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BG000-H11109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房仲同行關係,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20時20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代號BG000-H000000 號女子,行經新竹市建新路準備買晚餐時,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BG000-H11109
2 號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代號BG000-H111092號女子之大腿外側 1 次,因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代號BG000-H000000 號女子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代號BG000-H000000 號女子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代號BG000-H000000 號女子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