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鍚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鍚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孫鍚洲為址設新竹市○○里○○路00巷0號13樓之水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負責人,明知水蓮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8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泰公司),而於同日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並仍由孫鍚洲擔任鮮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鍚洲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載不實日期「102年10月1日」之新竹市商業會直屬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蓋用鮮泰公司之印章及孫鍚洲個人印章及簽名在申請書,再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偽以表示鮮泰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申請加入新竹市商業會,足生損害於新竹市商業會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之正確性。嗣因孫鍚洲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製作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下稱登記卡;登記卡之公司行號名稱誤載為「鮮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孫鍚洲受鮮泰公司指派至新竹市商業會為會員代表,作為答辯證據,經該民事案件原告彭正雄發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孫鍚洲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孫鍚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填過上開申請書,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記得公司改名字時我把公司資料跟大小章拿到新竹市商業會給小姐請她更改,大小章是新竹市商業會的小姐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水蓮公司負責人,水蓮公司於104年9月8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鮮泰公司,而於同日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並仍由被告擔任鮮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登記卡(登記卡之公司行號名稱誤載為鮮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答辯證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公司名稱為「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之申請書上之鮮泰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彭正雄所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135頁)、上開登記卡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63頁)、經濟部104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10433719880號函(稿)1份(見他字卷第85頁)、鮮泰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1份(見偵續卷第99頁)、鮮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見偵續卷第99頁反面)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於104年9月8日後某日
,在不詳地點,填載上開不實日期之之申請書,並蓋用鮮泰公司之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及簽名,再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人,是否即為被告?㈢證人陳進德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年迄今在新竹市商業會
擔任秘書長,登記卡是新竹市商業會製作的,是內部管理用的,上面的資料是直屬會員填入會申請書,我們就根據所填的資料,轉載在登記卡上,我今天有帶資料(庭呈鮮泰公司之申請書),鮮泰公司之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仍任職新竹市商業會秘書長,我認識被告,鮮泰公司之申請書是我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偵查中我回答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的,當時講的是實話,所有會員入會都要填申請書,本案偵查中傳喚我作證,我才把申請書找出來影印提供給地檢署,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給新竹市商業會的,我不是直接面對會員廠商,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大小章是被告公司的,上面也有被告簽名,我就回答是被告提供的,申請書的格式是新竹市商業會設計的,(問:新竹市商業會只提供空白表格,實際上的內容都是要入會的公司行號自己填寫後交給新竹市商業會,是否如此?)一般是這樣,會有不方便的人如手無法寫字、肢體障礙,就是由我們代填,大小章一定要蓋,如果簽名不方便的話也沒辦法,(問:所以唯一的例外就是手不方便的人可能會由商業會的人代填,其他所有申請入會的申請書都是要入會的人自己填的,是否如此?)有些人大小章交給我們,有時候是情誼的問題,他有時候重新成立一家公司,他來這邊跟我講話、聊天,就會請小姐幫他代填一下,但大小章一定要蓋。(問:在這種情況下小姐會幫這個老闆簽名嗎?)一般來講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㈣由上可知,本案申請書係由證人陳進德於偵查中在新竹市商
業會之檔案中尋找,找到後主動提供給檢察官,而證人陳進德於本案尚無刻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提供之申請書確為當初鮮泰公司申請入會之用,可堪認定。觀諸該申請書蓋有鮮泰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個人印章(即公司大小章),又有被告之簽名,證人陳進德於偵查中依此判斷該申請書是由被告提供,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堪可採信,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登記卡所記載之內容是由其提供給新竹市商業會(見偵續卷第51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看過該申請書,又否認申請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但申請書上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水蓮公司在登記我為董事後,我就是唯一股東,沒有其他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水蓮公司加入新竹市商業會就是我本人在處理,之後水蓮公司變更名稱為鮮泰公司也是我本人在處理,是我自己拿大小章到新竹市商業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證辦理鮮泰公司入會之人,就是被告本人,別無他人。而觀證人陳進德於本院之證述,縱使被告有將公司大小章帶到新竹市商業會請行政人員代填申請書,行政人員也無代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之可能,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從而,被告在本案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上開申請書上有其簽名,然依前揭事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將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鮮泰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申請加入新竹市商業會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孫鍚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