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祐具 保 人 楊幼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幼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明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楊幼璇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