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薇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鍾偉民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思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偉民無罪。事 實
一、李思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暱稱「洛熙」(帳號:clara_chou0524)之帳戶(下稱「洛熙」),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給楊志豪,佯稱:其人在國外,需要資金返台云云,向楊志豪借款周轉,另以邀請不知情之鍾偉民一起創業為由,於111年11月起,向鍾偉民取得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嗣楊志豪因李思薇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帳戶,旋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提領或轉帳。
二、案經楊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李思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被告李思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定為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思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於偵查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於112年7月5日偵訊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李思薇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李思薇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李思薇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李思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思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113年10月16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我不認識楊志豪,我沒有以IG暱稱「洛熙」和楊志豪聯繫;我和「洛熙」本人見過幾次面,我18歲時在新竹的夜店工作,「洛熙」是店裡的常客,「洛熙」是女性,大我1歲,我不知道「洛熙」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她是哪裡人,只知道她的工作是護士,後來夜店倒了,就沒有再和「洛熙」聯絡,後來是前幾年我在新竹市中山路購物遇到「洛熙」,才又開始聯絡,我和「洛熙」有聊到我有在投資期貨,「洛熙」說她也有興趣;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手機,「洛熙」曾有一次向我借手機使用;我是鑽石設計師,鍾偉民看到我買房,想要來我這裡當業務,算是我底下的人,工作內容有點像司機,我因為個人帳戶遭凍結,從111年11月起,向鍾偉民借用合作金庫帳戶,鍾偉民將該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我,111年11月1日以後,該帳戶有關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都是我所為;楊志豪匯到合作金庫帳戶的錢,是鍾偉民告訴我有錢入帳,要我幫他領出來,我不知道是楊志豪匯入的,這些錢我都原封不動拿給鍾偉民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7頁)。
㈡關於楊志豪因「洛熙」佯稱:其人在國外,需要資金返台云
云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帳戶內,嗣由被告李思薇以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李思薇並無爭執,且業據證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三第10至24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楊志豪與「洛熙」之對話紀錄、手機聯絡人資訊、「洛熙」之IG網頁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19至22頁背面、第23至2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3頁、第54頁、第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先應予認定。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本件係被告李思薇以IG暱稱「洛熙
」和楊志豪聯繫,向楊志豪以前揭話術施以詐術,致楊志豪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帳戶內,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思薇坦承以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但辯稱提領之款項依鍾偉民指示,全部交給鍾偉民云云。然此節為證人鍾偉民所否認,又被告李思薇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辯稱:我的帳戶因為涉及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向鍾偉民索取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所有,包括租金收入等;我朋友周洛熙知道我在投資期貨,向要跟著我一起投資,就請她男朋友楊志豪匯到合作金庫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用於投資期貨;我不知道周洛熙的年籍,與周洛熙的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云云(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93至94頁),於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洛熙」說她也有興趣投資期貨,所以請我代操,把分母變大,我請「洛熙」把請我代操的錢匯到合作金庫帳戶云云(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6頁),嗣改稱:是鍾偉民告知我有錢匯入合作金庫帳戶,要我領出來給他,我沒有幫「洛熙」代操期貨,因為錢被鍾偉民拿走了,這是鍾偉民和「洛熙」之間的事,我沒有與「洛熙」討論代操期貨的相關對話紀錄,「洛熙」傳給我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的匯款紀錄,我也刪除了云云(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6至47頁)。從而,被告李思薇提領「洛熙」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款項之用途及去向,不僅偵訊、審理之供述不一,又被告李思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布在111年11月1日至17日之間,提領次數達9次,豈有可能一再將他人委託投資之款項輕易交付給鍾偉民,事後也未見其有何積極處理之動作,顯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說法不合常情,另被告李思薇既然與「洛熙」一起投資期貨,2人自應有相當之熟識及信任關係,但被告李思薇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佐其說,也未提出其確實有從事股票或期貨投資之證明,實難採信。
⒉被告李思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金融卡轉帳3萬
元給證人李芃妤作為其購買手機之價金,並據證人李芃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及有被告李思薇、證人李芃妤之對話紀錄、商品銷售紀錄表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28至38頁)。另觀諸被告李思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間,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志豪匯款相關之對話紀錄節錄如下(被告李思薇以【李】代稱、證人鍾偉民以【鍾】代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日 10時58分許 【鍾】我合作有收到帳款,有備註周 洛熙!你記得領出來 【李】55000 【鍾】嗯 【李】我知道 跑股票的 本院易字卷一 第217頁 2 111年11月2日 9時26分許 【李】洛熙等等也會匯款 我等她的錢大一點一起跑股票 【鍾】好 匯到新光? 【李】合作 本院易字卷一 第218頁 111年11月2日 12時14分許 【鍾】老大有一筆錢35000下來了 【李】洛熙的 我等等去領 本院易字卷一 第218頁 3 111年11月7日 11時45分許 【李】洛熙的男有匯錢 入賬你在跟我說 【鍾】入賬囉,你已經領了吼 【李】對 要跑美股 【鍾】還有15000還沒領 本院易字卷一 第220頁 111年11月7日 16時16分許 【鍾】(貼1張於111年11月10日舉辦 之商業模式強化座談資訊) 10號沒錯 【李】等等 你也是創辦人 兩人 等等賺1200 【李】(貼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00401號帳戶資料) 這個 【鍾】好 (貼1張自其中信銀帳戶轉 帳1200元至000-000000000000 0401號帳戶之資料) 本院易字卷三 第51至55頁 4 111年11月16日 13時9分許 【李】老大 我能不能跟你討論一個 問題 一件事情 【鍾】怎麼了,你說 【李】你的手機可以下個月嗎? 先讓我跑一下股票 【鍾】ㄜ,昨天才跟小ball(按:即 證人李芃妤)說好! 哈~所以我昨天才問你資金有 需要先用 我想想看怎麼跟她說嘍 【李】我想說洛西的四萬 怎麼 我忘了我先拿25000給你 要補 我真的忘了 不然就是請小ball留著 我這幾天先抽一些回來 本院易字卷二 第221至222頁 5 111年11月15日 18時0分許 【鍾】16:30收到一筆1萬元匯款喔 一樣是洛熙匯的 【李】我知道 本院易字卷二 第221頁 6 111年11月17日 17時33分許 【李】(未接來電) 【鍾】還沒收到,他應該還沒匯 【李】等等喔 五分鐘 一萬 他匯一萬 【鍾】好 等我一下 好了 存進合作金庫那張了 【李】謝謝啦 本院易字卷二 第223頁
可以觀察出,被告李思薇經常在告訴人楊志豪匯款前不久,就已得知告訴人楊志豪即將匯款及匯款之金額,並傳訊息或與證人鍾偉民通話確認已經入帳後,再持金融卡提領。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證人鍾偉民雖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惟對照前揭對話紀錄編號3之內容,此筆款項證人鍾偉民應係受被告李思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又關於附表編號4,證人鍾偉民雖有提領2萬5,0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惟對照前揭對話紀錄編號4之內容,此筆應係被告李思薇先交付給證人鍾偉民要向「小ball」即證人李芃妤購買手機之用,嗣又請證人鍾偉民暫勿購買,要取回投資股票。以上,足徵被告李思薇如附表所示自合作進庫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在其管領支配下,或供己使用,或指示證人鍾偉民為特定用途。則被告李思薇辯稱: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證人鍾偉民云云,全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洛熙」在IG主動
傳訊息給我,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有提到她在國外需要幫助、要借錢,我就匯款到她指定的銀行帳戶;「洛熙」曾經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1、2次,後來打給她都沒有接通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0至23頁),並有其手機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9頁),又被告李思薇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使用之門號,「洛熙」以被告李思薇之手機與告訴人楊志豪聯繫,顯見「洛熙」與被告李思薇之關係緊密。至被告李思薇雖辯稱:我和「洛熙」見面後,曾借她打了1通電話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李思薇關於其與「洛熙」間聯繫之情狀,僅空言狡辯全無證據可佐,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11年4、5
月間,「洛熙」突然在IG上向我揮手,表明她就是李思薇的朋友「洛熙」,我們有在網路上稍微聊一下,我曾經和「洛熙」通話過1次,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得知與「洛熙」有關,就在IG上找「洛熙」處理我的帳戶問題,「洛熙」都說解決了、已經跟警局說要銷案,我詢問李思薇,李思薇也不給我「洛熙」的電話,所以我有用IG打電話給「洛熙」,但「洛熙」都沒有接,直到我說要去警局報案,「洛熙」有跟我通電話,但只有簡短地說:我會幫你處理你的案件、我會請我男友去銷案等語;於111年12月11日,因為李思薇沒有給我薪資,我需要繳納小孩的學費,迫不得已向「洛熙」借錢,並提供我太太渣打銀行帳號給「洛熙」,「洛熙」在隔天轉帳3萬元到渣打銀行帳號,該筆款項註記Email:linan60000000il.com,經我查證是我與李思薇在上總裁班課程的同學林彥廷所使用的電子郵件,我去詢問林彥廷確認該電子郵件是不是他的,林彥廷確認是,我沒有再跟他確認這筆3萬元;後來是李思薇主動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是不是去問林彥廷帳戶的事,李思薇說這筆錢是她跟林彥廷借的,因為我跟「洛熙」借錢,但「洛熙」跟我素不相識,所以變成李思薇向林彥廷借錢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沒有見過「洛熙」,我去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告知「洛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是李思薇的,我才知道李思薇和「洛熙」是同一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78至303頁),核與「洛熙」與證人鍾偉民間之對話紀錄、「洛熙」轉帳3萬元之交易紀錄、林彥廷與證人鍾偉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思薇與證人鍾偉民間之對話紀錄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99至222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9至238頁、第335至356頁、第357至3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1頁),應堪採信。
被告李思薇對此則辯稱:是「洛熙」告訴我鍾偉民跟她借錢,我跟「洛熙」這筆錢我想辦法借他,才會去跟林彥廷借錢直接匯到鍾偉民太太的帳戶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310至311頁),但依照「洛熙」與證人鍾偉民間之對話紀錄,證人鍾偉民先於111年12月11日傳訊息向「洛熙」借款2萬元繳交小孩學費,「洛熙」則於111年12月12日稱:我現在轉、我轉3萬、你幫我拿一萬給庫柏(即被告李思薇)、好了、轉好了、請幫我拿給庫柏、謝謝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11頁),「洛熙」顯然稱自己已經轉帳給證人鍾偉民,但金額超出證人鍾偉民所需的2萬元,而且另要求證人鍾偉民拿其中1萬元交給被告李思薇,依被告李思薇上開所述,實難以理解其為何要如此迂迴地替「洛熙」借錢給證人鍾偉民,還向林彥廷多借了1萬元一起匯到鍾偉民太太的帳戶,再透過「洛熙」要求證人鍾偉民交付1萬元給自己,況被告李思薇也無法提出其與「洛熙」間的對話紀錄佐證其說,從而被告李思薇上開辯詞,也不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李思薇無法提出其與「洛熙」之對話紀錄,辯解
均與常情不合,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而自告訴人楊志豪遭「洛熙」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中信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李思薇持金融卡轉帳或提領使用,又卷內「洛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李思薇之手機門號,證人鍾偉民向「洛熙」借款,實際上是由被告李思薇另向他人借款,再匯款至鍾偉民太太的帳戶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李思薇以暱稱「洛熙」在IG上向楊志豪施以詐術,致楊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思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思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李思薇對同一被害人楊志豪之各該數次施詐取款
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李思薇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思薇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李思薇前因同一罪質之包含詐欺在內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思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楊志豪,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李思薇自始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與告訴人楊志豪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共計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第159頁),稍稍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李思薇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志豪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萬5,000元,如前述說明,均由被告李思薇實際管領支配,係被告李思薇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李思薇已賠償5萬元,故本案犯罪所得18萬5,000元扣除已實際返回之5萬元後,為13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偉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亦知悉李思薇己身名下金融帳戶因涉嫌詐欺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其所述為共同投資鑽石事業而需取得金融帳戶顯不符常情,貪圖以每月5萬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李思薇為詐欺行為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初,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等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思薇使用,並與李思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思薇以暱稱「洛熙」傳送訊息給楊志豪,佯稱:其人在國外,需要資金返台云云,向楊志豪借款周轉,致楊志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帳戶。因認被告鍾偉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偉民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鍾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思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偉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約10年前,我和李思薇是加油站的同事,我是領班,李思薇是員工,後來我沒有工作,於111年4月間李思薇請我協助她做鑽石創業的合夥人,李思薇有拿一些鑽石的書籍給我看,也有帶我去拜訪客戶,我單純幫忙處理影印資料、載李思薇到客戶那邊,讓李思薇和客戶去協調,李思薇是開5萬5,000元的薪資給我,沒有其他分紅,並承諾創業成功後給我經理職位,但是李思薇並沒有如她所說給我每月5萬5,000元,大約只有1萬元至數千元,我還時常掏腰包幫忙付一些費用,李思薇說創業品牌有艱辛的路要走,希望我陪她一起克服這些困難;李思薇稱因為跟朋友有消費糾紛,帳戶被凍結,希望我提供帳戶給她做為資金運用,她還要我去開元富證券帳戶;到111年11月間,李思薇說她是股市操盤高手,想要用股票賺取資金,她說她的閨密「洛熙」想要投資她一些錢讓她去做股票投資買賣,111年4月至10月間她借來的資金都匯到她的li
ne pay,她從line pay轉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她,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到111年11月,李思薇說她買賣股票要即時,因此跟我借合作金庫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以便她即時提領做股票操作,111年11月間,所有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都是李思薇,這些錢領出來後,李思薇說要買手機或其他用途,要等她上手、資金充足以後才會轉到元富證券帳戶操作;大約在111年4、5月間,「洛熙」突然在IG上向我揮手,表明她就是李思薇的朋友「洛熙」,有在網路上稍微聊一下,我曾經和「洛熙」通話過1次,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得知與「洛熙」有關,就在IG上找「洛熙」處理我的帳戶問題,「洛熙」都說解決了、已經跟警局說要銷案,我詢問李思薇,李思薇也不給我「洛熙」的電話,所以我有用IG打電話給「洛熙」,但「洛熙」都沒有接,直到我說要去警局報案,「洛熙」有跟我通電話,但只有簡短地說:我會幫你處理你的案件、我會請我男友去銷案等語;我沒有見過「洛熙」,我去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告知「洛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是李思薇的,我這時候才知道李思薇和「洛熙」是同一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78至303頁)。
五、經查:㈠被告鍾偉民上開辯稱其如何與同案被告李思薇認識,進而協
助同案被告李思薇之工作,並出借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偉民與我在工作上說好聽一點是合夥關係,說直接一點,被告鍾偉民就是我的司機,我們口頭約定月薪5萬5,000元,被告鍾偉民必須陪我到客戶那邊,我去和客戶談,被告鍾偉民在車上等我;111年11月之前我就跟鍾偉民借帳戶,把錢匯到鍾偉民的帳戶,我需要錢時請鍾偉民領出來給我,111年11月以後就跟鍾偉民借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111年11月間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都是我所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03至318頁),並有同案被告李思薇與鍾偉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257頁、第283至310頁),故被告鍾偉民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㈡詳觀被告鍾偉民與同案被告李思薇間之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二第131至216頁),同案被告李思薇自111年4月間開始邀請被告鍾偉民從事鑽石賣賣,被告鍾偉民大多擔任載送同案被告李思薇、影印資料等工作,客觀而言被告鍾偉民顯然只是受雇於同案被告李思薇之員工,則同案被告李思薇允諾被告鍾偉民5萬5,000元之月薪,自不能認為是被告鍾偉民提供帳戶之對價。另依前揭有罪部分節錄之被告鍾偉民與同案被告李思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鍾偉民於111年11月以後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李思薇使用後,同案被告李思薇一再稱是「洛熙」匯入要投資股票的款項入帳(實際上是告訴人楊志豪造詐騙而匯入),而被告鍾偉民對此不疑有他,而通知同案被告李思薇提領。再者,被告鍾偉民於111年12月間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還告知同案被告李思薇:「抱歉,我在處理一些事!我帳戶被凍結,我處理詢問完確切訊息,在跟你說」、「洛熙國內電話再麻煩給我了 筆錄上的形式,或許警察確認是否真實有這位小姐」、「看可以請洛熙傳銷案證明或者匯款紀錄給小ball看一下嗎」,同時間被告鍾偉民以IG嘗試與「洛熙」聯繫,並要求「洛熙」提供其手機號碼,但「洛熙」一再推託等情,有被告鍾偉民與同案被告李思薇、「洛熙」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225、229頁、第233至251頁),足徵被告鍾偉民自始相信同案被告李思薇的鑽石事業、替其友人「洛熙」投資股票,才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李思薇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偉民係基於對同案被告李思薇之信賴關係
,而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同案被告李思薇。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案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思薇以IG暱稱「洛熙」詐騙告訴人楊志豪,尚不能證明被告鍾偉民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李思薇之詐欺犯行,而仍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鍾偉民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鍾偉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偉民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偉民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李思薇於同日10時45分許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 ⑵李思薇於同日10時47分許以金融卡轉帳3萬元(李思薇支付給李芃妤作為其購買手機之價金)。 ⑶李思薇於同日10時4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 匯款5萬5,000元 2 111年11月2日 11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李思薇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 ⑵李思薇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 3萬5,000元 3 111年11月7日 12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李思薇於同日12時3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 ⑵鍾偉民依李思薇之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提領1,200元至一卡通帳戶。 ⑶李思薇於翌日11時6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3,800元。 3萬5,0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3時11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鍾偉民依李思薇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⑵李思薇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 4萬元 5 111年11月15日 16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李思薇於同年月17日12時26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1萬元 6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中信銀帳戶 於同日18時24分許,由鍾偉民依李思薇指示,先轉帳至其一卡通帳戶後,旋即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李思薇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