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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遠隆

陳志翔

鍾明祐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沾有綠色油漆)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5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因認A02無法償還其本票債務,知悉A02與其弟A03、叔叔A04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5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埔心街91號房屋),雖明知A03、A04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為A02處理債務之義務,竟多次以A02積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要求A03、A04代為還款,並提議A03、A04將515地號土地及埔心街91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為A02還款,惟A03、A04無意為A02償還債務而未予理會,A05為達成A04、A03為A02償還債務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A02、A03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要求A03為A02還款未果,A05竟以拳頭毆打A03鼻樑;再於翌(31)日晚間11時許,與A06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推由A06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A05前往A0

2、A03上址住處,仍以上開事由要求A03代為還款未果,由A05以拳頭及持所有鋁棒毆打A03背部,並用腳踹A03頭部,A03因遭A05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前額及鼻子鈍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勢,期間A05亦要求A04代償A02債務,致A03、A04心生畏懼,A04因而請其女彭宥涵出面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以彭宥涵所支付購買房地之價金中之200萬元用以償付A02之債務。彭宥涵遂於111年11月6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A01代書事務所內,先行交付現金5萬5,000元與A05,其餘款項先由A04於111年11月7日匯款94萬5,000元至A05女兒林嘉羚申辦之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彭宥涵於111年12月8日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嘉羚上開帳戶內,A05以此方式獲得200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A05欲出售向A02購得、登記A05之兄林遠昌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19之4、119地號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以謀利,遂自行出面尋覓買主姜俐彣,然姜俐彣僅有意購買119之4、119地號土地之全部,A05遂逕自與姜俐彣議定以58萬元出售119之4、119地號土地,並向姜俐彣表示將負責說服A03、A04出售其等之各3分之1應有部分。A05明知A03、A04本無意出售119之4、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利用A03、A04前已遭受A05傷害、威脅及騷擾之恐慌心理狀態,再次上門要求A03、A04出售119之4、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A

03、A04因擔心遭受暴力威脅及傷害,不願繼續與A05糾纏,遂同意出售。A05即邀集林遠昌、A02、A03、A04、姜俐彣及代書劉正峰,於111年11月16日在A03上址住處,由林遠昌、A03、A04與姜俐彣簽立買賣契約書,將119之4、119地號土地以58萬元售予姜俐彣。詎A05於翌(17)日即以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履約,並要求A03、A04取消交易,然A04、A03仍依約將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姜俐彣,並分別取得19萬3,369元之款項。A05明知58萬元之價格為自己出面談妥之交易條件,且登記林遠昌名下之應有部分亦未依約移轉予姜俐彣,A05並未受有任何損失(A05嗣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絡姜俐彣稱急需用錢,要以32萬元將林遠昌上開應有部分售予姜俐彣,雙方於當日5時30分許簽約完成交易),竟於111年11月17日以出售價格太低致其個人財物損失為由,要求A03、A04分別給付其20萬元、6萬6,000元補貼其損失,惟A03、A04均認為A05之要求不合理而未予理會。A05為強迫A03、A04給付上開款項,竟與A06、A07、鍾秉翰(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由A05以電話連絡A06駕駛A05所有、登記林嘉羚(當時為A06女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5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搭載A05,再依A05指示至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附近之統一超商邀集鍾秉翰、A072人,相約要前往向A03、A04催討上述不法款項,並至A03上址住處,令其補償20萬元及要求A04交付上開款項未果,A05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棒2支,自行持用及交由鍾秉翰持以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3-JGQ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後車燈砸破,A05再分別於同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4日下午5時許,獨自(A06、A07、鍾秉翰就此部分已無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3上址住處,分持鋁棒將大門玻璃2片砸破,以此方式恐嚇A03、A04,致A03、A04心生畏懼,並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惟A03、A04仍未就範,並報警究辦,A05始未得逞。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5、A06、A07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人A02、彭宥涵、林遠昌、A01、林嘉羚、姜俐彣所述均相符,並有證人A04匯款予證人林嘉羚之111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彭宥涵匯款予證人林嘉羚及證人A03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12日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8340卷二第4頁至第8頁)、芎林鄉農會112年5月3日芎農信字第112000103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嘉羚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8340卷一第175頁至第195頁反面)、埔心街91號房屋大門毀損照片17張(見他1069卷第35頁至第43頁)、112年3月2日、同年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他1069卷第44頁至第52頁)、大門維修估價單影本2張(見他1069卷第95頁)、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張(見他1069卷第96頁)、證人姜俐彣、林遠昌、A03、A04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069卷第73頁至第84頁)、證人姜俐彣、林遠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8340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證人A03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1069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各1份(見偵16175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172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8340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86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偵8340卷二第112頁至第1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6張(見他1069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1069卷第15頁)、112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他1069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鋁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A05、A06、A07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7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A05、A06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A05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之行

為,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⒋被告A05、A06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A05、A06、A07、另案被告鍾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A05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之行

為,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⒋被告A05、A06、A07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至被告A05、A06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㈣被告A05、A06、A07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恐嚇他人以索取金

錢,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重要性、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被告A05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低收之經濟狀況;被告A06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A07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A0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A06、A07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5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6就此部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鋁棒2支,均為被告A05所有,且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其中沾有綠色油漆者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業據被告A05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無其

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知悉友人即被害人A02為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視覺、平衡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接續犯意,利用被害人A02心智缺陷,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先以被害人A02之手機門號申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使用,之後向被害人A02誆稱:被害人A02將遊戲帳號及手機認證碼給他人造成其損失約30萬元,及以代被害人A02付酒店消費、代還高利貸借款、代繳酒駕罰款、代付車禍賠償金等共約200萬元、另借款予被害人A0226萬元等事由,且明知被害人A02縱有借款最多僅5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令被害人A02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計221萬元),並將本票交予其不知情母親蔡玉香保管;再承前犯意,被告A05分別於109年2月14日,以數萬元代價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於109年4月20日,以數萬元代價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於109年5月26日,以數萬元代價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藤坪段藤坪小段119之4、119之8、119之10、145之5、145之9、295之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準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林遠昌、蔡玉香、林保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社身字第112002688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鑑定表各1份、被害人A02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㈣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172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86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土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㈤被害人A02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本票部分是被害人A02在酒店消費的錢,沒有還去借高利貸,他簽本票給酒店及高利貸,我幫他代償,還錢之後,對方就把本票給我,我把本票給我媽媽保管,我真的有借他錢,他簽的本票給我是合理的;登記在林遠昌名下的土地是我花錢買的,我有匯錢給被害人A02,是被害人A02請我找人買土地,我沒有找到,我就跟他買等語。經查:㈠被害人A02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被告A05將上開本票

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蔡玉香保管;被告A05分別於109年2月14日,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於109年4月20日,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於109年5月26日,買受被害人A02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藤坪段藤坪小段119之4、119之

8、119之10、145之5、145之9、295之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兄長林遠昌名下等事實,為被告A05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2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見偵8340卷二第175頁至第184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1721號函附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偵8340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864號函附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偵8340卷二第112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A02固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社身字第112002688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鑑定表各1份(見偵8340卷二第96頁至第111頁反面)、被害人A02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8340卷一第161頁)附卷可查,然而,並非所有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間之財物處分行為均與刑法第341條有涉,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非當然即該當本罪所稱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應就其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當時之認知、判斷及意思決定能力具體審酌,重點在於從事法律行為當下是否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且行為人是否利用此情狀,使其為財物處分行為。觀諸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缺錢花用,所以問A05能不能借錢給我,當時A05說他沒錢可以借,但是A05說會想辦幫我問看看。之後我向A05表示我名下有一些小筆土地,坪數不多,想找人賣掉以換取現金。我在數年前向A05借錢,因事隔多年,我已經忘記我在哪裡跟A05借錢,我當時是陸陸續續向A05借錢,借了200萬元等語(見偵8340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因為我就是生活上要用到錢,然後我的工作又不穩定,所以我才會找A05借錢,我就是都跟他說要急用錢拜託他借錢給我;我有簽本票給A05,但是面額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1069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被害人A02就本件簽發本票及買賣土地之動機、原因,均能具體陳述,且所述與被告A05說法並無矛盾。公訴意旨就被害人A02於簽發本票及出賣土地時是否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未再為其他舉證。參以證人A04於警詢時陳稱:A02經濟狀況不佳,也常去不良場所,還跟A05簽好幾張本票等語(見偵16175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A02一天到晚就在外面吃喝玩樂,反正他很愛在外面裝大方;A02這個人最愛現愛炫耀,A05才會知道有這些土地等語(見他1069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從而,被害人A02是否確有因意思能力薄弱,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並非無疑,尚不能因被害人A02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逕認被告A05即係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簽立本票及出賣土地等行為。

㈢再者,被告A05於108年11月22日無摺存款9萬元、108年11月2

5日無摺存款9萬6,000、108年12月5日無摺存款5萬元、108年12月9日無摺存款5萬100元、108年12月13日無摺存款5萬元、108年12月17日無摺存款6萬元、108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1萬100元、108年12月25日無摺存款3萬元、109年1月7日無摺存款5萬元、109年1月8日無摺存款5萬元、109年1月14日無摺存款6萬元、109年1月16日以其父林揚標帳戶匯款150萬元、109年1月22日無摺存款10萬元、109年2月3日以其母蔡玉香帳戶轉存200萬元、109年2月20日無摺存款5萬元、109年2月21日無摺存款4萬元至被害人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A05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儲字第1150013183號函暨所附前開被害人A02帳戶於108年、109年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73頁)。審酌108年11月22日存款之9萬元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本票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2日)相近,且上開本票2張之金額合計即為9萬元,又被告A05於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A02買受土地時點之相近時間,確實陸陸續續給付金錢給被害人A02,其中亦有較大筆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給付。則被告A05辯稱其與被害人A02間係正常金錢往來,亦非全然無據。準此,前揭金流紀錄雖不足以當然證明各張本票所表彰債權均屬真實存在,然至少足以證明雙方確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往來關係,而土地買賣方面,卷內亦無交易當時之鑑價報告、市場行情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買賣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對被告A05以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A05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上開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之記載完全相同,因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簽發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備註 1 A02 107年6月9日 50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2 A02 108年1月1日 3萬元 3 A02 108年4月1日 100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4 A02 108年10月7日 5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5 A02 108年10月14日 38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6 A02 108年10月17日 5萬元 7 A02 108年10月29日 4萬元 8 A02 108年11月18日 7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9 A02 108年11月26日 6萬元 實際尚未交付款項 10 A02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