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采薇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金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柯金柱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然其為繼續使用A車並規避裁罰,遂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車體,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A車懸掛B車之車牌停放於該處,即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詎柯金柱為脫免繳納前揭罰鍰義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9時34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B車之車牌2面於110年7月20日7時4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後站附近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報案。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裁決室於110年10月21日,發現柯金柱前經東勢派出所逕行舉發,B車之車牌2面已由東勢派出所繳回新竹市監理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柯金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築咖啡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之電瓶以延長線連接至築咖啡店門口之充電設施電源插座孔,竊取築咖啡所有、楊其融所管領之電能,供其個人之車輛充電使用。嗣因社區保全顏世傑察覺有異,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使用之延長線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所竊取之電能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延長線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衡酌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被告竊盜之電能度數及損失均不詳,竊電期間僅約2分鐘,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