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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左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踝擦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得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得勝與告訴人陳靜宜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離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號被 告 林得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得勝與陳靜宜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得勝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靜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靜宜背部,並朝陳靜宜丟擲不詳物品,致陳靜宜閃躲而受有左踝部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陳靜宜動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喝醉,才朝告訴人丟擲鍵盤等語。 2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