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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增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增與告訴人張瑞燕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被告住處門口,兩人因父親確診新冠肺炎之住院看護問題發生齟齬,被告欲驅離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腰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胯下、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