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土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嗑肉食鍋金山店,徒手翻越該店之後鐵門並打開窗戶後爬進該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黃丹鳳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店後門之窗戶及店內收銀檯之櫃門被打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丹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金土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丹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正,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所載參考法條係誤引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深夜時間,以前揭手段進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鉅,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從事牆壁打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