小聲,罵的不是很好聽,然後就帶著被告離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
7、273至275 頁),觀諸證人陳品樺、彭雅玲及蘇芸瑱所為前開證詞互核尚屬一致,顯見被告所辯當時有將上揭2筆款項交予證人陳品樺云云,已難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所收到這2 筆總共1 萬4400元款項,我是於110 年12月
6 日在辦公室親手交給陳品樺,她那天約10時許到辦公室現場,有把錢收走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把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收到的2 筆管理費,於110 年12月6 日當著陳品樺的面放置在管理中心的桌子上,並跟陳品樺說我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供述:110 年12月6 日我有當著陳品樺的面將這2 筆款項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係供稱:當天我先生有來,就問陳品樺說我又沒做什麼事,為什麼會被提告,然後我先生就說我已經沒有要做,收到的管理費就給你們了,然後就把我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繼而又供述:110 年12月6 日就是我把錢從我包包內拿出來,然後就放在桌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我把2 筆款項放在桌上,我人就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是以綜觀被告之供詞,其對於所收得上揭2 筆共計1 萬4400元款項究竟如何交出去及交給何人等情,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內容多有出入,則苟若其真有將上揭
2 筆款項交予證人陳品樺,為何竟有多次不一且歧異之說詞?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 年12月6 日斯時之所以未與
證人陳品樺辦好交接,係因自己遭證人陳品樺他們退出「觀日辦公室」之群組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398 頁),然查被告實則係自己於110 年12月6 日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主動退出該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蘇芸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觀日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316-13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已非事實。嗣經本院再質之被告,被告又改供稱:那時我先生把我帶走後,因為陳品樺還有打電話過來,我先生就把手機拿走,跟陳品樺對話,講一講之後,就退出群組了,但我先生跟我說她們把我退出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4 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會從「觀日辦公室」群組中退出一節,其先前所為供詞亦有不實足認有所推諉之情。再者,證人即社區住戶杜東榮、呂淑芬及陳依徳等於110 年12月1 日分別繳交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共4 筆合計4 萬9200元款項嗣經證人陳品樺取走(詳後述),被告即於110 年12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蘇芸瑱此情;且其自110 年12月1 日起接任上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後,諸如交接事宜、裝修狀況、零用金、管理費、機車退款、社區違建等諸多事項及問題,被告也會在該「觀日辦公室」群組內反應或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證人蘇芸瑱一節,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6-1至316-10、316-15至000-0
0 頁),同時被告當時感覺恐無法勝任總幹事一職時,亦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蘇芸瑱(見本院卷第316-15至316-18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又被告於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各收得上揭2 筆款項後,於同年月
6 日即拍攝該2 筆款項之照片後上傳至「觀日辦公室」群組以告知此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6-11至316-13頁),凡此種種均顯現被告係會善加利用共同群組及私人對話等方式告知及反應工作有關事項予相關人士知悉至明。而被告實則係自己於110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1分許主動自該「觀日辦公室」群組中退出一節,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真有於110 年12月6 日將上揭2 筆款項交予證人陳品樺,其為何不在「觀日辦公室」群組中告知此情後再主動退出該群組俾能免責?且為何亦從未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蘇芸瑱此事?⑷從而被告辯稱上揭2 筆款項已交予證人陳品樺云云,難認有據,已難採信。
3、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在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擔任總幹事,所負責職務內容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及開立收據事項,然其於任職期間之110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分別收得上揭2 筆款項後,迄至同年月6 日辭任為止,其既未將該2 筆款項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內,亦未交予證人蘇芸瑱及陳品樺,且也未交予告訴人隆騰公司任何員工代為轉交,堪認其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上揭2 筆款項共計1 萬44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先後收受住戶黃賢劍於110 年12月2 日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7200元及住戶及蕭煥杰於同年月3 日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7200元而分別持有後,均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觀日大區社區帳戶內,亦未交接予告訴人隆騰公司,反而私自挪為自身花用,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各所侵占款項為7200元及7200元,合計為1 萬44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隆騰公司,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自110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
6 日辭任止擔任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核對住戶資料並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社區住戶杜東榮、林淑卿、陳庭裕及陳依德於110 年12月1 日陸續將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等共計4 萬9200元(以下簡稱上開4 筆款項)交予被告,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0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在位於上址之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室,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隆騰公司保管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等上開4 筆款項共計
4 萬9200元侵占入己,未存入觀日大地社區帳戶或交接予隆騰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0 年12月1 日所收這4 筆款項都已由陳品樺於當日下午5、6時許離開時一併拿走了,我後來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蘇芸瑱說這件事,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擔任前開觀日大地社區總幹事首日即110 年12月
1 日當日,證人陳品樺有在該社區管理室與被告辦理交接,斯時住戶杜東榮有前來繳交社區管理費1 萬4400元、住戶呂淑芬有前來繳交社區管理費1 萬4400元(收據名稱為陳庭裕)、住戶陳依徳有前來繳交社區管理費各7200元、7200元(收據名稱分別為陳依徳及林淑卿)暨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共計2 萬4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杜東榮於警詢、證人呂淑芬及陳依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81至194、214至217頁),並有總幹事簽名欄為被告經手人欄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共
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證人杜東榮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管理費是我本人親自繳交,是交給舊的總幹事陳品樺,那時她們正在交接總幹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證人呂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管理費是我本人親自繳交,是交給前總幹事陳品樺,陳品樺收完錢後叫林怡君開收據給我,林怡君有點錢,點完後把錢放在辦公桌上,開收據給我,我就離開了。(所以錢有過2個人的手?)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陳依徳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管理費是我本人親自繳交,當時是舊的總幹事離職,新的剛到職,同時間
2 個總幹事都在那裡,我管理費是交給舊的總幹事陳品樺,簽名開收據給我的是新的總幹事林怡君,我後來拿收據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我當時把錢交給陳品樺,她有類似轉交給林怡君之動作,就是類似說這是新的總幹事這樣,收據是新總幹事開的。我不確定拿了錢之後是誰清點錢,也不知道錢過手之後放在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以依前開證人等所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品樺確有經手上開4 筆款項至明。再者,被告嗣於110 年12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蘇芸瑱時,即寫下「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包含12月1 日我所簽名的那4 張,品樺已拿走)」等語,有證人蘇芸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6-16頁),參諸該次訊息內容除此之外尚提及零用金、機車退款、違建、財報製作等交接事項,顯見傳送此訊息之目的當係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彙總斯時所面臨實際發生之問題而向證人蘇芸瑱告知及尋求求助,更何況彼時尚未發生告訴人隆騰公司有欲向被告或陳品樺追索住戶所繳交社區管理費之情事,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係因預見嗣後會發生遭提告返還上開4 筆款項是以先杜撰該4 筆款項係遭證人陳品樺取走以免除己責,從而堪認被告傳送予證人蘇芸瑱之前開訊息內容當為已確實發生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上開4 筆款項已由證人陳品樺取走,其並未將此款項侵占入己一節,誠屬有據。至證人彭雅玲於偵訊時雖證述:林怡君到職當天,我有上班,我有看到陳品樺帶著她見習及交接事項,她們在交結時,有些住戶會來交管理費,陳品樺會介紹新任總幹事即被告給住戶認識。當天大約有
5 位住戶前來交管理費,都是一樣的處理方式,都由被告收款,並由被告開立收據給住戶,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收下的錢放在抽屜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8、79頁),然此已與110 年12月1 日實際前來繳交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證人杜東榮、呂淑芬陳依徳所為前述證詞均不相同,況且依證人彭雅玲於偵訊時所自承:我當時人在前方做包裹處理等情(見偵卷第79頁背面),而證人彭雅玲處理包裹之區域係在總幹事辦公桌右前方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3、84頁),而衡情前來繳交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各該住戶應係站在總幹事辦公桌右邊或右前方處,此處恰在證人彭雅玲所稱處理包裹區域與總幹事辦公桌之中間區域,則謂係在總幹事辦公桌位置右前方處理包裹事宜之證人彭雅玲,在該辦公室中間區域尚有前來交款之各該住戶站著是以視線當有被阻隔之情形下,其竟能完全看清楚係在其左後方又係坐在椅子上低頭在桌面處理先後前來之3 位住戶的繳納管理費事宜之人究竟為何人且處理之一舉一動的狀況為何,實乃有違情理之常。從而證人彭雅玲所為證詞難認屬實,自無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111 年11月7 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737號函送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資料(見偵卷第82至84頁)中,被告雖有於辦公室內收點現鈔,將文件收合後開啟包包,將錢放入包包內之舉止,然觀諸該監視器畫面之錄影時間係110 年12月3 日該日,並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110 年12月1 日,而被告確有將其於
110 年12月3 日所收取之住戶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依憑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資料即遽為被告有將證人杜東榮、呂淑芬及陳依徳等於
110 年12月1 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4 萬9200元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上開4 筆款項侵占入己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