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冠㨗與告訴人周美娜係網友關係,詎被告曾冠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周美娜佯稱:投資生技用品即手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半年後可取得淨利1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曾冠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詎告訴人周美娜未如期收取報酬,被告曾冠㨗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被告僅需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復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冠㨗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4個月內,依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8萬5,500元予告訴人周美娜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期間分別為111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8日、111年6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
(二)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支付2萬元予公庫,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4個月內支付8萬5,500元予被害人周美娜,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明願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命令,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嗣被害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執行科檢察官陳報,陳稱:被告沒有按照契約每月30日給付7,000元賠償金,以各種理由拖欠及更改還款日期,僅於111年5月30日給付4,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1萬5,000元,完全不遵守調解書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言語態度惡劣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雖被害人已具狀表示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8萬5,500元之情,然檢察官既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4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則檢察官自應於上開期限(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18日)屆滿後,確認被告仍未繳納處分金或未給付損害賠償金時,始得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
(三)惟檢察官於履行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31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表:
編 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1日13時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10月18日23時25分許 2萬元 3 109年10月19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