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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1191號、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其於民國111年6月5日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乙○○,旋即邀約乙○○翌日至新竹碰面,並於111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將乙○○帶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之後甲○○與乙○○離開該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交叉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甲○○佯稱要至他處購買新手機贈送乙○○,惟乙○○需先交出自己原有之手機及手機密碼,以便甲○○幫忙備份資料至新手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予甲○○,甲○○表示稍後將再與乙○○在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下稱大遠百)會合而帶著上開手機離開,嗣乙○○於大遠百等候多時,直至大遠百晚上10時打烊仍未見甲○○前來會合,以公用電話撥打原有手機發現遭關機,始悉受騙,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7日上午5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其與丁○○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2時許透過社群媒體IG聯繫而認識,並以願付20萬元報酬及更換iPhone 13新手機1支而邀約丁○○至新竹市陪伴其吃飯聊天逛街(即所謂伴遊),丁○○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碰面,並一起至月圓汽車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03號房內休息,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向丁○○佯稱其友人是開通訊行的已帶著新手機在樓下,該友人可幫忙備份舊手機資料至新手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iPhone 12 pro太空灰手機1支(價值2萬元)予甲○○及告知手機密碼,甲○○表示其稍後馬上會回來並帶著上開手機下樓離開,嗣丁○○等候至同日晚上7時許甲○○仍未返回,丁○○遂退房至不詳網咖以電腦登入IG聯繫甲○○欲取回手機未果,原有手機又遭關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三)其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向臉書初識網友丙○○稱有9萬元報酬之工作邀約,繼而向丙○○佯稱其在賭場工作,臨時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所指定不知情之單思蒓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丙○○復於翌(13)日晚上6時56分許,委託朋友楊筑茜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甲○○再通知單思蒓,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000元及1萬4,000元,扣除甲○○積欠單思蒓之債務8,750元後,將其餘提領之贓款交給甲○○(單思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02頁以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為網友關係,案發時剛認識,且第一次見面,於上開時間被告有將乙○○帶回其西大路住處休息,後來被告與乙○○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竹光路與國光街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被告有事先行離開,乙○○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到大遠百;以及與告訴人丁○○為網友關係,案發時剛認識,且第一次見面,原本有答應丁○○伴遊1天給予20萬元報酬,但後來因為沒錢未給,於上開時間,被告有與丁○○在月圓汽車旅館103 號房間休息,被告有先離開該汽車旅館,而留下丁○○在汽車旅館等候之事實(本院卷第55至56頁 、第58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詐騙乙○○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在便利商店向我借錢以iPhone手機抵押給我,我也未詐騙丁○○iPhone 12 pro太空灰手機,只有以5000元向丁○○收購1支iPhone 11 手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網路初識第一次見面之乙○○於111年6月6日碰面後,即帶乙○○至西大路住處休息,之後被告與乙○○搭乘計程車至便利商店前,被告以要至他處購買新手機1 支贈送乙○○及可代為將原有手機資料備份資料至新手機,並以稍後雙方在大遠百會合等說詞,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手機密碼給被告帶離現場,乙○○並在大遠百等候至晚上10時打烊,被告始終未前來會合,且手機已遭關機,乙○○遂於翌日上午5時許報警等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第10047號偵卷第7至13頁);上開被告與網路初識第一次見面之丁○○於IG上聊天,被告提議支付20萬元報酬及更換iPhone 13新手機1 支而邀約丁○○伴遊1天,雙方在新竹碰面後,被告即帶丁○○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之後被告以開通訊行之友人已帶新手機1 支在樓下等候,可幫忙備份舊手機資料至新手機等理由,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iPhone 12 pro太空灰手機1支予甲○○並告知手機密碼,被告表示稍後回來並帶著上開手機離開,嗣丁○○等候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仍未返回,丁○○遂退房至不詳網咖以電腦登入IG聯繫被告欲取回手機未果,原有手機又遭關機乃報警處理等事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第11191號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二)證人乙○○、丁○○與被告於本案前均不相識,係於網路初識第一次見面,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乙○○、丁○○之證述與卷附之乙○○手機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第10047號偵卷第43至47頁),及被告與丁○○之IG對話紀錄(第11191號偵卷第23至26頁)等互核大致相符。從IG對話紀錄得見,被告主動詢問丁○○「你會想換手機嗎?我剛好欠我朋友一個人情,他開手機行的,想說跟她捧場」、「你用(iPhone)13就算了,不是的話就換給你」,經丁○○表示「我手機剛好破了」、被告即順勢表示「是不是老天爺安排我們遇到的」、嗣後並再傳訊「跟我朋友聯絡好了,等等去找他拿,但現貨只有13pro藍色的」(第11191號偵卷第25頁正反面),之後被告又再傳訊「你傳apple id帳密給我,我朋友幫你資料轉移,他要拍影片,拍完就過來了」(第11191號偵卷第26頁)足徵丁○○指述被告係以備妥iPhone 13新手機欲贈送,需要密碼幫忙移轉資料等理由而取得丁○○之手機iPhone 12 pro太空灰手機1支及密碼之情節,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復以當日晚上7時53分之對話紀錄中,丁○○以網咖電腦向被告傳訊「我被丟包了是嬤、你把我手機關機?我整個哭出來、我現在很慌張、我好想哭、密我、我在網咖」,被告回訊「沒電了阿、你網咖名字、我過去要20分鐘、」、丁○○傳訊「你是說我手機沒電嗎、可是我打進去他關機中、關機 不會顯示關機,關機是你有把我sim卡拔出來嗎 丟下我沒關係,你至少手機還給我」,被告回訊「不要慌張等我、我剛出門、見面說」,但之後即對丁○○所傳訊息不再回覆(第11191號偵卷第26頁)。至於被告所辯以5000元向丁○○收購iPhone 手機一節,除為證人丁○○所否認外(本院卷第145頁),觀諸被告與丁○○之IG對話紀錄,通篇未見所謂被告向丁○○收購手機之事,且若手機係丁○○所出售,被告在丁○○要求交還手機時,當會反駁手機已出售若要取回應一併返還價金,是被告之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乙○○、丁○○所指證被告詐騙手機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均是以要贈送手機可代為備份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好感及信賴進而交付手機及告知密碼,被告並以要至他處拿取新手機後再與告訴人會合,而讓告訴人同意被告帶著詐得之手機暨密碼離開,經告訴人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帶回手機,告訴人始知遭騙,然手機已遭關機無法尋回。是被告事實一(一)、(二)詐騙乙○○、丁○○手機之犯行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201頁、第208頁),並經證人丙○○、楊筑茜、單思蒓證述在卷(第1415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4至6頁、第56至57頁)、以及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借據及承諾書附卷為憑(第14159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6至2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設詞詐騙他人財物,不到半個月期間即犯下本件3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數萬元不等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本案均係隨機於社群媒體搭訕初識之網友,以高額工作報酬邀約引起告訴人興趣後,即藉機詐取財物,殊值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原本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詐騙丙○○款項,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否認詐騙乙○○及丁○○之手機,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均未賠償3位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於家中水果行幫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8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2 PRO 手機1支、3萬元,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各告訴人(本院卷第208頁),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111年度偵字 第10047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111年度偵字 第11191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111年度偵字 第14159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