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任平
傅一峯
李明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任平、傅一峯、李明樺明知其等均無資力支付油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8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孫任平駕駛白色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李明樺及傅一峯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284 號處之台灣中油北方加油站,被告孫任平向證人即該加油站站員吳函芸誆稱要加滿92無鉛汽油等語,致證人吳函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3 人確有給付油款之真意,乃操作油槍加油28.54 公升,油資為新臺幣(下同)
816 元。待證人吳函芸要求被告孫任平付款時,被告孫任平聽從被告李明樺指示隨即上車,趁證人吳函芸不備之際,不顧油槍尚未取出,扯斷加油槍之管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至該加油站位於勝利路出口處時,被告傅一峯將該油槍拔出後丟在該處,被告3 人隨即駕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供述、證人吳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孫任平向證人吳函芸表示要加油,證人吳函芸有操作油槍加油28.54公升,油資為816 元,證人吳函芸要求付款時,渠等均未付款,被告孫任平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至該加油站位於勝利路出口處時,被告傅一峯有將油槍拔出後丟在該處,渠等即駕車離去等情,惟被告孫任平辯稱;我原本確實有要付油資,是因為看到有人在我駕駛座那邊拿著手機在錄影,還說油槍不要收,要報警,所以我才開車離去等語;又被告傅一峯辯稱:當時在加油時,我發現有人拿手機錄影,同時聽到有人說油槍不要收,報警,我還來不及反應,孫任平就把車開走,後來我有把油槍拔出丟在該處等語;被告李明樺則辯稱:孫任平當時是搖下車窗說要加油,沒有下車及熄火,孫任平是有要付油資的,後來孫任平和人在吵架,有人說要叫警察來,因為孫任平沒有駕照,所以他才把車開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孫任平於112 年5 月8 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李明樺及坐在後座之被告傅一峯,至位於上址之前開加油站,被告孫任平向證人吳函芸稱要加滿92無鉛汽油等語,證人吳函芸因此有操作油槍加油28.54 公升,油資為816 元。待證人吳函芸要求付款時,被告孫任平卻不顧油槍尚未取出,扯斷加油槍之管線,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至該加油站位於勝利路出口處時,被告傅一峯有將該油槍拔出後丟在該處,被告3 人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函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123 號卷第25、26頁),並為被告等人均不否認,復有警員鄭仁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發票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汽車出租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123 號卷第
4、9至11、16至18、22至24、28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孫任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至前開加油站後,向證人吳函芸表示要加滿92無鉛汽油等語,證人吳函芸因此操作油槍加油,斯時被告孫任平並未下車,被告傅一峯及李明樺亦均坐於車內,之後有人持手機錄影及走過來,並說油槍不要收,報警等語,被告孫任平聽到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傅一峯則於該車駛至前開加油站之勝利路出口處時,將油槍拔出後丟在該處,被告等人隨即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為證人吳函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這1 臺車號000-0000號汽車開進來加油,駕駛開1/4窗戶跟我講92加滿,加油過程中有人跑進來叫我報警,RCS-3662號駕駛當下就駕車離開,後來有把加油槍扯斷和沒有付錢等語明確,暨告訴代理人黃金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的車在加油過程中,另外一家加油站的員工認出被告他們所開的車,所以叫我們加油站的加油員油槍不要收,那個別的加油站之員工拿著手機在蒐證,當下我們是不知道被告他們之前所發生竊盜的事情,我們是針對本案被告他們沒有付油資,所以有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123 號卷第25頁、易字第1142號卷第67至69頁),且有被告孫任平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123 號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及傅一峯確實有涉嫌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2 年5 月7 日19時48分許為竊盜犯行,因此有遭警方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等情,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129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易字第1142號卷第146、147、15
4、159、160 頁),顯見案發當時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至前開北方加油站並向證人吳函芸表示要加滿92無鉛汽油之被告孫任平辯稱斯時其原本確實是有要付油資,係因為之後突然發生有人持手機錄影,同時走過來稱油槍不要收,報警等語,其因此擔心會被警方查獲,是以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孫任平是否初始即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施以詐術,致證人吳函芸陷於錯誤而操作油槍加油,已非無疑。又被告傅一峯斯時係坐在車內後座,在上揭租賃小客車非渠操控駕駛,且因突遇有人持手機錄影,同時該人又口出油槍不要收,報警等語,隨即見被告孫任平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情況下,被告傅一峯因此未有阻止行為,加以渠又同涉前一日即112 年
5 月7 日所發生之另案竊盜案件,是以在被告孫任平駕車繼續前行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將油槍拔出,丟在前開加油站之勝利路出口處,期渠等能順利離去以免遭人攔下甚至為警查獲,此亦為一般涉嫌犯罪之人所會採取逃避查緝之符合常理作法,從而自難僅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傅一峯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再者被告李明樺斯時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而證人吳函芸持油槍加油之加油孔係位於上揭租賃小客車左後方處,持手機錄影並走過來之人亦係站在該租賃小客車左側處,是以被告李明樺已受限於視線角度,而斯時操控該車之人為被告孫任平,又在看見有人持手機錄影同時口出油槍不要收,報警等語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加以被告李明樺亦同涉前一日即112 年5 月7 日所發生之另案竊盜案件,從而被告李明樺也未有任何阻止行為,此當可想見,亦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李明樺有為詐欺犯行,彰彰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吳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均僅能證明駕駛搭載被告傅一峯及李明樺之上揭租賃小客車之被告孫任平在告知證人吳函芸加滿92無鉛汽油,證人吳函芸操作加油槍加油28.54 公升入該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孫任平在其與另外2 名被告傅一峯及李明樺均未支付油資816元且油槍尚未取出之情況下,其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過程中被告傅一峯有將油槍拔出後丟在該加油站之勝利路出口處,被告3 人終駕車離去此一客觀發生之情事而已,而此已為被告3 人均坦認不諱,然均無從依此即遽認被告3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尚難依憑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即為被告3人均該當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3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及李明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