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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由告訴人彭成煒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編號12娃娃機之鎖頭,竊取零錢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後復於當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再度以同樣方式,破壞編號12娃娃機之鎖頭,因內無零錢而未遂。再於當日19時27分、29分許,以同樣方法,破壞編號5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其內零錢2000元;又破壞28號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其內零錢7000元,共計1萬6000元。另被告又於6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以同樣方法,破壞告訴人劉得康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其內零錢2萬元。俟經告訴人彭成煒、劉得康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3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竊盜案件,而於112年4月10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然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2年4月18日竹檢介道112偵2893號字第11290149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本院344號易字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