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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芸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防焰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防焰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獲悉謝智富有意增修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老家住處,竟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現無能力,亦無意履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該期間,向謝智富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承攬前揭工程云云,或接續佯稱:施作該工程須支付材料費用、報關規費、大陸地區倉儲費用云云,致謝智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上址住處與林芸塘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之款項至防焰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謝智富多次催促,林芸塘仍藉口推託均未施作,謝智富方知受騙,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芸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智富簽定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故意,告訴人確實有支付訂金給我,我有開始施工跟買材料,第1筆鋼鐵的費用就24萬5,000元,我就有跟告訴人說要變更合約,要實支實付,用特製化的方式施作,這些我都是口頭跟他約定的,我還有定牆板、室內地磚、浴室地磚、玻璃門窗,我款項都已經匯給那些廠商,收據也傳給告訴人,但後面沒有集貨,因為東西定太多,海運報價就20幾萬元,而當初有口頭約定進口到臺灣才施作,因為告訴人沒有支付工程材料費用,才導致我無法完成施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防焰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願

以100萬元之代價承作告訴人老家住處之增建工程,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各該款項共90萬元,惟迄今尚未至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90頁、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在卷,且有告訴人與防焰公司於111年5月2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防焰公司暨被告名片影本各1份、防焰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陳報之房屋外觀暨施工進度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部分圖片、訂單資料檔案)擷圖37張、其等間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2日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或表示究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與防焰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接洽,我跟他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就開始聯繫,並相約於111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在我上址老家住處丈量、簽約工程施作,簽約後我於同年5月30日、31日及6月2日各轉帳10萬元給防焰公司做訂金之用,但同年6月5日開始被告就已讀不回,找不到人;我上次在警局告完被告背信後,他就有出現,我又支付55萬,沒有想到被告又不見,但他有跟說我材料還在大陸;後來我在111年11月還有再匯5萬給他,這5萬元是關稅的費用,他說要幫我提貨,所以我總共匯給他90萬元,但到了12月,被告又口頭跟我說出狀況了,貨不會來,我覺得我是被騙了;被告跟我接洽時,有跟我說他要向大陸廠商訂貨,說是他熟悉的廠商,但我根本無法掌握,他還因為倉儲費用跟我要錢,結果貨都沒有過來臺灣,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挪用8萬元在自己的生活開銷上:都已經給被告90萬元,其中材料費我認為大概56萬元多,而利潤都包含在裡面,他還質問我為什麼不提貨,我認為被告根本是騙我,我錢給他,他都沒有辦事;增建工程的費用合約約定是100萬元,我在3個月內已經匯款9成,我希望被告趕快提貨過來,但一直沒有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該增建工程承攬合約簽訂後,其除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外,嗣因被告表示須先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費而陸續匯款達90萬元,相關工程之材料卻從未運至現場開始施作。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2日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319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確曾對告訴人表示「李小姐是含屋內天花板耐重防潮地板地磚」、「2天內完成匯款」,同年月14日表示「廠商問什麼時候方便付款」、同年月15日表示「先打款給窗廠商」、同年月26日表示「明天早上匯10萬我先結鋼材費用」、同年月29日表示「就做一次生意就好了款可以爽再給嗎天天都在問我什麼時候給款,廠商給我的價格是很優惠了」、同年8月5日表示「請再匯10萬元,我一次轉帳」、同年8月12日表示「多1萬多運費」、同年8月13日表示「下面未給款 牆板11794 李小姐9880 海運先抓7.5萬 5%進口稅 英架(應為鷹架之誤)3萬2」、「上面3個廠商要快點清尾款」「要結清運去方小姐海運倉庫才能算出要用20呎櫃還是40呎櫃進口,鋼鐵山東直接進入臺灣」、同年8月14日表示「進口含管稅(應為關稅之誤)約85萬」、同年月15日表示「含稅20萬跑不掉」、「要直達竹東還是基隆」、同年月19日表示「這個20件運費是人民幣15008元」、「今天能先匯海運費用嗎」、同年月22日表示「海運費用我覺得好太貴,要多找幾間」,同年9月1日表示「明天會重報(方小姐那邊一起提貨)」,同年9月10日表示「要移去天津港再進口」,告訴人於9月29日回覆「不是說貨櫃沒早點運來要還要付保管費用......,貨都集中好了,還是早點運來吧!」、「好好地跟對方溝通,…或許對方理解後就不會跟我們收倉儲費用」,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表示「我先處理好海運」,同年月16日表示「鋼鐵山東-廣西再東筦再及台灣」,同年11月5日表示「17500我順便幫你付」、「海運費17500」,同年11月8日表示「海運公司問款匯了嗎」,同年月11日表示「我一次打5萬人民幣給海運方小姐」、「3萬有收到」,同年月12日告訴人表示「林兄:再匯2萬給您了喔...!」,同年月13日被告表示「款有收到」,告訴人即覆以「謝謝,後續貨櫃進口再拜託您了」等語,對照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除訂金30萬元外,係應被告之要求乃先行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費而陸續匯款達90萬元等語確非無稽。

㈣而依告訴人與防焰公司於111年5月2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之記載,其等約定該增建工程之「工程總價」係100萬元,其付款辦法,除告訴人應於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外,其餘工程款項,則分別應於工程完成4成、8成時各給付工程總價40%、25%,並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付清尾款,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顯然告訴人已經給付之款項已逾當初約定之內容甚多,幾近付清全部之工程款,且於上開期間,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亦不乏於表示準備集貨、即將載運材料等情,諸如111年6月8日21時58分許表示「6月10號陸續去海運方小姐那邊集貨」、同年月9日5時51分許表示「準備集貨」、同年月11日12時46分表示「準備打尾款入貨櫃」、於111年7月9日7時57分表示「準備集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2頁),或如前述要求給付海運費用之對話,被告迄今卻仍未將任何工程材料運抵臺灣,並開始施作,則當難認被告於簽約之際或後續要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材料等費用時其確有履約之真意。

㈤又被告經營之上開防焰公司早於109年、110年均申請暫停營

業,嗣更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1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廢止登記,臺中市政府即於112年11月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650號函命令解散後,於同年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5670號函廢止其登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0609號函影本、11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3150797號函影本、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58146A號函暨附件影本、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650號函影本、112年1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5670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3頁)附卷可考,且經檢察官以之質之被告,其亦供稱:109年、110年申請暫停營業是因為國家標準局不讓我上架,我貨物要賣給誰,防焰公司沒有辦法營業,我停業之後沒有再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被告亦無員工可以完成告訴人上開增建工程,被告卻以防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承攬工程之施作,益證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檢察官問:111年

間,除了本案承包告訴人工程外,有無承包其他人工程嗎?)答:去年沒有,只有承包告訴人的而已,一件拖到現在一年多了,我沒有其他副業,它都卡住了,沒有辦法拿其他的工程,他打去其他材料商的每個廠商鬧」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是其於111年間實際上並無承攬其他工程之施作,而該公司亦無營業,業如前述,然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3日經告訴人詢及得否先行瀏覽被告其他施工之成品後,即於同日對話中表示「昨天那客人酸酸的」、「我沒說這工程有錢賺嗎被你說這樣的話」、「客戶一小時一組客人」、「一次5間」,於同年月29日表示「山坡地要蓋那棟」、「客人很有錢」、「這幾天要簽約了」、「換工程人員了,上次那個不行有問题」,於同年5月9日表示「我找一下後壁鄉那客戶,上次所有客戶資料全沒了很多談好的工程,那個下訂金搞的」、「星期六日換你那邊」、「搞定了,星期六日北上」、「2棟房子的材料一大堆」,於同年月14日表示「我先發彰化市的料」、於同年月18日表示「我這種蓋法,是1/3價,早上彰化客人才跟我說他訂一間700萬房子預售屋要退,他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叫林代書和他去退,賠3500元履保費用」、「我星期六簽彰化縣魚會這間150萬」、「小豪宅」、「他早上有打來」、「先給20萬」、「他花150萬蓋比較省不用拖房貸」同年月21日表示「老闆不好當太多人需要吃飯,誠與信。應該星期日的約沒問題,我需要餵那些業務員和工程人員,一樣接」等語,此同有前揭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於對話中多次營造自己尚有其他工程案件正在施作、需養活公司業務及工程人員此等與真實不符之假象,佯裝自己有能力履行工程合約之施作,益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㈦至被告對於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後,卻仍未至現場施工之緣

由,固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已經口頭變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難認可採外,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明白陳稱:我與被告間沒有實支實付之口頭約定,沒有說先付多少材料錢被告才施作,我跟被告沒有約定我要付清材料錢他才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況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雖稱「我的流程如今天這樣子,你覺得ok嗎」、「實支實付」,惟告訴人未予回應,並於111年5月31日其等之對話中論及材料費如何給付時,告訴人亦重申「我還是習慣,工程一邊做一邊給」、「臺灣人的思維模式是看到東西就付錢」,且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20時4分許、同年12日11時52分、16時21分、16時32分許仍稱「我已先付1/3的工程款喔....已算超前佈署了!」、「您一邊施工有了進度我也會一邊給您的工程款」、「而且我一直強調,會依據工程進度付款的,不會拖欠您工程款的」「是已支付了第一期的30%的工程款了喔!沒有不按合約跑的情事喔」等語,迨至同年月14日10時39分、40分許被告表示「廠商問什麼時後方便付款」、「我要接別的案了」等語,告訴人始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達成所謂「實支實付」之口頭約定,告訴人後續之付款毋寧只是因受迫被告可能棄單,而妥協於被告之要求而已,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推卸自己責任,當難認可採。

㈧另被告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為據,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確實有訂鋼材、層板跟衛浴放在大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主張自己並無詐欺之故意,然姑不論上開匯往大陸地區之款項,是否均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材料費用,其亦僅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人民幣1萬6,694.46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7萬4,789元)、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100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4,212元)、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6,935.04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3萬1,648元)、111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1萬6,181.76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7萬2,979元)、同年月26日匯款人民幣1萬7,973.49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8萬1,082元)、111年8月8日匯款港幣2萬3,448.25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9萬1,493元)、111年10月7日匯款人民幣9,800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4萬4,984元),總和費用不過40萬1,187元而已,遠不及各期告訴人已經匯入上開防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各式材料訂單資料1份或告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以觀,各該材料款項「總額」,亦不過人民幣12萬88

9.12元(以新臺幣/人民幣之匯率0.229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52萬6,062元),而被告顯然尚未全額支付,則被告收受告訴人各開匯款後轉向各材料廠商下定,並支付部分款項,不過用以取信或續向告訴人詐欺之手段而已,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挪用8萬元充作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54頁),更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上

開增建工程承攬契約,卻以此或以須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費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各該匯款,其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該詐欺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2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意履行該合約內容,即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費等名義接續訛詐告訴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被告雖曾經坦承犯行,又改口否認,更推託係因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額款項所致,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甚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向告訴人詐得90萬元,此部分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再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私下協議,簽立授權書俾使告訴人得轉向廠商自行提取部分工程材料,以減少損失,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該授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7頁)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是否確得藉此取得前揭工程材料、該工程材料價額多寡究屬不明,是尚難認據此認該犯罪所得之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具領,自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5月30日 10萬元 2 111年5月31日 10萬元 3 111年6月2日 10萬元 4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5 111年7月19日 10萬元 6 111年8月2日 10萬元 7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8 111年8月19日 15萬元 9 111年11月11日 3萬元 10 111年11月12日 2萬元 共計 9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