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天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天宗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之承泰當鋪,惟至110 年4 月25日滿當期限,因故未能取贖,周天宗明知依據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屆期不取贖即生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承泰當鋪之效力(承泰當鋪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承泰當鋪業於110 年5 月3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償出借予鍾承諭使用,周天宗已無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仍於同年月24日8 時30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影響交通,要求周天宗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據實向員警陳述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已移轉予承泰當鋪之事,亦未自行通知承泰當鋪前往該處移車,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專程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出發,親赴上揭地點,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持原本所留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
嗣鍾承諭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 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在周天宗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鍾承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周天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警察叫我去開回家等語外,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25 號卷第37至39、84至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陳述應認係對本案之辯解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天宗對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承泰當舖,期滿並未贖回,是以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承泰當舖;暨其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方通知後,持備用鑰匙至該地點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附近停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把車子典當給當鋪,警察叫我移車,把車子開回來,我就把車子開回來。我有打電話給當舖,跟他們說車子在湖口那裡,警察有通知我,所以我去湖口把車子開回來我家。後來有來2 個人,說是當鋪的人,我就讓他們把車子開回去,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前開承泰當鋪,惟至滿當期限未能取贖,是以已生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承泰當鋪之效力,而承泰當鋪於110 年5 月3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償出借予證人鍾承諭使用。被告於110 年5 月24日8 時3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影響交通,要求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即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親赴該地點,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持原本所留下之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停放。嗣證人鍾承諭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是以向被告調查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承泰當鋪員工葉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不諱(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7至13、60、61、64、65頁),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警員何兒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借用契約書1 份、委託書1 份、承泰當鋪當票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暨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7 、14至3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因承泰當鋪尚未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是以當警方接獲報案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恐有擋住他人出入口而影響交通之情事時,查詢車籍資料而獲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自係通知被告前往移車及處理至明,則苟被告斯時確有主動告知警方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因典當期限已滿未能取贖,是以所有權已移轉予承泰當鋪之情事時,衡情警方自會向承泰當鋪詢問調查,實難想像警方竟會對此置若罔聞,不做任何查證,亦不通知或查詢承泰當鋪,卻仍執意要求被告前往移車並任由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乃有違常理。再徵諸證人鍾承諭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因而聯絡被告時,被告初始卻全盤否認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之行為,迄至警方告知已調閱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原停放地點之情事等情,有上述警員何兒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向警方表示過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過等情不諱(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5 頁),則苟若被告於一開始接獲警方通知移車時,就已主動告知警方該車業已因至滿當期限未取贖而移轉所有權予承泰當鋪之情事,則其又何需在警方接獲報案是以與其聯絡並調查時,其反而一再否認其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並駛回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停放之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於接獲警方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有影響交通之虞是以需要移車之際,其即有告知警方該自用小客車因典當期限屆滿未經取贖,是以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當鋪之事情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當舖,跟他們說車子在湖口那裡,警察有通知我,所以我去湖口把車子開回來我家云云,然此已為證人葉承宇否認而於偵訊時證述:鍾承諭說車子不見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把車子開走,我說沒有,請他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有打電話來當鋪,但是是在被告將車還到派出所,我再去派出所把車開回來之後的事。當時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太太接的,之後被告才打電話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於110 年
5 月24日打電話通知當鋪前去處理。我在做警詢筆錄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他還否認有把車開走,也否認有備用鑰匙。後來是鍾承諭通知我說車子已經在派出所,我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64、65頁、易字第125 號卷第81、82頁);且苟真有發生被告所辯之內容,則證人鍾承諭於110 年5 月24日發現車輛不見,打電話向證人葉承宇詢問時,證人葉承宇又為何會請證人鍾承諭直接報警處理,請警方調查原停在新竹縣湖口鄉廣興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會不見蹤影之原因?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於110 年5 月24日10時36分許移置車輛前沒告知過當鋪等情(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5 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誠非實在,難認可採。
(五)再查,警方係於110 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葉承宇則係於110 年5 月28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人葉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是鍾承諭報案的,所以鍾承諭先到派出所簽名,我趕去派出所,鍾承諭說車子已經可以牽走,把鑰匙交給我,我就將車子開回來了等語明白,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情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5 、19頁、易字第
125 號卷第80頁),而被告所辯稱其曾有與來家中之2 個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一節,業經證人葉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因為鍾承諭在車上的現金及物品不見了,所以鍾承諭是針對這件事情與被告和解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2
5 號卷第81頁);再徵諸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鍾承諭所書立之和解書上之日期為110 年5 月30日,顯見均已係在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110 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暨證人葉承宇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110 年5月 28日之後的日期至明,顯見此和解書內容及3 萬元款項等情事均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後所發生之事情,更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接獲警方通知要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先通知承泰當鋪,或於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斯時即已主動告知承泰當鋪其有將車子開回等辯解內容係屬真實,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109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37頁、易字第125 號卷第97、98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竟於接獲警方通知移車時,不顧該車業已因滿當期限未經取贖而移轉所有權予當鋪,反而持備用鑰匙開回該車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與證人葉承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3 萬元,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3 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以勞保退休金為生活費用來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證人葉承宇領回乙節,已為證人葉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