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僱用之清潔隊員,其與代號BF000H111078號(下稱甲女)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平日即會以言語、通訊軟體LINE文字內容傳送「她臉圓圓扁扁又黑黑的好像是泰國的」、「我學妹越來越漂亮」、「你如果瘦下來我要跟你男友PK…贏的人就能得到你」等評論女性同事外貌、膚色及身材之性騷擾言論,經甲女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第一次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而經函轉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2月30日以竹市環人字第1110033308號函駁回,甲女復於112年1月9日提出申復,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3月1日認定申復案成立,認被告確有言語騷擾事宜。詎被告除言語騷擾外,尚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工作打卡之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之貨櫃屋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甲女不及防備,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因甲女查覺有異而閃避警戒,被告復對甲女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使甲女感到不適及噁心。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BF000H112026號(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清潔隊員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證人即告訴人親人張○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清潔隊班長甲○○、潘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勞動字第1120042652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處理情形摘要、111年8月29日府勞動字第1110131498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新竹市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120020619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竹市環人字第1120004501號函、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清潔隊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環抱甲女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之貨櫃屋前,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我於111年8月12日跟甲女起糾紛,我向甲女提告妨害名譽後,隔天甲女就告我性騷擾,甲女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被告

曾以言語、通訊軟體LINE文字內容表述「她臉圓圓扁扁又黑黑的好像是泰國的」、「我學妹越來越漂亮」、「你如果瘦下來我要跟你男友PK…贏的人就能得到你」等評論女性同事外貌、膚色及身材之言論,亦曾對甲女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又甲女於111年8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第一次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而經函轉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2月30日以竹市環人字第1110033308號函駁回,甲女復於112年1月9日提出申復,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3月1日認定申復案成立,認被告確有言語騷擾事宜等情,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2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29日府勞動字第111013498號、第1110134981號函、性別工作平等申請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30日竹市環人字第1110033308號函、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竹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120020619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竹市環人字第1120004501號函各1份(2528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依此縱可認被告平時言行非佳,喜好對他人外貌品頭論足,然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之貨櫃屋前,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甲女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到5月期間(因時間為長期故

確切時間不確定)有上班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週六工作結束後,而最後一次應該是111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三段橋下的貨櫃屋集合時,時常遭到被告性騷擾,被告都會用他的右手摟我的右肩,有時會觸碰到我的胸部,我穿裙子時,他會作勢要掀我的裙子,並會假裝要親吻我的臉,被告右手摟我的右肩、觸摸我胸部時間會持續個2至3分鐘,他在觸摸我前我會感覺到他要靠近我,我會閃他,但他還是會硬拉我、硬勾我的肩膀,我有跟他說過說好多次「我有老公了,你不要這樣」,並且當場遏止他的行為等語(2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時間記錯錯,應該是111年4月

的某個禮拜六,至於是哪個禮拜的禮拜六,我已經忘記,那天我穿開衩的裙子,我去打卡的過程,被告就突然出現在我左後方,趁我不注意,他就用右手勾我的右肩,被碰到的當下我有閃他,要不然我整個身體會在他的懷裡,他在用右手勾我的時候,他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怎麼樣,但做這樣的勾肩的動作是很容易碰觸到胸部,我閃開他之後,有用我的左手肘撞他一下,也有用右手捶他一下,之後被告又嘴巴不饒人調侃我,並且做出要掀我裙子的動作,然後說我「不適合在清潔隊上班,適合去酒店上班」,我就不理會他,繼續做我的事情等語(2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⒊嗣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月至111年5月,我經常跟被告一起

工作,這段時間被告一直持續性騷擾我,被告大部分是用他的手直接攬我肩膀,他的手掌會觸碰到我的胸部,通常我會閃避,被告還會持續拉住我的手,有時候還會假裝要掀我的裙子,次數我很難計算,但一定有發生過一次以上,被告是在工作的地方新竹市○道○路○段000號前,是一個橋下的貨櫃屋或是等待打卡的時間觸摸我等語(2528號偵卷第40頁)。

⒋綜觀甲女歷次指證,除其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無從具體

特定係何時發生,核其供述已有疑竇外,據甲女於勞工處談話記錄時所述其與被告係一同從子車班調到掃路班的同事,均在班長甲○○底下工作,因為甲女於111年8月13日至警局提出性騷擾告訴後,被告於111年9月調任至班長潘金蘭底下工作等語(2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甲女與被告顯然一同工作至000年0月間,然其指述被告之騷擾行為在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惟甲女又指述其係長時間、有上班時間即遭受被告騷擾,是究竟何以僅指述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此段時間,實非無疑,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趁甲女不及抗拒擁抱行為時,並向甲女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此乃攸關判斷有無本案犯罪事實案情之重要內容,然甲女僅有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遭受騷擾時,遭受被告上開言詞侵擾,故其證詞內容多所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又依甲女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其在108年與被告起衝突後,被告就封鎖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其在111年7月開始不與被告講話,不跟被告講話後就不會觸碰其等語(2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既然自108年時主動封鎖甲女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欲與甲女有訊息交流互動,實難想見被告卻於封鎖甲女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對甲女作掀裙子、作勢親吻等親暱舉止,甚為觸碰女性隱私身體部位之犯行,且甲女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遭被告「以右手摟右肩、觸摸胸部」,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之行為顯然有異,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有可疑。

㈢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環保局清潔

科掃二班的班長,甲女及被告都是我的班員,我負責分配、稽查、管理班員工作上問題,工作人員固定在貨櫃屋前於早上6點打卡,下午3點下班打卡,掃二班有30多人,通常都是在打卡前20分鐘及後10分鐘聚集在貨櫃屋前等待打卡,大家會在那邊聊天等下班排隊打卡,但我沒看過被告對女生有摟腰、環抱的肢體接觸,在本案前甲女跟被告關係還好,就是一般同事,我一直以為是被告和乙女因為掃地路線有糾紛,本案甲女指述性騷擾的事情是直接向科長反應沒有經過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其就清潔隊上下班打卡情節,所述核與證人乙女、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證人即清潔隊員林俊谷、石芳瑜於偵查中證稱:清潔隊工作結束後,大家會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集合打卡下班,一次常常

50、60人聚集等語相符(2528號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故依甲女指述其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集合等待打卡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其當時顯然有多達數十人以上在場,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多達數十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依告訴人前開指稱其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以左手肘撞被告、以右手捶被告表達不滿,如此情節,應有數人在場見聞甲女受辱經過及其不舒服、不悅之過程,竟無人向班長甲○○反應使其知悉,證人甲○○亦證稱其未見聞被告摟腰、環抱女性等語,則甲女前開指述被告在公道五路貨櫃屋前等待打卡時,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是否真實,確有疑義。

㈣至公訴人論告時固認甲女雖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向長官反應或

報警,恐係因在乎他人眼光,造成更大壓力直至8月份被告與甲女發生其他衝突,被告對甲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始難以忍受而提出告訴,從國內、外近幾年#MeToo運動中,多位被害人都是在事隔多年後才願意將過往公開,故無法以此來否定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查,甲女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我爸爸在清運班、我哥在子車班,我媽跟我在掃路班,我先生在割草班,我們家族大約快10個人在環保局工作,是顯著的目標動輒得咎,因先前有事情影響我先生升正職,所以我們不敢跟機關反映,以前我就忍過去,但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告我,我才於111年8月13日去警局報警告被告性騷擾等語(2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依甲女前述其家族有近10人均在環保局工作,其至親之父、母、兄、配偶等均為同事,得以在其身旁陪伴、協助,其若遭受屈辱時顯非孤立無援,無從尋求支援,且依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2528號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其主動傳訊向同事詢問有無見聞被告之騷擾行為予以蒐證截圖,可徵甲女對自身權益具有相當防衛心,非擔憂他人眼光而予以隱忍,然其若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遭受被告之性騷擾,除何以未在現場近數十人以上等待打卡之時立即反映,或向其同在環保局工作之家族成員求援,卻遲至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甲女提出告訴後,旋即於隔日111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告訴?甲女之上開情節,顯然與公訴人所指情況有別,並無從推得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

㈤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甲女和被告都在新竹市環保局

清潔隊工作,平常上班掃地時候會遇到,在休息室外也會看到被告騷擾甲女,被告從110年中到110年12月,一個月差不多騷擾甲女兩次,111年發生一次,時間我不清楚,是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三段橋下貨櫃屋外,被告徒手直接抱甲女等語(2528號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從後面抱住甲女的腰跟肩,抱時候會碰到胸部,我只能確認被告在111年1至6月間對甲女為肢體接觸,被告是經常性的動作,要講幾月幾號很難,貨櫃屋是我們簽到的地方,我們所有隊員會聚集在那邊。我記得我們坐在那邊休息時,被告牽機車過來要簽到,甲女也牽摩托車遶來,我坐在那邊聊天,看到被告突然過來,靠近甲女就抱住甲女的腰,有時候被告會搭甲女肩膀,甲女就會揮手把被告推開,因為大家覺得走法院麻煩,所以就不理他等語(2528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故稽之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見聞被告對甲女之性騷擾時間,究竟係110年中到000年00月間發生,或是111年1至6月間?又證人乙女證述其見聞被告對甲女之騷擾行為係「自背後抱住甲女的腰及胸,環抱時會觸摸到胸部」,與甲女前開指述其遭被告「以右手摟右肩、觸摸胸部」之情節有別,究竟甲女有無遭受被告自後方環抱腰部?被告有無為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行為?實已產生疑竇,是甲女及乙女所述顯有歧異之處,證詞已有瑕疵。再者,乙女為甲女之母親,依其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有抱住甲女腰部之行為,然乙女見聞甲女受辱,實難以想像為人母親竟未出聲制止被告,僅是忍受退讓不理睬被告,乙女所述實有違常理,自無從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石芳瑜、林俊谷之證述亦不足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陳華鎧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看過

被告對甲女勾肩摟腰,以左手攬甲女腰部,多次對甲女毛手毛腳,甲女呈現不舒服狀態,但被告都不以為意,被告不只是在111年4月份,對甲女毛手毛腳不計其數,哪天有哪天沒有沒辦法記得,且曾聽聞被告對甲女說「摸你就摸你,這樣也算性騷擾」等語(252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9頁背面)。

⒉證人許慧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看過

被告對甲女勾肩搭背,右手有時會滑過甲女胸前,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但這行為很容易碰觸到甲女胸部,我認為他應該要去避免,被告對甲女這行為已經數不清,我也不清楚他是不是針對甲女,我就是看到被告從後到前直接環抱甲女,當下甲女有推開對方,應該是抱幾秒鐘,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抱甲女,被告當時有對甲女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在貨櫃屋那邊看到這個情形,時間點我不記得,因為我目擊被告抱甲女的時間點很多次等語(252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

⒊證人洪文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被告對

甲女的性騷擾次數不止一次,平常上班,被告跟甲女有上班的時候,被告看到甲女時候幾乎都會上前對甲女毛手毛腳,我看到被告會對甲女勾肩搭背,右手有時會摸到甲女胸,甲女會把被告推開,表現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雖然甲女表現出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但被告還是一樣會對甲女勾肩搭背,還會用右手碰觸甲女的胸部,有看過被告從後面往前抱攔腰抱,也有看過被告攬肩抱,時間點我無法確定,但至少超過一次等語(252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⒋證人張○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哪一天我不記得,我看到被

告對甲女勾肩摟腰,甲女被被告摟進懷裡,被告也會以言語性騷擾甲女,要她跟老公離婚跟他在一起,那天甲女穿裙子上班,被告看到後有用手去掀甲女裙子,甲女表現出很不開心的樣子,被告有時候也會對我肢體接觸,我有看過被告從後面往前抱甲女,甲女嚇一跳,把被告撥開,我記得被告兩手抱住甲女,我記得被告比甲女高一點,被告從肩膀往下抱,大概抱在腰的位置,我記得甲女將被告撥開等語(252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0頁)。

⒌證人石芳瑜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女一起工作時,被告會從

後面突然抱乙女趁機摸女生,我沒看到被告摸其他女性,我是跟乙女同組工作才會看到等語(2528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⒍證人林俊谷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對乙女勾肩搭背,手

有繞過脖子,我從後面看不知道被告手放哪,我這次是看到乙女,但我聽說被告也會抱甲女等語(2528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⒎依前開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石芳瑜、林俊

谷前開證述可認被告平日與他人間互動方式不妥,素行欠佳,品格不當,德行不足,然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性騷擾甲女之情節,除無法具體特定時間、地點,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貨櫃屋內,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之事實外,證人陳華鎧證稱其見聞「被告對甲女勾肩摟腰,以左手攬甲女腰部」、證人張○承證稱其見聞「甲女被被告摟進懷裡」,「被告從肩膀往下抱,抱在腰部位置」等節,與甲女上開指述遭受性騷擾之行為,就「腰部」究竟有無遭環抱,顯有歧異,此既然為甲女指述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其等所述既然有別,自無從以前開證詞逕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行為;另證人許慧娟證稱甲女遭被告環抱時間係「幾秒鐘」,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摟肩、觸摸胸部時間持續「2至3分鐘」亦明顯相違,且甲女既然指述其在等待打卡時,遭受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被告甚至向其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則依上揭證人等證稱清潔隊打卡時有數十人以上聚集在貨櫃屋等待,卻無證人證述有見聞被告向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時,對甲女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自無法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勾稽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故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前開證述,僅能佐證被告平日言行不當,品德不佳,然未能補強本案甲女指述之事實;又證人石芳瑜、林俊谷並未見聞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證人林俊谷所知悉被告環抱甲女之情節,係聽聞第三人轉述,非自己親身經歷,已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㈦又就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2528號偵卷第6

1頁至第66頁),係甲女於111年8月13日至警局提出性騷擾告訴後,分別向暱稱「黃金良」、「陳樺凱」、「陳亮貴」、「張○承」、「蔡維倫」、「陳慶玲」、「許慧娟」、「張謙宸」等人,傳送「你有看過乙○○在掃路班的行為吧 對女生毛手毛腳 甚至言語開黃腔吧」之訊息,雖上開對話者,對此問題回覆「潘金蘭吧」、「接駁站有」、「他對每個人都會」、「有 他會亂摸別人 男的女的都摸過」、「有,但是也要當事人站出來說才會站得住腳,阿甘說息事寧人」、「嗯,有阿」、「有,看到過好幾次,乙○○對其他女同事毛手毛腳,還勾肩搭背,女同事都不喜歡這樣子,有勸過他不能這樣他還是不聽」等訊息,可認被告確實品德不佳,未拿捏其與他人交往之分際,惟上開對話內容,除未明確指述被告性騷擾之對象是否係甲女?其行為時間是否係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其行為地點是否在貨櫃屋內發生?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而不足以補強甲女前開指述外;再者,就被告質疑前開數位證據之憑信性,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甲女是否可提出手機勘驗對話紀錄,據甲女表述已更換手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透過勘驗甲女手機核實,其憑信性自非無疑,況且,上開均係甲女於111年8月13日提出告訴後,始向他人詢問後截圖之對話紀錄,既然係甲女向被告提出告訴後始生之證據資料,本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憑,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性騷擾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