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苡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9413號、第10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苡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接續犯:被告先後將告訴人林建言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
有工作能力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卻因需錢孔急,擅自將告訴人借用其代步之車輛高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於告訴人催討期間不聞不問,所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歸還車輛,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目的、期間長短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未婚無子女,現有正當工作及月收入狀況,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3號
被 告 陳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林建言借用,使用其母親張芬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林建言欲使用上開車輛時,陳苡璇即應返還。詎陳苡璇於同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在其彼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0樓之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押租金)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沈品融。嗣於同年2月24日,林建言聯繫陳苡璇歸還上開車輛,陳苡璇託詞拒不返還,隨即聯繫不著,林建言遂報警處理,經陳苡璇攜同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尋得上開車輛,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建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林建言同意使用上開車輛後,於112年2月24日經告訴人請其歸還上開車輛,而未返還。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供其作為代步使用,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他人,且於112年2月24日後聯繫被告返還車輛,被告均託詞不歸還,隨即聯繫不著之事實。 3 證人沈品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被告向證人沈品融表示上開車輛是自己家裡的車,證人沈品融即透過桃園車行向被告租用上開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始歸還上開車輛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0日聯繫被告返還車輛,被告均未回應,且被告承認為償還債款,始擅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