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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瓊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瓊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下午1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36分許」(見他字卷第20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編號(四)關於「告訴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㈡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陳汭青之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汭青分毫乙情,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

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000元、544,000元、750,000元,共計1,359,000元【計算式:65,000元+544,000元+750,000元=1,359,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詐得免支付刷卡費

用之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1,875,142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 告 許瓊丹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見陳汭青貼文徵求名牌皮包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並無出售二手名牌皮包等高價精品供出售,亦自始無依約與陳汭青完成交易之真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利用IG社群網站暱稱「_dandan_haha」傳送訊息向陳汭青詐稱:欲出售CHANEL WOC款式金扣包1個,買家須先匯款再寄送商品等語,致陳汭青陷於錯誤,依許瓊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許瓊丹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二)許瓊丹明知其並無經營代購事業,且無邀集合夥代購名牌包之真意,竟於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汭青邀約合夥經營代購事業,並詐稱:經營精品待購生意獲利甚佳,若其出資購買進口國外正版全配精品,往後國外代購精品,扣除其每件抽傭5,000元外,其餘獲利全歸陳汭青等語,致陳汭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與許瓊丹相約在新竹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合作資方合約書,陳汭青當場支付投資款44萬4,000元,許瓊丹則當場簽立借據承諾於111年4月30日前還款,再由陳汭青於羿(19)日晚間8時18分許,以其轉帳10萬元至許瓊丹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4萬4,000元)。

(三)許瓊丹明知其並無經營代購事業,且未有償還借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至6月1日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汭青詐稱:有客戶要請我下訂精品,但我的信用卡額度已滿,向其商借信用卡額度代購精品及作為日常消費使用,待後續收到其他客戶代購報酬200萬元款項後,再歸還前揭借款、投資款及信用卡費用等語,致陳汭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與許瓊丹相約在新竹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付己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張信用卡與被告,詎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7月27日期間,持卡消費共計187萬5,142元(消費項目計88筆,詳如告訴人所提供刑事告訴狀附表三所列),因此獲得無須支付刷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許瓊丹於111年6月18日至6月20日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汭青詐稱:其因涉賭遭逮捕,需支付75萬元保釋金交由律師前往領取後協助其辦理交保等語,致陳汭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高鐵站29號置物箱內置放75萬元現金,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前往領取款項。嗣許瓊丹未交付前揭精品包,亦未償還借款並失去聯繫,陳汭青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汭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汭青表示出售 CHANEL WOC款式金扣包,並收受6萬5000元,後續未出貨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投資代購事業,並收受54萬4,000元款項之事 實。 3、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揭5張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日常用品後,均未處理刷卡款項向告訴人 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間並未有遭逮捕等候交保情事,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支付保釋金,並收受75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汭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IG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合作資方合約書、111年4月18日借據、相關匯款單據、存摺提領交易明細及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告訴仁信用卡基本資訊及正附卡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並刷卡消費前揭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11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1紙。 證明被告名下並未財產,並無資力經營代購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滿足不法所有之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中,各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之接續舉措,請應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23萬4,14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詐騙不特定民眾,被害人甚多,各該詐欺犯行業經各地檢署起訴在案,且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亦無與告訴人陳汭青商談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意,是被告所為應顯不足取,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