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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美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自民國111年5月起雙方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進行中。2人同住在婚後所購置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3之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乙○○明知該屋雖登記其所有,然屬婚後之共有財產,既尚未離婚亦未完成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屋仍應為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2時39分前某時,以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指示不知情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住處社區管理員,將甲○○所使用之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消磁,並將本案房屋之門鎖更換,又未經甲○○之同意,僱人將甲○○本案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衣服、書籍等)打包裝箱後搬至社區1樓警衛室旁,以此強行要甲○○搬離住處,妨害甲○○於夫妻經營同居生活在上開住處居住以及在屋內使用個人物品之自由。經甲○○之女告知甲○○,甲○○返家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與女兒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明確(偵卷第4-5、6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62-63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與女兒丙○○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8、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是於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20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房屋社區管理員,將告訴人所使用之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消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依據告訴人與女兒丙○○LINE對話截圖顯示,於案發當日12時39分前某時起,被告已經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僱人陸續將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打包裝箱搬至社區1樓;告訴人於當日12時39分許接獲女兒LINE通知上情斯時正在位於苗栗縣○○鎮○○路的公司上班,雖於半小時後趕回社區,已因磁扣遭消磁無法上樓返回本案房屋,遭打包的物品則放在一樓大廳櫃臺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

則被告為上述行為之際,顯然告訴人並不在場,而強制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認定有無構成強制罪。告訴人既然不在現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構成強制罪。至告訴人雖於被告為行為過程中,即已經女兒以LINE告知上情,然亦僅止於告訴人與女兒間之對話,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罔顧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共有及居住權利,擅自以所謂之111年8月已確定財產分配日、已經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搬遷及自己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扭曲法律解釋、無法律依據之自以為是說詞,而為上開行為,不僅不足取且蠻橫。本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無礙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