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能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素行不佳,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詐騙他人,致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經濟普通、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3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 告 柯能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韓雅玲佯稱:「投資進口潮鞋買賣可獲利」等語,致韓雅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8分許、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洪嘉翎(另經警移送其他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尤思涵(另經警移送其他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18時29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匯款2萬6000元、3萬元至洪有昱(另經警移送其他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4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韓雅玲發覺其投資遲遲未有分紅及返還投資金等情,始知悉受騙,總計遭詐騙32萬元。
(二)於111年7月12日16時許,化名「柯育明」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治鈞及蔡祁允佯稱:「投資進口潮鞋買賣可獲利」等語,致黃治鈞、蔡祁允陷於錯誤,由黃治鈞分別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岳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姊李芸瑄所有之中國信託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馮天緯(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天羿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黃治鈞、蔡祁允發覺其投資遲遲未有分紅及返還投資金等情,始知悉受騙,總計遭詐騙5萬元。
二、案經韓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治鈞、蔡祁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親自或透過另案被告洪嘉翎、同案被告王梓耘向告訴人韓雅玲等人邀約投資進口球鞋代購業務,並取得現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2 另案被告洪嘉翎、洪有昱、同案被告馮天緯、王梓耘、陳岳澤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韓雅玲、黃治鈞、蔡祁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黎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邀約伊投資,並介紹告訴人黃治鈞、蔡祁允給被告認識之事實。 5 告訴人韓雅玲所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韓雅玲交付32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治鈞所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天羿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黃治鈞、蔡祁允共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馮天緯與被告、同案被告王梓耘與被告、告訴人黃治鈞與被告、證人黎怡均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岳澤提供之本票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另案被告洪嘉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思涵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有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陳岳澤所有之中國信託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天緯經營之天羿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韓雅玲、洪嘉翎、洪有昱等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韓雅玲、黃治鈞、蔡祁允3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37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3人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