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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章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章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有獲利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則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另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於上開期間,擺放選物機,為人成功夾取約5件左右,獲利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號被 告 黃章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上,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購得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所示扣案物。嗣於111年3月11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9日(111)林法字第0050號函所附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現金新臺幣1,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審定號 商品商品或服務 扣案物 數量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號 旅行袋 仿冒NIKE包包 2 2 00000000號 運動袋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皮夾 仿冒FILA包包 1 4 00000000號 皮夾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號 運動包 仿冒UA包包 1 6 00000000號 運動提袋 7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手錶 仿冒G-SHOCK手錶 14 8 00000000號 手錶 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玩偶 仿冒Hello Kitty玩偶 19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