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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喜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喜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喜臣於民國111年6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友人彭羽瑄住處,要求友人林錡渝代為照顧小孩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出門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assage傳送:「記得我的命出事我一定讓你全家償命他是我唯一了他已經沒有媽了」等文字予林錡渝,致林錡渝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錡渝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喜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86、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錡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11、12-13、44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恐嚇文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文字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2歲女兒目前由社會局安置、案發時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小孩等一切生活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