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服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服通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服通因不滿其母王倪秀紅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遭張瑋驊之祖父張敏男搭建鋼架、鐵皮等地上物堆置雜物而佔用,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勘查時,見上址土地圍牆間由張敏男所裝設之木門上另由張瑋驊裝設門鎖以禁止他人出入,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木門,致木門上之門鎖蛇片脫落及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瑋驊。
二、案經張瑋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表示看不懂等語,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踹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確定是否在110年9月14日踹門,但其並無踹鎖,且無法確認該鎖是否為告訴人張瑋驊所有云云。經查: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屬證人王倪秀紅所有,遭告訴人張瑋驊之祖父張敏男搭建鋼架、鐵皮等地上物堆置雜物而佔用,其上通往松嶺雅築社區上坡道路旁圍牆並經證人張敏男裝設木門等情,經證人王倪秀紅對證人張敏男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在案,並經本院法官前往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勘驗(見他字第98號卷第117-120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他字第98號卷第117-12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有以腳踹門而毀損木門上由告訴人張瑋驊所裝設之門鎖之事實,經告訴人張瑋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門是由我祖父張敏男所裝設,實際裝設時間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我家人由該木門出入,木門之前就裝有門鎖,因為該木門是在半山腰、2樓左右高度,雖然並非我家人主要出入通道,但因可以直接通到我家2樓陽台,擔心陌生人由該處闖入,所以有裝設門鎖,我家已經在該處住了幾十年,是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訴訟後我才知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親王倪秀紅所有。110年6月20日被告到我家外面鬧事,我發現該門鎖遭不詳之人破壞,就在110年6、7月夏天請證人黃杰凡加裝新鎖,後來1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就破壞該門鎖,我看到該門鎖已經變形而且垂著,就請證人黃杰凡來幫忙裝設,證人黃杰凡到場確認後,也表示該門鎖已經壞了、變形不能使用,就幫我更換新門鎖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10-117頁),核與證人黃杰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幫告訴人就該木門更換過2次門鎖,一次是110年5、6月間,第2次是同年8、9月時。第2次告訴人請我前來換鎖時,我查看後發現門鎖已經變形無法再扣起來,該鎖已經無法發揮效用,就一整組連同鐵片及扣片一起更換,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就該木門上的門鎖我2次換鎖都是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概屬相符,證人黃杰凡與被告素未相識,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證人張瑋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均屬一致,足認其等所證之內容應屬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驊及證人黃杰凡均有就該木門門鎖係於000年0月間由告訴人請證人黃杰凡裝設,直至110年9月14日門鎖遭損壞、變形無法使用,再由證人黃杰凡更換新門鎖之事實為證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求告訴人打開木門讓我進去蒐證,告訴人不同意,我只好把木門弄開等語(見它字第98號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把上鎖之木門踹開而進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它字第98號卷第32-4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欲將該門鎖破壞以打開木門。準此,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確有以腳踹開木門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裝設之門鎖,而致該門鎖蛇片脫落、變形而無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腳將本案上鎖之木門踹開,即係以踹門之方式為破壞、毀損門鎖之手段,非謂需針對門鎖本身逕行破壞方能該當;再者,被告並非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從就該土地主張所有權,又告訴人及其家人已於該土地上長期居住,並搭建鋼架、鐵皮以堆放雜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查(見他字第98號卷第33-40頁),而證人張敏男被訴竊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1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頁),卷內亦查無告訴人張瑋驊有竊佔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證據。本案土地占有、使用之糾紛屬民事事件,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亦可由證人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倪秀紅對證人張敏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自明;被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僅為訴訟代理人,非謂即可無限上綱恣意為毀損行為而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若認告訴人張瑋驊並無加裝門鎖禁止其等進出之權,當另尋合法之救濟管道處理。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母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遭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非法占用,心生不滿,遂逕將上址土地圍牆間上鎖之木門以腳踹開以進入勘查,致木門上之門鎖蛇片脫落及變形損壞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主觀上認為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手段、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態度強硬、堅持否認犯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