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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興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羅興凱與居住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公寓之3樓住戶鄒昭孜存有薪資糾紛,而告訴人徐易成、彭瑩芳亦為上開公寓之住戶,同屬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羅興凱於111年5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其母姜秋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公寓大門口,請求鄒昭孜給付薪資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腳踹上開公寓之1樓鐵門,致上開鐵門變形無法與門框密合及門鎖損壞,喪失正常啟閉之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徐易成、彭瑩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依其與上開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約定,賠付和解金新臺幣3,370元完畢,是告訴人等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徐易成、彭瑩芳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竹東簡卷第87頁、第8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