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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慧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第9行關於「自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站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關於「第00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慧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慧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兼衡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 告 羅慧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或圖樣,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外套、夾克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109年12月25日以前),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站上,訂購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夾克42件,復委請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單號碼為AX/09/635/M5V8H號,主提單號碼為HFFTB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H號),而以海運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夾克42件。嗣經基隆關人員於同日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夾克4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慧玉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羅慧玉於109年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衣物,在委託上海集運商運至愛咖生活館營業登記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事實。 ②證明個案委託書係由被告本人填寫、身分證係由被告本人提供之事實。 2 EZWAY註冊及確認提單等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貨物物品照片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2月25日基普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文等。 證明被告委請裕騰聯合有限基隆分公司報運進口上述仿冒商標夾克來臺,而為基隆關人員 查驗發現並扣案之事實。 3 諾菲斯公司之委任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及扣案送鑑定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所報運進口之上述夾克,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 事實。 4 愛咖生活館商業登記查詢結果1份。 被告設立法愛咖生活館,從經 營網路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上述仿冒商標夾克4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扣案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 1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8月31日) 諾菲斯服飾公司 (未提告) The North Face夾克42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