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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有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刑期自93年8月23日至108年4月29日,並於106年11月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107年3月31日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2日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月後於108年9月26日出監(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26日期滿出監)。

㈡、本案依據新竹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08751號來函(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13808103號來函),甲○○自106年起至112年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於112年6月4日再犯性騷擾案件,經新竹市衛生局112年6月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認有再犯風險性高,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受處分人上開評估資料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時為止,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時為止,於90年8月11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強制治療,然本件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則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即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