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儷真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段承熙(戶籍登記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結婚,其知悉段承熙之子段建安前於000年0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段承熙為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則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先後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對段承熙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則先後於108年3月及11月間認定段承熙之意識狀況略如附表所示,而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本院則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略如附表所示。詎甲○○為取得段承熙之財產,竟未經段建安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乘段承熙因上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先在109年2月14日,帶同段承熙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使段承熙「同意」將名下存放於該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138萬7952元於109年2月18日入帳至段承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再於109年2月19日,帶同段承熙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使段承熙「同意」將A帳戶內共154萬元之款項轉存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而交付上開款項予甲○○。嗣因段承熙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女丙○○申請其遺產稅財產清單後發覺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2-1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79-4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段承熙先後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
公司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出售段承熙名下股票並將款項轉入B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段承熙在案發當時的意識狀態很清楚,新竹國泰醫院的鑑定結果也是如此,是後續醫院的鑑定人都剛畢業20幾歲,太年輕不夠專業,導致鑑定結果有問題,且我不知道法院裁定會影響到錢的問題等語(院卷第367、396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
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段承熙(戶籍登記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結婚,案外人段建安前於000年0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段承熙為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則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先後委請國軍醫院及新竹臺大醫院對段承熙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則先後於108年3月及11月間認定段承熙之意識狀況略如附表所示,本院則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先在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帶同段承熙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經段承熙將名下存放於該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賣出得款138萬7952元於109年2月18日入帳至A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同段承熙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經段承熙將A帳戶內共154萬元之款項轉存至B帳戶內,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段承熙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女即告訴人丙○○遂於110年11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10偵14426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111偵續122卷【下稱偵續卷】第2
4、61、62頁、院卷第140-143頁),且經證人即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丁○○、證人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86-87頁、偵續卷第50、61頁、院卷第346-366、368-378頁),並有丙○○告訴狀所附段承熙之戶籍謄本、新竹國泰醫院000年0月間門診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段承熙證券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含節本)、B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09年2月19日A帳戶取款憑條及將所取款項存入B帳戶之存款憑條、同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10他3302卷【下稱他卷】第4-7、15-16頁、偵卷第34、4
4、47-48、65-68頁、偵續卷第32-34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相關醫療院所鑑定結果(院卷第245-252頁)等在卷可查,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108年度家暫字第72號)、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109年度家暫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而上開段承熙於000年0月間出售股票,暨將所得款項連同A帳
戶內其他餘額共計154萬元一併匯至B帳戶之所為,雖於外觀上均係經段承熙與被告一同到場而似經其「同意」為之,然而:
①段承熙於108年3月27日及108年11月8日先後經國軍醫院及
新竹臺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先後認段承熙「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因而經本院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段建安為監護人)、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段建安為輔助人,金額在2萬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經段建安同意),均如前述。若進一步參酌前揭107年9月21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所載「…考量個案(按即段承熙)的年齡與教育程度,顯示其認知能力已達全面性缺損…」(他卷第6-7頁,與院卷第153-155頁被告所提版本相同),暨本院家事庭於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審理中再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段承熙進行鑑定,而該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段員於心理衡鑑MMSE得分僅為3分,屬於重度障礙以上,…此次鑑定結果與108年3月27日新竹國軍醫院所呈現的認知能力較為相似,若與108年11月8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相比(當時MMSE為13分,得分細項不明)確實有退化的趨勢,…綜上所述,段員於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語言理解與表達、物品使用及困難皆已呈現重度困難,鑑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院卷第253-256頁),應認於上開歷次鑑定之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段承熙之意識狀況縱然未必始終達於無行為能力程度,但綜合上開先後4次之醫療院所專業鑑定結果,至少也已經足認在案發之時其意識狀況乃處於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最相近之前揭新竹臺大醫院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狀,亦即至少係處於意識狀況具有瑕疵、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故本案於案發當時,段承熙之意識狀況在客觀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學說上又稱準詐欺取財罪)所定被害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無疑。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供稱:000年0月00日出售段承熙股票
前,我沒有徵求段建安之同意,我當時是怕監護宣告裁定之後,段承熙的退休金會完全由段建安提領,我們會沒有收入,生活會陷入困難等語(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本即明確知悉段承熙意識狀況已生重大爭議而於法院審理中,且精神鑑定結果及法院裁定結果與段承熙財產處分之合法性更具有密切關連;另上開國軍醫院、新竹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等裁定,亦分別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並已於108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則於10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此分別有各該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108監宣42卷第96頁、108家聲抗25卷第315頁),故被告對於上開各該鑑定報告及本院裁定結果,在本案109年2月中旬之案發過程中亦難諉稱不知。然其竟在明知醫療上及法律上均持續認定段承熙之意識狀況具有瑕疵之情形下,仍自承係在「與段承熙商量」後(院卷第141頁),在109年2月中旬帶同實際上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段承熙遂行本案售股、轉帳等行為,核其所為,顯係利用段承熙前揭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使段承熙僅「形式上同意」將其財產交付,而符合前揭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此一結論更與段承熙於售股、轉帳過程中是否一併在場均無關連。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懷化市博
愛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主張段承熙於000年0月間經該機關鑑定其「精神狀態正常」,暨主張因段承熙聽力不佳且未配戴助聽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可能因此誤判其意識狀況而不可採,又丁○○尚且明確證稱段承熙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時之意識狀況正常等語。惟查:
①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段承熙是我的客人,109年
2月14日段承熙出售股票是我經手,當天段承熙精神狀況很不錯,只是年紀比較大,但一切都算OK,也待了有一個小時,我們有聊天,因為段承熙很久沒有來了,當天要出售股票這件事是段承熙本人跟我確認的等語(偵卷第87頁、院卷第347-350頁)。然其所述既與前揭相關醫療專業鑑定結果均有不符,本難遽信為真;且經於審理中質以其所謂「過程中與段承熙聊天,時間長達1個小時」之細節後,其則證稱:過程中被告都坐在段承熙旁邊,有時候被告也會跟段承熙再跟解釋一次我說的話,當時他們本來說是股票要過戶給被告,但我表示這樣先去申請完稅證明才能辦,過程中我不確定段承熙有沒有瞭解,因為我也常常要去接單,他們就是在那邊坐很久,因為我們之間有段距離,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主導段承熙叫他賣股票,我所謂跟段承熙聊天1個多小時的過程中,我還是會離開座位去我原本的位置接單,所謂「聊天」的內容是指跟他解釋如何過戶、庫存股情形,也就是都是在講業務上的內容,並沒有聊日常瑣事,我講到重要業務內容的時候被告就會主動複誦一次給段承熙聽,我覺得我都有表達清楚,但段承熙究竟有沒有聽懂我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院卷第348、351-352、360-361頁),顯見丁○○前揭所指「段承熙精神狀況不錯」,無非僅係在指其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至於段承熙當時意識狀況是否能有效理解有關過戶、售股之差異,乃至於段承熙確認出售股票之最終決定究竟是否並無瑕疵或僅係由被告在場主導等本案關鍵情節,實際上完全無法從其證詞中加以釐清。故丁○○此部所述,本難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②另關於被告所稱「新竹國泰醫院認為段承熙意識狀態清楚
」部分,經核與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全然不符(院卷第153-155頁),已如前述;而經核卷內相關資料,或許可認被告係執新竹國泰醫院107年9月19日段承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7年7月初頭部外傷,恢復良好,9月12日腦波檢查正常」為其論據(108監宣42卷第55頁),但此「診斷證明書」與前揭同院之「心理衡鑑報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全然不符,殊無任何執此即足以撼動上開前後共計4間醫療院所專業鑑定意見之餘地。
③又就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部分(院卷第157-161頁),乃
係被告自行於中國大陸地區所進行之私人鑑定結果,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39頁),故本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且該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中,更係載明其「鑑定材料」、亦即鑑定結果之依據,係包括「107年9月28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59頁),又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病人於107年7月初頭部外傷,恢復良好,目前意識清楚,9月12日腦波檢查正常」(院卷第160頁),核與前開同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近乎相同,可見被告雖係於108年4月24日委託進行該私人鑑定,然卻選擇隱瞞當時業已存在之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國軍醫院鑑定報告供該機關作為參考,反僅提出己方主張有利之上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然無法排除其欲以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意圖。因此,縱使該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因其斧鑿痕跡相對明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④末就段承熙於歷次接受鑑定過程中是否配戴助聽器部分,
經查,上開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雖載「…因個案聽力差且未配戴助聽器,故不排除本次結果受到其聽力影響而低估」(院卷第153-155頁),上開新竹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載「…段員雙耳聽力減損,無配戴助聽器…」(院卷第251頁)。但縱使排除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不論,新竹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中本即接續載明「…段員雙耳聽力減損,無配戴助聽器,鑑定過程主要以筆談方式進行…」(院卷第251頁),卷附國軍醫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亦顯示該院之鑑定過程關於段承熙部分亦有以筆談方式進行(108監宣42卷第48-53頁),該等筆談方式亦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故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發前已存在之鑑定結果之證明力,顯然不因段承熙於接受鑑定時是否配戴助聽器而受有影響。甚且,被告於前揭監護宣告之抗告審中,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甚至於該案109年1月8日開庭時,在被告亦在場之情形下表示「抗告聲明更正為由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我們主張抗告人段承熙應受監護宣告。」等語(108家聲抗25卷第297頁),更見被告及廖克明律師於案發前之主張已係「段承熙應受監護宣告、亦即其意思表示能力確有重大瑕疵」,則被告與辯護人迄今再就各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加以爭執,顯然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閱段承熙於109年至110年
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藉以函請相關醫療機構提供段承熙病歷紀錄以明瞭其實際意識狀況部分。經查,本案段承熙之意識狀況業經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先後出具專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段承熙縱有相關就醫紀錄甚或護理紀錄等,經核均非針對其意識狀況之專業評估,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包括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使將本人之物交付,亦即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使被害人同意將財物交付。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利用段承熙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使段承熙將其財產交付,又依相關鑑定結果顯示,段承熙當時之意識狀況雖顯有瑕疵,惟尚無從認定確已達於全無意識之情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段承熙之財產侵害,且其金額高達154萬元,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段承熙固然為夫妻關係,然就雙方大額金錢支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為段承熙出名貸款償還對段承熙前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此筆貸款至遲已在000年00月間均已清償,此有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可佐(院卷第27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明確自承本案154萬元與該筆貸款無涉(院卷第392頁),又其所指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訴訟所需開銷,除部分本即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前而難認與本案行為具有關連外(院卷第415-438頁),其餘訴訟目的多數亦均係為終局取得段承熙之生前財產及生後遺產,難認與段承熙之婚姻相處、維護段承熙之權益有何直接關連,故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所為其手段與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人間並無顯然差異,亦未見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故此等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前後就是否帶同段承熙前往售股及轉帳、所轉入B帳戶是否為其本人帳戶、於案發時是否知悉相關鑑定報告結果及法院裁定結果、本案所得154萬元與上開代為出名貸款一事有無關連等情,前後均有矛盾不一之供述(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389-397頁),顯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取得段承熙財產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未見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係專科畢業、目前獨居、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401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超過10年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未扣案之154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時,係持段承熙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隱瞞段承熙已受輔助宣告之重要事項,致行員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取得段承熙之同意,始將A帳戶內依段承熙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實際所有權屬於銀行之154萬元存款轉匯至B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案段承熙於行為當時段承熙當時之意識狀況雖顯有瑕疵,惟尚無從認定確已達於全無意識之情狀,已如前述,故應認段承熙對於將該筆款項轉匯至B帳戶中一事,難認並無意思表示(形式上同意)之存在,此亦係本案之所以僅成立乘機詐欺罪、而非一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最主要原因。又意識狀況之判斷乃涉及醫療專業,在銀行實務上要求銀行行員判斷客戶之意識狀況而決定是否同意進行交易,本有執行上之困難,況本案段承熙更係由具有其配偶身分之被告陪同前往,故在實務面上,應認銀行行員至多僅能就段承熙有無「形式上」同意加以判斷,至於段承熙之同意是否「真摯而無瑕疵」,應非銀行行員應予或得予判斷之事項。
是以,本案段承熙對於轉匯事項既有其「形式上」之同意,乙○○於此時之立場無非即屬段承熙手足之延伸而已,故公訴意旨認「乙○○誤信被告取得段承熙之同意」,自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結果(節錄) 備註 1 國軍醫院 …段員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 (鑑定報告日期:108年3月27日) 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段建安為監護人)。 2 新竹臺大醫院 …段員有高階認知功能之缺損,除簡單個人生活自理外,離家較遠或較為陌生之生活事務皆需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從事日常生活之法律事務;…即使段員目前具備即時之簡單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已難於達成社會交易之效果,其法律事務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段員之認知功能障礙顯著,以致現實狀況判斷力缺損,判斷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鑑定報告日期:108年11月8日) 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段建安為輔助人,金額在2萬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經段建安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