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詠恩選任辯護人 陳亞暄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8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詠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2時間欄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2分,更正為111年8
月3日上午10時58分㈡附表:編號3時間欄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6分,更正為111年8
月3日上午11時5分㈢附表:編號4時間欄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0分,更正為111年8
月3日上午11時4分㈣「○○○○前員工呂詠恩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調查報
告(他卷第3-5頁)㈤營業秘密釋明表(他卷第15-19頁反面=偵8275卷第51-55頁反
面)㈥被告簽署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他卷第21
-23頁=偵8275卷第57-59頁)㈦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僱傭關係雙方合意終止切結書、離職義
務聲明書(他卷第24-26頁反面=偵8275卷第60-62頁反面)㈧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偵5424卷第61-64頁)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hotmail帳戶+電子郵件光碟)(偵5424卷第65-68頁)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與告訴人○○○○公司主管發生工作上之歧見,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之重製行為,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同日密接之期間內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109年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之職務,明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對該等營業秘密自具有保密義務,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竟因一己私利,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該營業秘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5頁)、案發時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重製之營業秘密已外洩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起迄本案發生時止,於告訴人公司任職達2年,穩定性尚可,其因與告訴人公司於工作上之歧見,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違反誠信原則,並致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有遭受侵害之虞,行為固屬可議,然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執行搜索時配合執行單位扣押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偵5424號卷第31頁反頁),顯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公司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不負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已有悔過之誠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5424號卷第20至24頁)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案關電子郵件光碟1片,其內含之電磁紀錄及被告利用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該等電子郵件檔案等電磁紀錄,均係被告非法重製之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本身部
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是檢察官雖認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然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本身應第三人公司提供原申請人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服務,惟是否得逕認該郵件伺服器即屬原申請人所有尚非無疑,是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電子郵件帳號雖本案發生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然該電子郵件帳號既經檢察官以變更密碼之方式查扣該帳號之密碼(見偵卷5424號第39頁反面),又經被告當庭陳明拋棄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權,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將該帳號內所有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此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應無礙後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手機壹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案關電子郵件光碟壹片 3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號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 告 呂詠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詠恩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在址設○○市○○○○○路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於產品中心本部壹/第二處/行銷處擔任高級管理師,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工作,因具備韓文專業能力,負責○○○○公司之韓國客戶X公司的工程專案輔助任務,並負責韓國工程研發專案會議記錄及工程規格文件之翻譯,協助處理○○○○公司與韓國客戶及研發團隊間之溝通聯繫工作。呂詠恩於109年7月15日到職時,曾簽署○○○○公司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內容載明呂詠恩就○○○○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重製、洩漏或使用○○○○公司之機密資訊,呂詠恩於任職期間均定期接受○○○○公司之資訊安全測驗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公司之內部資訊使用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且知悉不得將○○○○公司資料上傳至未經授權之外部網站或儲存空間。○○○○公司自95年起制定資訊安全作業指導書,內容包含電子郵件、網路使用控管及人員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規範,並定期進行資安宣導,其中包含禁止將公司重要資料上傳至未經授權之外部網路儲存空間,外寄郵件時應以副本通知相關主管,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僅得用於公務相關工作聯絡等事項。
二、呂詠恩於000年0月間,因與○○○○公司之主管發生工作意見歧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公司之上開資訊管理政策及規範,且違背對○○○○公司所負機密資訊保密與管理義務,逾越授權範圍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公司配發給呂詠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含○○○○營業秘密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電子郵件,寄送至呂詠恩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重製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留相關工作成果供己將來使用,違背為○○○○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公司。
三、呂詠恩於111年9月1日與主管面談後,雙方協商未果,由○○○○公司依法終止與呂詠恩之勞動契約,然因協商過程發生爭執,且呂詠恩簽署離職相關文件過程不斷對外聯繫,○○○○公司因而清查呂詠恩在職期間相關電磁紀錄,發現呂詠恩之電子郵件使用紀錄異常,遂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站於112年3月1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呂詠恩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呂詠恩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該電子郵件帳號內郵件,經檢視及鑑識後,確認該電子郵件帳號內包含附件所載之營業秘密資料。
四、案經○○○○公司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詠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宏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編號1、2之電子郵件係○○○○公司與客戶X公司就特定面板顯示器特殊協定問答,該特殊協定係X公司獨有,因與○○○○公司商業往來始提供,未曾公開於外,○○○○公司與X公司簽有保密協議,內容包括X公司之關鍵節電技術,及○○○○公司針對X公司顯示器所設計之IC,係○○○○公司花費人力及時間與X公司討論所得資訊,對○○○○公司與X公司之交易及客戶信任均有重大影響之事實,僅○○○○公司與X公司討論該特協定之人員及擔任翻譯之呂詠恩可收到附表編號1、2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係○○○○公司之驅動顯示IC布局圖,係○○○○公司花費人力、時間實作累積經驗所得,未曾公開於外,僅參與該專案及翻譯人員可收到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4之電子郵件係○○○○公司之個人電腦顯示器布局檢查表,係○○○○公司花費人力、時間實作累積經驗所得,未曾公開於外,僅參與該專案及翻譯人員可收到附表編號4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3 證人楊永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編號5之電子郵件係○○○○公司之特定客戶於案發時未上市之車載顯示器規格資訊、○○○○公司控制IC與其他IC連接線路設計方式,及與該特定客戶驅動IC連接線路圖,前揭資訊未曾公開於外,係○○○○公司花費人力及時間,按特定客戶需求及最佳成本而設計,對○○○○公司之市場競爭力及客戶信任均有重大影響之事實。 2.證明僅○○○○公司負責該專案人員、處理該特定客戶之公司及該特定客戶可收到附表編號5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3.證明楊永祺未授權呂詠恩將附表編號5之電子郵件寄送至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未曾收到呂詠恩外寄電子郵件之副本之事實。 4.證明○○○○公司定期向員工宣導,告知公司配發給員工之電子郵件均有監控並留下使用紀錄,若資訊部門發現違規情事會通知員工之主管議處之事實。 4 證人陳平波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呂詠恩自111年中開始有工作進度、步調及態度不積極情事,陳平波於111年9月1日與呂詠恩面談時,2人發生不快,陳平波因而資遣呂詠恩之事實。 2.證明陳平波因覺呂詠恩之離職過程有異,主動要求調取其電子郵件帳號使用紀錄,查悉呂詠恩大量將公司機密文件外寄至私人信箱之事實。 5 證人陳烈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公司員工之電子儲存裝置、網路裝置、伺服器、遠端連線及電子郵件使用管制措施,電子郵件帳號使用均進行監控及稽查,並訂有資安管理規範,定期對員工進行資安宣導及測驗。 2.證明呂詠恩離職後,其部門主管主動調取電子郵件帳號使用紀錄,查悉使用異常情事之事實。 6 證人紀芙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公司員工到職及離職時,均簽署機密資訊保密約定,公司定期安排資安宣導及測驗,於員工離職時並進行離職面談提醒相關保密義務之實。 2.證明呂詠恩離職時不願簽署文件,經陳平波出面處理始完成相關文件簽署,並於簽署時紀芙玉對呂詠恩說明文件內容之事實。 7 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監控紀錄所保存被告電子郵件帳號使用紀錄、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證7至告證11即告證7-1至告證11-1)各1份。 1.證明呂詠恩使用○○○○公司配發之員工電子郵件帳號紀錄。 2.證明呂詠恩以○○○○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電子郵件至私人使用電子郵件帳號之內容。 8 告訴人就編號1至編號4之營業秘密秘密性說明資料1份(告證19即告證19-1)。 編號1至編號4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說明。 9 告訴人就編號1至編號5之營業秘密價值估算資料1紙(告證12即告證12-1)。 編號1至編號5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估算。 10 告證人資訊安全作業指導書、資訊安全宣導資料及被告之資訊安全測驗紀錄各1份(告證13至告證15即告證13-1至告證15-1、告證20即告證20-1)。 證明○○○○公司定有資訊安全相關規範,並定期進行宣導及測驗之事實。 11 被告之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電子郵帳號○○○○○○○○○○○○為呂詠恩使用之事實。 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影本、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電子郵帳號○○○○○○○○○○○○搜索擷圖12張。 證明呂詠恩將編號1至編號5之營業秘密寄送至電子郵帳號○○○○○○○○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36號鑑定報告1份、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呂詠恩向家人及友人表示以電子郵件寄送及列印方式重製○○○○公司內部資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起草(暫時新刑律)係參考日本1907年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日本之法制則受德國影響甚深,日本、德國有關背信罪之立法、理論發展歷程,對我國背信罪之解釋、適用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濫用權限說」認背信行為係代理權限之濫用,限定於存在代理權之場合,且限於對外關係(對第三者)之法律行為;「背信說」則認背信行為包含事實之信賴關係,對內關係亦可成立背信行為,凡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皆屬於背信行為,日本通說、判例採此說;「背信的濫用權說」認為,「權限」不限於法定代理權,而擴大至他人財物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文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且不論係對外或對內關係,只須獲有本人之委任,均得為之,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或「背信說」),且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而對內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固可循民事途徑為事後救濟,惟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然為免背信罪之浮濫適用,須透過對「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以排除若干不符背信罪本質之民事債務違反類型。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經查,本案被告呂詠恩所為,係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且違反告訴人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電子郵件擅自外寄至私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重製告訴人之內部機密資訊,被告行為時顯已違背與告訴人間之機密資訊保護約定,完全未慮及告訴人對客戶機密資訊保密義務,可能面臨對客戶違約之高額求償風險,對告訴人在市場之競爭力與客戶信任均造成嚴重威脅及影響,已嚴重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非僅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責任,且屬背信罪之著手行為,自應構成相應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嫌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論處。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該電子郵件帳號內郵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證資料因涉告訴人之機密資訊,將特定客戶名稱及該特定客戶技術機密資訊,以「X公司」及「時序傳輸技術」之文字取代,並將涉及前揭資訊之原件彌封,彌封之原件資料及代號對照表內請依智慧財產及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閱覽、抄錄及攝影。另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業經變更帳號密碼而扣案,變更後之帳號密碼置於彌封袋,請禁止閱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秘密項目 ○○○○ 郵件附件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上午10時31分 X公司特定面板顯示器筆記型電腦顯示器之IC設計晶片規格問答 ○○○○ ○○○○○○○○○○○○○○○○○○○○○○○○○○○○○○○○ 告證7 即告證7-1 2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2分 X公司特定面板顯示器筆記型電腦顯示器之IC設計晶片規格問答 ○○○○○○○○○○○○○○○○ ○○○○○○○○○○○○○○○○○○○○○○○○○○○○○○○○○○○○ 告證8 即告證8-1 3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6分 電視驅動顯示IC布局圖 ○○○○○○○○○○○○○○○○○○○○○○○○○○○○○○○○ 告證9 即告證9-1 4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10分 個人電腦顯示器布局檢查表 ○○○○○○○○○○○○○○○○○○○○○○○○○○○○○○○○ 告證10 即告證10-1 0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7分 直下式背光控制專案 ○○○○○○○○○○○○○○○○○○○○○○○○○○○○○○○○○○○○○○○○○○○○○○○○ 告證11 即告證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