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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燕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燕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租金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堆高機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

第4131號被 告 羅燕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章前因毀損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羅燕章為羅淑文胞弟;緣羅淑文於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其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63之1號2樓房屋1樓之樓梯間處,裝設監視器1個供己防盜使用;(一)詎羅燕章與羅淑文前有租金糾紛,對羅淑文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往上址樓梯間,以不詳工具將上揭監視器電線剪斷,使該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足生損害於羅淑文;(二)迨羅淑文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業者修復該監視器完畢,羅燕章復基於同一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前往上址樓梯間,以同一方式毀損該監視器;嗣羅淑文不甘受損,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4日先後報警提告。

二、案經羅淑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章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監視器為告訴人羅淑文所使用,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乃前往上址樓梯間,將該監視器電線剪斷,使其無法正常運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淑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維修之工程簽驗單、上址樓梯間之建物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4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0621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