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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淑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SHOCK手錶陸拾陸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不詳買家」,應更正為「不

詳賣家」。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欄所載「G-

SHOCK(000000000)」,應更正為「G-SHOCK (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日111

林法字第0071號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淑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被害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協談和解之犯後情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再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G-SHOCK手錶66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7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

),審酌上開款項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 告 薛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華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均係由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為該公司所專用,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先於民國109年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系爭店家)向不詳買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再於111年1月某時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擺放在系爭店家之選物販賣機臺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1年3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系爭店家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中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1 G-SHOCK(000000000)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手錶 66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