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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餘桂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坤宏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餘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祥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3樓,下稱祥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連福企業社再承攬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山區之寬頻網路建置工程,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被告吳餘桂為祥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本工程執行工作調配、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等業務,告訴人蔡坤宏受僱於祥訊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祥訊公司及被告均本應注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使勞工從事於電氣工作時,應使其使用絕緣用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指派告訴人在本工程場所從事第4台架設光纖工程作業(下稱本案光纖工程)時,未提供告訴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告訴人於將鐵製滑輪掛置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600伏特駕空電線電桿之中性線低壓線架後,掛置完成後還未設置安全帶時,右手部碰觸6,600伏特架空電線遭受電擊後墜落於竹林上滑落於地面,造成左臂截肢、右臂手肘以下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餘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裝修員陳勁輔、姜煌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光纖工程作業之祥訊公司員工黃兆財、古立民、楊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一般單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影本、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災害案件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㈦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日台區電信會信字第609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1455號函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委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㈠祥訊公司有安排員工定期參加由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並定期發放危害告知通知書進行危害告知;此外,祥訊公司均有配置應有之個人安全裝備(含絕緣防護具)給每個員工、並定期檢驗是否合格;且於每天出發至施工地點前,祥訊公司在啟程前皆會做權責宣導(即每人該日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並同時做個人安全裝備穿戴宣導等,從而被告已做到應有之安全規範。㈡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入職祥訊公司,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休假日時不慎夾斷手指,於同年6月13至26日請病假在家休養,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回復上班後僅從事地勤工作,無人要求或指示告訴人需攀爬電桿作業,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被分配在地面做盤線之勤務,卻於工作期間擅自一人至與被分配盤線工作施工地點(即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距離約150公尺之事故地點(即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未穿戴隨車配備之安全設備,逕自架設工作梯攀爬上電線桿,發生感電結果,並從高處墜落;惟祥訊公司於本工程係從事弱電工程,高度低於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低壓線架,而低壓線架不帶電,即便爬上工作梯最高點,伸手也不可能碰觸到高壓電,事後經台電公司到場檢測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並無漏電情形,故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可能為: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架設工作梯爬到最高點後,再藉由腳踏台電公司之低壓線架,手握木橫擔或其他電線支撐身體向上攀爬,再兩手接觸正、負極而感電,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告訴人前揭自陷風險之行為,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2、45至63頁)。

五、經查:㈠祥訊公司於111年7月間,向連福企業社再承攬位於新竹縣五

峰鄉山區之寬頻網路建置工程,被告為祥訊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受僱於祥訊公司,被告指派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至新竹縣五峰鄉山區從事本案光纖工程,於同日13時15分許,告訴人於攀爬電線桿時遭受電擊後墜落於竹林上滑落於地面,造成左臂截肢、右臂手肘以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又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100至101頁背面)、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光纖工程作業之祥訊公司員工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41至14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一般單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影本、職業傷病門診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6、29至33、35至36、37、38、124頁,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至卷七),首先應可認定。㈡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應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

⒈公訴意旨未記載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位於何處。

依證人楊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水繩是1種尼龍繩,用籃子裝,拉線(按:即網路線)時沒有障礙物就不需要使用,有障礙物時,先用水繩通過障礙物,再將網路線綁水繩拉過障礙物,事故當天水繩已經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還沒有拉網路線,我們包含告訴人走回上1支電桿也就是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網路線已經拉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告訴人和黃兆財、古立民留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附近,我用輪距尺去推距離,推到民石高幹桿號25支24電線桿後回頭,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就跑過去,發現告訴人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下的竹林裡,黃兆財、古立民還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我發現告訴人觸電就打119,並喊叫黃兆財、古立民過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證人黃兆財、古立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楊禮安去量米數,我們2人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盤線,水繩已經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告訴人沒有說要幹嘛就開車往下,後來聽到楊禮安從下面大喊「阿宏有問題」,我們2人把東西放下跑下去,看到告訴人掉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邊坡下的竹林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66至71、95至100頁),證人楊禮安、黃兆財、古立民一致證稱: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核與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災通報、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檢查照片說明)、現場照片等件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5頁、第29至30頁、第60至72頁背面),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民石高幹桿號22

支33電線桿施工,我將鋁梯架於電桿上戴安全帽攀爬鋁梯,從腰部工作包取出安全繩時,因鋁梯晃動而伸手扶電桿,遭6600伏特高壓電電擊後從4公尺高摔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0至1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是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發生電擊,當時我爬的是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與22支32之間的中華電信木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5、26、28至33頁)。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與前述人證、書證不符,又依據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並無告訴人指稱之中華電信木桿,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該報告所附照片顯示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有觸電狀況,並訊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復證稱:我沒有意見,已經發生這麼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從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案發地點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與22支32之間的中華電信木桿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依前述證據資料,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無訛。

㈢本案係告訴人攀爬至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上,並接觸火線、中性線形成迴路而發生感電事故:

⒈首應說明本案光纖工程為弱電工程,係將網路線沿著台電公

司電線桿設置,而台電公司電線桿上之高壓電線架設由電線桿之高處至低處依序為:

⑴最上層高壓電線(裸線) (又稱【架空地線】,以下稱之) 帶電 此2條電線於電線桿有4個接點,均帶電。 ⑵中間之高壓電線(PE包覆纜線) (又稱【火線被覆線】,以下簡稱【火線】) 帶電 ⑶地線(基準點) (又稱【中性線】,以下稱之) 不帶電⒉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含檢查照片說明可知: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高度約9公尺,中性線高度約7.8公尺,模擬架設梯架高度約6.6公尺,火線之被覆罩有嚴重燒灼損壞之痕跡,電纜木橫擔上銅線有燒灼痕跡,串接接地線(中性線、架空電線之串接處)有燒灼痕跡(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70至72頁背面)。另證人陳勁輔即台電公司員工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接觸到火線和中性線形成迴路,才會產生燒灼,單純碰到地線即中性線是不會導電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含檢查照片是我在案發後111年7月14日搭昇空車拍的,依燒灼痕跡,應該是有人碰觸到才會產生;依照現場燒灼狀況,有可能是有人腳踩在中性線的礙子,一隻手碰觸到火線的被覆罩等語(第164、166至170、183頁)。此外,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勁輔、姜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到現場及事後到現場檢測電線桿,沒有發現電線桿漏電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4月11日新竹字第11311407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頁),故可排除案發時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有漏電情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手上抓著水繩去掛滑輪

,水繩是濕的;滑輪是掛在中華電信木桿的礙子上,鋁梯一晃,我去抓礙子組就被電到了云云(本案卷二第30、31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執行拉水繩之工作,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之證完全不同(詳後述㈤之說明),已難以採信。又證人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水繩是乾的,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對面的路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52、73、79、83、109、110頁),證人楊禮安另證稱:隔天我回到現場,怕有車子經過會把水繩捲到輪子,所以將水繩拉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綁在電線桿上,並未因此觸電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此節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新竹字第113114127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相符(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卷一第260至264頁),另證人陳勁輔於審理中證稱:偵查時我說本案可能是因為水繩綁上重錘,甩的時候碰到火線導致,只是我個人推測,實際上111年7月12日我到現場時,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上沒有水繩;水繩單純碰到火線,基本上也不會導電;現場火線、中性線、電線桿沒有漏電的情況;水繩甩線應該不會造成迴路,但如果發生纏繞,人要解開水繩,手碰到火線和中性線才會造成觸電;111年7月14日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和34電線桿間有看到水繩纏繞的情況,但火線和中性線沒有碰觸,未產生迴路等語(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7至178、184頁),證人姜煌於審理中證稱:偵查時我稱可能是因為甩東西碰到被覆線,或是丟水繩時卡到樹枝,被害人想要把水繩拉開時剛好又抓到火線造成感電,是我個人推測,當時現場沒有看到水繩掛在高壓電處或樹枝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是以本案應可排除告訴人係因水繩纏繞而觸電。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顯是直接接觸高壓電所致,對照前述證據,堪認本案係告訴人攀爬至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上,直接接觸火線、中性線形成迴路而發生感電事故。

㈣本案光纖工程依正常作業流程應無感電之虞: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為祥訊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使勞工從事於電氣工作時,應使其使用絕緣用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是此注意義務之前提事實為「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感電之虞」。

⒉證人陳勁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台電公司五峰服務所擔

任配電裝修服務員,如果單純碰觸地線(即中性線),基本上不會發生導電的結果,要同時碰觸火線、中性線,才會形成迴路,導致導電的結果;一般電信公司或弱電施工要裝線會在中性線更下面,基本上不可能碰到被覆罩(本院卷二第

167、169、173、174頁);證人即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推薦之技師呂理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情況下碰觸到中性線是不會導電的;正常作業情況下,做光纖電纜或其他弱定工程時,不會碰觸到中性線以上的火線,因為中性線在火線下面,距離至少有150公分,所以不需要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一般弱電工程要掛在中性線的下面,一般應該會在下面1公尺以上,所以應該連中性線都不會碰到,也沒有必要故意去碰它;原則上只有碰觸到火線才有可能觸電等語(本院卷二第第282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般爬到施工人員腰部的高度,那樣的距離一般不會接觸到高壓電上面的火線或被覆罩的位置;我們的鋁梯只有6米而已,又不可能豎直,架在電桿上是呈三角形狀,所以根本不到6米,不可能碰觸到火線及被覆罩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證人楊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施工時,是高架作業人員,在低壓線架處施工時,我的手伸高也沒有辦法碰到高壓線裡面最低的中性線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古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做高空作業時,手伸高時,不會碰觸到台電的中性線即俗稱的地線;更高的火線或被覆罩更不可能碰觸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黃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做弱電從來都不會接觸到那一些,高壓電在這麼高,我們不可能爬上去;我高空作業時,爬到梯子的最高處,伸手無法碰觸到高壓電上的中性線即俗稱的地線;也不可能碰到更上面的火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

⒊從而,依照台電公司電線桿之電線設置情況及前揭證人一致

證稱:本案光纖工程甚至連不帶電之中性線都不會碰觸到之證述內容,足認本案光纖工程依正常作業流程應無感電之虞,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已生疑義。

㈤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職務為地勤人員,無需且無人要求其執

行架梯上電桿掛設滑輪、礙子等工作,且本案光纖工程於111年7月12日之施工範圍僅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未及於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12日的工作

內容是地勤人員,另外3位同事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上電桿操作,當天帶隊的是楊禮安;我負責把纜線從地面拿電纜給他們施作,如果同事有缺材料,我負責從工程車拿材料上桿給他們,另外在地面幫同事拉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18、33、34頁);證人楊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執行本案光纖工程,我是現場的指揮人員;告訴人當時手受傷,負責地勤作業,只負責開車的部分,有時候在電線桿底下幫忙拿東西而已;掛滑輪不是地勤的工作,從地面將水繩拉上去也是高空作業人員的工作,地勤人員完全不用上電桿;當天我沒有叫告訴人爬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桿,只有請告訴人和黃兆財、古立民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桿那邊盤線;告訴人在111年6月多手受傷之後,就不曾爬梯子上電桿,都是移車比較多,除了移車之外,有時候拿東西是我們在作業時,如果有缺東西的話,告訴人從車子那邊走到我們放梯子那裡,但是不會讓告訴人上去,告訴人的手受傷,我們不可能叫他爬梯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7、43、45、46、55頁);證人古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擔任地勤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放線、注意車輛、維持地面的交通、幫忙注意電桿上面的人有什麼危險,就是幫忙注意安全;地勤人員可能偶爾幫忙傳個東西,才會爬梯子上電桿,不會自己單獨上去;告訴人在111年6月手受傷後,沒有讓他爬梯子;地勤人員的工作不包含上電線桿掛滑輪等語(本院卷二第65、75、76、81頁);證人黃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手受傷,那陣子我們就叫他做地勤的工作,都沒有讓他上桿;告訴人負責的工作為移車、移線盤,還有偶爾我們上電桿的時候,有時候工具不足,因為我們裝備比較多,有時候拿不齊,偶爾會叫告訴人幫忙拿給我們;被告有交代告訴人是地勤,不爬電桿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10

1、10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彼此一致,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職務為地勤人員,無需且無人要求其執行架梯上電桿掛設滑輪、礙子等工作,應可認定。又案發當天的施作進度僅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帶隊之楊禮安即要求告訴人、古立民、黃兆財待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盤線,由楊禮安1人往下測量距離、拉水繩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

40、58、59、66、67、75、81、83、95、96、107頁),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固然於審理時證稱:地勤人員另外要負責掛滑輪以便

拉線;地勤人員不用上電桿固定纜線,但還是要上下電桿;案發時楊禮安要我去掛滑輪,當時沒有人陪同我;我掛滑輪的高度大約在4公尺高的位置,當時因為地面不平,鋁梯會晃動,在晃動時我的手剛好去搭到線,就這樣觸電,整個摔下來,來不及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24頁),惟其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這段的施作狀況我完全沒有印象,沒有這一段的記憶;一般我爬鋁梯的高度只會到施工人員的腰部,不會接觸到火線;案發當天我不可能接觸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的火線、被覆罩;我沒有印象水繩我有拉到那一段的水繩,印象中我上了桿子要掛滑輪;我記得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旁邊有1支中華電信木桿,我是上那支中華電信木桿,該木桿高度約4公尺左右;掛滑輪之前要先裝設礙子,但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還沒有裝設礙子,我不知道滑輪要掛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7、22、23、25、26頁),又證稱:我是利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旁邊的中華電信木桿上面中華電信的弱電線裝設滑輪;照理說中華電信木桿是弱電,不可能有電,我手上抓著水繩去掛滑輪,水繩是濕的;滑輪是掛在中華電信木桿的礙子上,鋁梯一晃,我去抓礙子組就被電到了等語(本案卷二第28、29、30、31頁)。故告訴人之記憶混淆不清,且先稱沒有拉到那一段的水繩、不知道滑輪要掛哪裡,後稱當時手上拿著水繩要掛滑輪,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均一致證稱:案發時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未有礙子或滑輪等語(本院卷二第49、

78、10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再衡以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告訴人卻稱是爬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旁的中華電信木桿而觸電,而現場查無其所稱之中華電信木桿等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容有諸多瑕疵,實難遽以採信。

㈥告訴人獨自進行當日工作範圍以外且不屬於自身職責之工作

,並因不明原因觸碰於正常作業中不會觸及之台電高壓線路導致重傷之結果,已經超越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程度,應屬於自陷風險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次按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職務為地勤人員,無需

且無人要求其執行架梯上電桿掛設滑輪、礙子等工作,且本案光纖工程於111年7月12日之施工範圍僅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未及於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又弱電工之施工高度,在台電高壓電線路中性線以下之位置,本案光纖工程依正常作業流程應無感電之虞,則告訴人於此客觀情況下,以高度約6公尺之鋁梯搭設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上,往上攀爬至鋁梯最高點,再攀爬該電線桿,超過高度約7.8公尺之中性線後,接觸帶電之火線,遠高於本案光纖工程應施作之高度約4公尺甚多,告訴人此一不合乎正常作業流程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身為雇主在客觀上能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範疇,要難課以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已經從事弱電工程2年有餘,且受過相關之工安教育,對於高壓電之危險、工作之安全守則應有相當之了解,則其上開因不明原因攀爬電線桿碰觸火線、中性線而發生感電事故之行為,核屬自陷風險之行為,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⒊此外,公訴意旨已特定被告於本案之注意義務為:「本應注

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使勞工從事於電氣工作時,應使其使用絕緣用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而疏未注意,「未提供告訴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本案告訴人係因觸電而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則本院自無須再一一說明被告是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