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清文、范秉強為新證據,可證明新竹縣第19屆議員選舉中在北埔鄉發生賄選情事,且他們有聽聞候選人陳正順賄選等新事實。另本案偵查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承辦員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43條之1、第100條之1(聲請人誤主張第101條)之規定於聲請人做筆錄時錄音、錄影,且對聲請人誘導性詢問,又態度惡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依協商程序判決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稱其提起本案再審所舉之「新事實」,係陳正順於民國107年競選議員時有賄選情事云云,而所舉之「新證據」,則係傳喚當時與聲請人同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范秉強,及另一人陳清文為上開新事實作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誣告稱:議員候選人陳正順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陳煥堃,偕同施紹鈞及羅文斌,於107年7月中旬,在新竹縣北埔鄉仁愛社區內,以陳正順1戶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煥堃1戶出1,000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惟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范秉強、陳清文均未親身見聞上述新竹縣北埔鄉仁愛社區內之賄選情事,而僅聽說此事,此經聲請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縱其等到庭證述,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針對上述新竹縣北埔鄉仁愛社區內之賄選情事係辯稱:「我根本事實上也不可能知道他們身上有多少錢,帶多少錢,顯然這個筆錄有出入。然後我也不認識施紹鈞是誰,陳煥堃是我堂弟我認識。有些根本不是我的本意,我只說傳聞是有說,他們大概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傳聞中有類似說有買票,所以我在做筆錄前有用LINE跟警方強調說這個屬於輿情的,但是LINE我現在已經刪掉了,我覺得那都不是我的本意,但是他們都寫上去了,我因為要選舉我很忙,我認為那是傳聞,我沒有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即以不知道陳正順、陳煥堃、施紹鈞、羅文斌等人賄選之確切情事,係警方筆錄記載有誤云云為辯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卷第30頁)。然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卻又改稱其向警方報告之賄選情事屬實,而主張提出新證人證明此事,其前後主張之內容已有矛盾,難認有理。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傳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莊威為證人,惟因莊威業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調查在案,又無證據可認該次證據調查有何違法或未及調查之情事,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僅為證據評價之問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五、聲請人另主張其以檢舉人身分受詢問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負責詢問之莊威為誘導詢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1之規定,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及全程錄音或錄影云云。惟查,關於該次警詢之情形及聲請人回答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案件卷宗,並傳喚莊威接受對質詰問,而均未認定有何違法或異常之處,聲請人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並於該次審理期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依協商合意判決後聲請人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再審程序中主張莊威於該次詢問中以不正方式詢問,顯屬無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案件係以檢舉人之身分受詢問,並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未禁止對被告為誘導詢問,遑論身為檢舉人之被告。因此,聲請人主張警察誘導詢問、製作筆錄不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均屬無據,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情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