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嗣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33分許止,在其桃園市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刀具照片及「去妳家自殺」、「死在妳小孩面前,造成妳小孩一輩子的心理傷害」、「讓妳家變成兇宅」、「讓妳一輩子做惡夢,每天都夢到我」、「我會採取行動,如果妳再不出面,後果自負」等文字訊息至A女持用行動電話,使當時居住於新竹縣之A女收受閱覽後慮及甲○○將危及家人身體及自己之財產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112年2月17日報告1紙、告訴人及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惡害通知之內容不以被害人本人受害為限。查本案被告以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殺,造成其子女精神上傷害、使告訴人之房屋成為兇宅等惡害,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且依其內容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諸多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傳送刀具照片及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深受影響,應予嚴厲譴責,再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需負擔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