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1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網站上張貼協助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先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施行(詳後述)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張先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金錢之多寡,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詐得之30萬元、6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
15067被 告 張先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先覺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張貼協助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以在桃園救國團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宣稱可以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云云,致林新福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29日,與張先覺簽訂委託書由其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相關事宜,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嗣張先覺收受金錢後至今尚未履行契約,始知受騙。
(二)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報紙上張貼協助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以新竹市救國團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宣稱可以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云云,致陳柏辰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5日,與張先覺簽訂委託書由其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相關事宜,並交付60萬元之保證金。嗣張先覺收受金錢後至今尚未履行契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新福、陳柏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張先覺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自白伊願認罪,但辯稱:相關款項已經因行政花費用完,伊不認為這是一開始就設 計好的騙局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4 委託書即公證書(103年7月29日)、收據(103年7月29日)、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阿爾索斯公司「王逸羚」名片1張、告訴人與阿爾索斯公司LINE通訊軟體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以上見本署 107年他字第2572號卷宗) 05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委託書即公證書(102年4月25日)、收據(102年4月25日)、告訴人與阿爾索斯公司 LINE通訊軟體紀錄列印資料1紙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以上見本署 107年他字第3486號卷宗) 0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曾利用相同手法,確有詐欺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即102年1月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修正前(即103年5月30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9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