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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柔安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柔安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柔安係告訴人吳俊諺前兄嫂,其明知於民國100年3月3日吳俊諺入監服刑前,已將向吳俊諺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歸還吳俊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吳俊諺入監服刑後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吳俊諺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俊諺所有之本案SIM卡得手。嗣吳俊諺執行完畢出監後,發現本案SIM卡於其入監服刑期間積欠新臺幣2萬3,119元之電信費,始悉上情,因認姚柔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姚柔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姚柔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吳俊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SIM卡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姚柔安與吳俊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帳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SIM卡從97年至101年5月間都是我在使用,吳俊諺不曾要求我還他SIM卡,101年5月後本案SIM卡就放在他們家,我那之後就沒有使用等語(院卷一第155-165頁)。經查:

(一)就姚柔安有無竊取本案SIM卡一節,吳俊諺於警詢中證稱:我100年3月間入監,我出獄後於109年10月間才收到本案SIM卡之限期還款通知書,我問我二哥吳俊勳才知道手機被姚柔安拿走跟盜打,我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該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我SIM卡遭竊,是月租型的SIM卡,我入監前曾交給姚柔安使用,之後她還我後我才入監,入監後我有請我媽把該SIM卡門號停掉,但我媽忘記,我出獄後收到帳單才知道沒有停用,而且我問過吳俊勳,吳俊勳說他自己沒有使用過該SIM卡等語(偵卷第37-3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在使用本案SIM卡,當時因為我要執行長的刑期,所以我請姚柔安將本案SIM卡還我,她確實有將本案SIM卡交給我,我放在房間桌上請我媽去辦理停話,我就去執行,等我出獄才知道還有欠費,我事後有問姚柔安,她說她有拿去用,但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我辦本案SIM卡給姚柔安時,都是她在使用,也都是她繳費,直到101年開始有欠費紀錄等語(偵卷第63-64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SIM卡我完全沒用過,我大概從100年2月底到3月2日有請姚柔安將本案SIM卡還給我,我之前有說本案SIM卡要借給我哥使用,所以本案SIM卡在101年8月16日是由我哥拿我的證件去續約等語(院卷一第148-150頁),則就吳俊諺之上開證述,已有①本案SIM卡是否為自身所使用;②本案SIM卡有無借予姚柔安使用;③本案SIM卡有無同意他人使用等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則吳俊諺究竟是否真未同意姚柔安或他人使用本案SIM卡一節,已有可疑。

(二)再者,觀之吳俊諺所提與姚柔安之對話紀錄略以:姚柔安:怎麼了,我離婚後就沒用那支電話了,我20歲就去

自己辦號碼了,應該有5年多了,有問清楚了再跟我說一聲,我也記不太清楚,而那支電話不只我用過吳俊諺:嗯姚柔安:你這樣講現在才知道那支電話是你的名字吳俊諺:我先去查明細就知道了,又要奔波,我當初親手交

給你時,是你上一支電話被停掉欠費,但當時我要進去關妳沒電話,我說我去辦一支給妳用姚柔安:那支號碼多少,我真的忘了吳俊諺:我查好了,使用日期100年1月13到102年9月3日,

四期帳單加違約金23119,都是電信費,我可以再帶妳去查姚柔安:你幫我查100年1月到101年年底金額多少(略)吳俊諺:23119,最近還有嗎姚柔安:現在沒辦法,事情太多,我現在處理家裡的事吳俊諺:(傳送本案SIM卡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單)姚柔安:麻煩找阿勳,這已經講好的事情吳俊諺:他說他幫妳出3000元而已(院卷一第81-117頁)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吳俊諺既提及「當時我要進去關妳沒電話,我說我去辦一支給你用」,顯然吳俊諺就本案SIM卡係因姚柔安無SIM卡可使用,而於吳俊諺入監前申辦供姚柔安使用,顯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悖,更難採信。況吳俊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本案SIM卡係遭姚柔安所竊取,而係直到姚柔安後續反應本案SIM卡遭吳俊勳使用並供其小三使用,始質疑本案SIM卡係遭姚柔安所盜用,然衡情如吳俊諺既已要求姚柔安於其入監前返還本案SIM卡,並要求其母停話,何以卻未在對話中質疑姚柔安此部分之所為,更難認吳俊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又縱使本案SIM卡確於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8時14分許間未有通話紀錄等情,然綜觀本案SIM卡之使用狀況,已明顯可見多次間隔數日始再次使用,而非頻繁使用之情形,有本案SIM卡之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在卷可參(院卷二第5-298頁),況吳俊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SIM卡有同意提供吳俊勳使用,而吳俊勳於斯時又與姚柔安交往等情,則姚柔安使用本案SIM卡究竟是否未經吳俊諺同意,更顯有疑,再者,細究上開通話明細,更有撥打姚柔安後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倘本案SIM卡真為姚柔安所竊取,何以其須以本案SIM卡門號撥打自身門號,更可見本案SIM卡確非姚柔安所竊取。

(四)又縱使姚柔安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吳俊諺借本案SIM卡,我還給吳俊諺後他就入監,我就沒再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於審理中則改稱:吳俊諺沒有跟我要過本案SIM卡,我是101年5月將本案SIM卡放在他們家才沒有使用等語(院卷一第158-15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姚柔安供述前後不一,尚難執此逕認姚柔安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況吳俊諺既曾同意吳俊勳使用本案SIM卡,則姚柔安本有可能因此接續使用本案SIM卡,且本案SIM卡之通話明細更有與姚柔安後續所申辦之門號聯繫,而此又無法排除可能是係吳俊勳使用本案SIM卡或吳俊勳同意姚柔安使用本案SIM卡,自難以此為不利姚柔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姚柔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