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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緣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F000-H111079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係風偉工程行派遣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與金城二路將軍村工地營建工程之同事,竟於111年8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工作之際,趁告訴人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且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為營建工程之同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碰觸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伸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風偉工程行於111年8月18日派遣在新竹市東

區金城一路與金城二路將軍村工地營建工程之同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證人適格,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終究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㈢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18日於新竹市東區

金城一路與金城二路將軍村工地内工作,從早上9點開始被告把其他同事支開,然後來跟我要菸柚、要酒喝,趁我拿東西給他的時候,被告用右手抓我的乳房並搓揉,此時我整個人退後,襲擊完之後回去做他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8日第一天他上班就欺負我,在清大將軍村工地,上午的時候約9時許,那邊工地很大,我跟他做不同工作,我在清水溝,被告跑過來,藉口要菸、檳榔,正當我從我腰包去拿菸時,他就正面用右手抓揉我的左邊胸部,大概兩、三下,我就吆喝他,我還是給他菸、檳榔,他拿了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的工作就是要清理水溝裡的工業雜物跟泥土,早上時被告突然跑來,說他剛開始工作沒錢買檳榔、香菸,我就從口袋裡掏香菸、檳榔時,他突然用右手襲擊我的乳房,應該是左胸,他還有用力搓揉,我覺得被羞辱,我滿生氣的,吆喝他,但我還是有給他香菸、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歷次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然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公訴意旨所舉之補強證據,僅有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詳細時間不清楚)要去拿我的菸要吸食,剛好經過告訴人與被告的工作地點,於是我就看到被告有輕輕拍一下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根本無法確定時間點,連上午或下午都無法特定,且其所描述之「輕輕拍一下告訴人的胸部」與告訴人所指稱之「用力搓揉」,程度上尚存有差異,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提及被告「先把其他同事支開」,何以證人乙○○得以目睹上開事發經過,亦存有疑義。從而,證人乙○○之證言至少存有前開疑點,而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就上開證詞行使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以檢驗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據此,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難以作為本件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又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劉政軒作證,待證事實為釐清本

案爭點,如告訴人向其告知與本案相關事實之內容及過程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劉政軒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風偉工程行老闆,告訴人有向其說她有嚇阻被告摸她胸部,告訴人說她沒有遭人摸胸,就只有當場嚇阻,且其並未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證人劉政軒於警詢時所述,其並無當場目睹,且告訴人係向其告知被告沒有摸胸,而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亦未將證人劉政軒之警詢證述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應係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是本院認證人劉政軒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