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20
4、16568、1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21日17時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立清華大學體育館(以下簡稱上開體育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湉薇置於上開體育館內排球場休息區之長凳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陳湉薇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6月17日18時27分許,在上開體育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芃宇置於排球場休息區之長凳上後背包內皮夾之現金1300元。嗣王芃宇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6 月24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體育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葉承偉置於排球場休息區之長凳後方凹槽處之背包內皮夾之現金2300元。嗣葉承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湉薇、王芃宇及葉承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0、97至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時間在上開體育館內排球場休息區之長凳上,各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他們放置物品的地方是在休息區的長凳上,是大家經常都會走過的地方。6 月17日這一次(即如事實欄第二段),我是在找背包掉落的東西,當時因為球友的東西放的比較靠近,所以我在找時可能碰觸到別人的包包。6月24日這一次(即如事實欄第三段)我忘記有沒有在找東西,但我確定我打開包包在整理發票及小文件,我會按照發票的長度及月份排列,再疊起來,小文件再另外收成一疊,這二者是分開的。當時我還是以球場上的狀況為主,如果有輪到我,我就會把東西丟著不整理了,所以我才會看著球場,我沒有為這3 次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湉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我於5 月21日14時許前往體育館打排球,我將錢包放在我背包後面的暗袋,將整個背包放在場下休息區的長凳上,當日17時許我曾將錢包從背包取出,使用完畢後就將錢包放在背包旁邊,未放回背包內。我於22日住家整理東西時,發現錢包內的1200元不見,我以為是自己不小心遺失,之後因為其他同學也有遭竊,於是在6 月25日14時許我們一起到清華大學體育館調監視器,發現我的錢包是在5 月21日17時10分許被1 名陌生男子徒手拿取,於是來報案。在監視器畫面17:09:02起我的錢包是在被告的左手邊處,他應該是用他的背包作為遮掩,並藉此竊取我的財物,他在背包內翻找我錢包的錢財並取出後,再將我的錢包放回原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6204 號卷第15、16、40、41頁),及告訴人王芃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我於6 月17日17時許進入體育館2 樓排球場,就將後背包放在休息區座椅上,直到離開都不曾使用過錢包,直到6 月18日凌晨1時許,我才發現皮夾內的錢不見,25日我學長也有同樣情況後,我與學長一起至學校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我皮夾內的現金遭竊。監視器畫面時間從18:26:52,被告開始翻動他左側我的背包,監視器畫面時間18:26:52到18:27:
48不斷的翻動我的背包,我認為他是在這時間竊取我的財物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568 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16
204 號卷第41、42頁),暨告訴人葉承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於6 月24日18時到21時在體育館內打排球,當時包包放在體育館2 樓休息區座椅後的凹槽,在上述時間我都沒有使用過皮包。後來我吃飯時發現皮包內的錢2300元遭竊,我請朋友幫我確認體育館內的監視器發現有1 名男子疑似有伸手翻動我的包包,所以我就來報案。我認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9:10:49被告從他左側我的包包裡面取走錢包,並在19:12:17時翻找他自己黃色背包內或黃色背包下方之物品,且我的背包放在長椅後方凹槽處,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出被告之目光不在他自己的背包上,且手放置的位子也不在他自己的包包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56
9 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16204 號卷第41、42頁),觀諸告訴人等與被告並不相識,僅為前曾在球場上遇過及打球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前曾在體育館與陳湉薇及葉承偉遇過,都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另1 位不認識,跟告訴人
3 位都無任何怨仇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6204 號卷第16頁、偵字第16528 號卷第16頁、偵字第16569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是以告訴人陳湉薇、王芃宇及葉承偉等均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此外,復有警員史昭文於111 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111 年5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勘驗報告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見偵字第16
204 號卷第4 、17至19、24至29、35、36、40至51頁)、警員史昭文於111 年9 月2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11 年6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見偵字第16568 號卷第4 、17至19、24至30頁)、警員史昭文於111 年9 月2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111 年
6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字第16569號卷第4 、17至19、24至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 年9 月5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431號函1 份及所附警員陳品秀於112 年8 月3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足稽,且經本案當庭勘驗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3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7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7、115至173頁),綜合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告訴人等所為陳述內容確屬實情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1、觀諸111 年5 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7:07:55時起,身穿藍黑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女子(以下稱甲女,即告訴人陳湉薇)至左側長板凳處,自深色包包內取出黑色錢包,隨後將該錢包置於前開深色包包外。於17:08:
05時起,被告移動黃色背包、黑色布袋及紅色球袋至左側長板凳近甲女錢包放置處之地板…。於17:08:48時起,被告走回左側長板凳並選坐於極近甲女錢包放置處即該錢包之右側,於17:08:58至17:09:03時,被告左手持手機,以右手將黃色背包放於其左手邊長凳上,同時將身體及頭部轉向甲女錢包放置處,於17:09:04至17:09:05時,可見被告有將其右手往前伸並縮回之舉動,於17:09:06時,被告隨即將黃色背包拎至懷中,於17:09:08時起,被告不斷將手置於黃色背包下方及在其內部摸索、翻動…於17:10:01時起,被告自黃色背包內取出紙巾,…未作使用即再將右手伸入上開黃色背包內摸索,於17:10:
13時起,被告將持紙巾之右手取出並沿其腹部移動至後背,過程中可見1 張摺疊鈔票大小之藍色紙張自其手中掉落…於17:10:18時起,被告繼續在黃色背包內部摸索、翻動…於17:10:55時起,被告起身將黃色背包置於地上,翻找內部物品後,自包包內取出1 黑色錢包及水瓶後朝畫面下方步行離開畫面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幀在卷可稽。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08:25時將其所有黃色背包等物放置在畫面左側長板凳近告訴人陳湉薇所有黑色錢包放置處之地板之際,從畫面中清晰可見長板凳上另一端處均尚有空間,然被告卻刻意將其所有黃色背包等物移置於靠近告訴人陳湉薇所有並放置在長板凳上之黑色錢包極接近之地面上,接著被告走回長板凳處後,亦不坐於長板凳另一端更為寬敞且無人放置物品處,反而坐於告訴人陳湉薇所有該黑色錢包之右側板凳上,再將自己所有黃色背包放在其左側板凳上,顯見此時其所有黃色背包及告訴人陳湉薇所有黑色錢包之位置均在其左側之長板凳上至明;被告接著有同時身體及頭部均轉向該黑色錢包放置處,且有將右手往前伸出再縮回之舉動,之後被告將自己所有黃色背包拎至懷中,有不斷摸索及翻找之動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10:55時自包包內取出黑色錢包,故在在均可見告訴人陳湉薇指訴被告係藉自己所有黃色背包為掩護,竊得其放置在長板凳上黑色錢包內之財物等情,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已不足採信。
2、又觀諸111 年6 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8:19:00時起,被告步行至畫面左側長板凳處,並坐在其所有黃色背包右側。於18:19:57時起,被告出手碰觸其右側某包包,隨後將其所有黃色背包拎至腹前。…於18:21:11時,被告以其所有黃色背包遮擋其右側之1 黑色包包,同時出手碰觸該包包,於18:21:12至18:21:29時,被告將右手伸入該黑色包包內部及其內1 白色提袋翻找物品,其視線不時望向球場。…於18:26:44至18:27:20時,被告先用左手重新擺放其所有黃色背包,又以右手伸向左側,同時視線望向球場,之後被告背對畫面,其左手有明顯往上抽及向下伸之動作。於18:27:28至18:28:20時,被告側向其左側,並環顧球場,之後被告再次背對畫面,其左手有明顯向下伸及往上抽之動作,且不時將視線望向球場。於18:28:25至18:28:50時,被告又將視線望向球場,再次將雙手伸向左側,其手部常有往上及往下移動之舉動。於18:28:51時起,被告又將視線望向球場,再次將雙手伸向左側,其手部常有往上及往下移動之舉動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3幀附卷足稽。是以依監視器畫面已可認定被告確有藉自己所有黃色背包為遮擋而翻動告訴人王芃宇所有包包,因此竊得告訴人王芃宇所有財物之舉止,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找東西,可能不小心碰觸到他人的包包云云,然被告斯時並非僅係碰觸他人所有之包包,而係直接將手伸入他人所有黑色包包內,及其內之白色提袋翻找物品甚明,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如真僅係要尋找自己掉落之物品,無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豈會有伸手進入他人所有之包包內甚至連同包包內之提袋均一併翻找之舉?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及常理有違,當無可採。
3、再觀諸111 年6 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9:10:14時起,被告走向畫面左側長板凳處,將其黃色背包移動至左側後坐下。於19:10:27時起,被告視線先望向球場再轉身背對畫面,其左手於其黃色背包後方有明顯上下移動之舉動,隨後被告將其黃色背包拎至懷中,並在其黃色背包開口處仔細察看、摸索一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於其左側,期間被告視線不時望向球場。於19:11:48時起,被告右手不停翻動其黃色背包內部或開口處。於19:12:
55時起,被告將其黃色背包拎至其左側,轉身背對畫面不停查看其黃色背包後方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葉承偉原係將其所有內放置錢包之背包放在長凳後方凹槽處一節,已據告訴人葉承偉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依被告之舉止觀之,堪認其確以其所有黃色背包為遮掩而竊得告訴人葉承偉所有放置在長板凳後方包包內之財物無訛。被告雖辯稱斯時係打開自己所有包包整理發票及小文件,會不時望向球場係因如果輪到自己,就可以馬上上場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整理發票時係會按照月份及紙張長度予以排列,且會與小文件分開放置等情在卷,而發票上月份之字體甚小,長度也會有不一,則既然要識別發票月份,及依照發票長度予以排列,且需與小文件分開整理,同時被告還要不時注意球場上球賽進行狀況,一旦輪到自己就要馬上上場,不再以需整理發票及小文件為由有所耽擱,則衡情被告自當係正面直接朝向球場方向坐在長板凳上,將發票及小文件自黃色背包內取出,放在面前直接整理,方為正途,又豈會係如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身體直接側向左側,且如其所辯係將左手及雙手放入至背包內,在視線不良顯無法清楚識別之狀況下,伸手在背包內按月份及長度整理發票,且還需分開放置發票及小文件?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擔心將發票及小文件取出,一旦遭他人撞到,將會掉落一地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日之所有監視器畫面均從未發生有他人經過是以不慎撞及坐在長板凳上之人的狀況,況且從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縱使坐在長板凳上,該處距離球場間之區域範圍仍大,如有人併排走過仍有餘裕空間,再者遍觀當時監視器畫面可知有正在進行球賽之地點係在離被告所坐長板凳較遠距離之該處場地,距離相隔較近之球場並未有人在比賽,足見更不至於發生比賽人員為撲救球而衝向坐在長板凳上之被告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廷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衡酌被告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在早午餐店擔任店員、需清償學貸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1200元、1300元及23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各係其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