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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峯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健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張君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張健峯為張君豪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健峯於…」、第12至13行應更正「…全家的命等語,張健峯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君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君豪等人立即將大門關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健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健峯與證人張君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健峯對證人張君豪為傷害、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張健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曾有外牆塗料包商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所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張君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未扣案之水果刀、長刀各1把,分別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 告 張健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峯為張君豪之伯父。張健峯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認張君豪擅自拔除其WIFI數據機插頭而影響其上網,心生不滿,(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院子處,手持雨衣所包裹之水果刀1把,朝張君豪揮砍,致張君豪受有左手開放性撕裂傷口(3公分)之傷害;(二)其後張君豪閃避至屋內,張健峯不願罷休,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進入屋內,取出上揭水果刀作勢攻擊,在場之江賽飛(張君豪父親張裕勝之配偶)、張晴竹(張健峯姪女)見狀,立即上前阻攔,之後張君豪在眾人幫助下,趁隙奪取上揭水果刀,且交予張晴竹丟至他處,惟張健峯仍不願罷手,復步至屋外,自儲藏室取出另外1把長刀,且大喊要以其性命換全家的命等語,在場眾人見狀心生畏怖,立即將大門關上,使張健峯無法進入屋內;嗣員警據報到場,張健峯始作罷,其後張君豪前往就醫,且於翌日(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警局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峯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認告訴人張君豪擅自拔除其WIFI數據機插頭而影響其上網,心生不滿,乃手持上揭水果刀,欲威嚇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之手遭該水果刀割傷流血,被告旋遭在場之眾人合力奪刀,之後被告又取出另外一把刀,欲威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偵訊中、目擊證人張裕勝、江賽飛、張晴竹、梁淳淳(張健峯姪女)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健峯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兩罪均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