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高峰路136之3號徐熠燔住處拜訪,趁徐熠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熠燔所有並放置於房間梳妝台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後自皮包內拿走全部現金,即將該皮包棄置在徐熠燔住處客廳,旋駕車離去。嗣徐熠燔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質問被告謝瑞陵現金下落,被告謝瑞陵始將竊得之現金5萬元歸還,被告謝瑞陵另於111年3月12日,就剩餘金額簽立面額25,000元本票1紙交予徐熠燔收執,因認被告謝瑞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一)證人徐熠燔之證述;(二)通聯明細1份、本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雖有於111年3月9日至徐熠燔住處,但我並未竊取徐熠燔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至證人徐熠燔住處一情,除據證人徐熠燔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5至46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43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至證人徐熠燔住處,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竊取證人徐熠燔財物之犯行,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謝瑞陵佯稱我手機沒開機來找我,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之後我說沒事就請他離開,接著我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就發現皮包內短少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謝瑞陵佯稱要還錢,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謝瑞陵逗留1小時才離開,我的皮包內原本有10多萬元,他離開後我發現皮包內款項都不見,之後電話中他有承認竊取75,000元,當天他先還我5萬元,剩下25,000元他就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時又稱:謝瑞陵是3月12日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謝瑞陵佯稱要還錢,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謝瑞陵逗留20分鐘就離開,我的皮包內原本有10萬元,我有花掉一些,他離開後我發現皮包內款項都不見,111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他先還我5、6萬元,謝瑞陵於111年3月11日有簽發面額25,000元的本票擔保,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稽之證人徐熠燔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至證人徐熠燔住處之緣由為何、被告至證人徐熠燔住處逗留之時間、證人徐熠燔皮包內原有之款項數額、失竊之金額、被告還款之金額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遭被告竊取財物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徐熠燔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有7通之電話聯繫一情,固有通聯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徐熠燔於上述時間有與被告聯繫,而依卷附之通聯明細以觀,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5日晚上9時許、111年3月9日上午6時許、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等時段,亦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密集聯繫等情,是尚難徒憑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有與被告聯繫為由,遽認被告必有竊取證人徐熠燔財物之事實。
(四)卷附之本票固顯示被告曾簽發面額25,000元之本票予證人徐熠燔,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向證人徐熠燔借款之擔保,或因基於前案侵占證人徐熠燔信用卡之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竊取財物後擔保贓款返還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