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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第16489號、第16827號、第16828號、第1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關於「陳慶球所有停放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慶球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阮氏稍」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阮氏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關於「手鍊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環1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㈠編號2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率爾恫嚇他人,使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呂念庭、阮氏梢領回(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3762卷第15頁反面、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備胎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7萬元及戒指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越南盾20萬元、手環1對、耳環2個及手提箱1個,均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呂念庭、阮氏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6489卷第9頁、偵13762卷第6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立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立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立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立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

被 告 陳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全曾犯竊盜、毒品、加重強盜等罪,最近一次係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2年3月3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4月1日8時10分許止之某時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邊,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謙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破壞方向機罩、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企圖發動車輛未果後,取走備胎1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6828號)。

㈡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

傳送:「我現在走投無路了跟大家求救有誰理我的!狗急真的會跳牆的什麼事都幹得出來.我陳立全大不了一死.沒什麼好怕的。」等語與陳慶球胞姊陳媚媚住家照片之簡訊給陳媚媚、陳慶球,並致電陳媚媚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資遣費,致陳媚媚、陳慶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無人回應,陳立全又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九街陳慶球住處前,以甩棍砸破陳慶球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球(112年度偵字第16827號)。

㈢於112年6月14日5時3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市

○○街0巷00號前,見呂念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

㈣於112年7月11日6時17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前往阮氏稍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持客觀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阮氏稍所有之7萬元、越南盾20萬元、手鍊1個、耳環2個、戒指1個及手提箱1個等財物(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

二、案經陳慶球、阮氏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呂念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犯罪事實㈠ 1 被害人張謙增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200608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估價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1 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簡訊之內容有被更改過等語。 2 告訴人陳慶球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12年6月10日陳慶球遭毀損恐嚇路線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簡訊截圖、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1 被告陳立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竊盜之事實,惟辯稱:騎錯車等語。 2 告訴人呂念庭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1 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梢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竊、居住在案發地點(1樓)樓上之事實。 3 證人魏甄筑於警詢之供述 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紋字第 112600878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車辨一覽 全部犯罪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