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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洪晨博被 告 林恩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晨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恩玄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事務所,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於112年4月24日即以書狀表明自己具有律師身分,並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3頁),是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恩玄固以未能確認該等衣物所有權歸屬為由,辯稱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此係被告當庭狡辯之詞,被告當下從未表示欲確認聲請人對該衣物所有權之有無,而係堅稱該等衣物已遭丟棄,並要求聲請人道歉,才願意歸還,此可傳喚現場員工查證,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再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民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當下亦表示知悉該等衣物為聲請人所有,只是不願歸還,況退萬步言,聲請人於當日晚間已明確告知該等衣物廠牌、型號(男性白色襯衫、SSTC品牌、尺寸L號、約14.5-15.5),並提出身著該衣物之聲請人照片,到場之警員皆可作證,是依通常之經驗應足以判斷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僅憑自己心情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並拒不返還,其程度顯然已達到刑事犯罪,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又本案實係該球館員工將1包衣物交由聲請人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其中有自己之襯衫後欲收執之際,即遭被告強行將該衣物奪取,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由店員先轉交給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若有撿到他遺失的衣服會還給他,但他要先證明是他遺失的衣服,不然沒辦法還給他」云云,復又稱聲請人「主張遺失的物品,是濕掉的衣服,沒有人會要」云云,其內容多有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所言不實,確係當庭狡辯之詞;此外,本案從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僅憑被告之一面之詞,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突襲聲請人之情;是以,聲請人當下即已提出該穿著該衣物之照片為證,且現場多人目擊被告搶奪衣物、不願返還,被告亦從未要求聲請人證明該等衣物所有權之歸屬,種種上情聲請人之球友均可作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與事實顯有落差,且未盡調查,其認事用法過於率斷,請准許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玄峰運動生活館(下稱玄峰球館)之執行長,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於前址店內拾獲聲請人所遺留之白色襯衫與黑色內衣各1件後,非但未依法公示招領,亦未交由警方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衣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嗣因聲請人發現遺失後,於同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請求被告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聲請人不及抗拒,搶奪聲請人所有之上揭衣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而

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有穿著白色襯衫經過店內櫃檯,旋即前往店內羽球場換裝成藍色運動上衣,並於同日21時7分許,身穿藍色運動上衣離開,是聲請人有將該白色襯衫遺留在店內羽球場無訛,然有鑑於該白色襯衫並非全新品,且被告於聲請人換裝當時並不在場,不能排除被告或店內人員誤認該白色襯衫係其他客戶拋棄所有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於不能確認該白色襯衫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而有暫時留置該白色襯衫之行為,難謂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或犯行;再參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縱有自店內員工手上快速取走1件白色襯衫,然當時白色襯衫既未交予聲請人收執,顯非在聲請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自無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或乘其不備而掠取之可言,遑論被告未能確認此白色襯衫為聲請人先前所遺失,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白色襯衫確為聲請人所有,是其拒絕交還聲請人,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而遽以搶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函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搶奪其所有衣服之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經原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檢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確因無法仔細查看聲請人所有遺失衣服之外觀、品牌、大小,致無法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該衣服是否即確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資佐證。是則,被告既確係因無法認定系爭衣服確為聲請人所有,始堅持在確認衣服所有權歸屬前拒不返還,應難逕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侵占或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縱雙方就系爭衣服所有權歸屬,及應否經聲請人要求先行返還等事宜,存有重大爭議,要亦僅屬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一時拒絕返還系爭衣服之事實,及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確有何侵占或搶奪等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及提供佐證資料,及傳喚受理到場處理警員及球友等證人到庭作證部分,均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搶奪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業務侵

占罪,乃至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上開罪責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21時許至上址玄峰球館運動後

,未將其換下之白色襯衫一併攜走,嗣於110年10月28日21時許至該址櫃檯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上開衣物,遂與被告發生爭執等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或以書狀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3790號卷【下稱他379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且有警員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他3790號卷第2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固以前詞指稱被告當下明確知悉該等衣物應為其所有

,僅因自己心情之故拒絕返還云云,然除此為其單一指訴外,更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撿到聲請人的白色襯衫跟黑色內衣各1件,我們運動場館的衣物真的太多,沒有找到聲請人之上開衣物,但有找到類似的物品,但聲請人也無法確定物品是他的,我也不能隨便將東西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當天有大吵大鬧,我跟他說若有撿到會給他,但他要提出證明是他的遺失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衡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或警詢時均提及:本人於現場報警處理,當晚有提示身穿衣服之照片供警方確認等語(見他3790號卷第7頁、上聲議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編輯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21時50分之自己身著白色襯衫照片1張(見上聲議卷第5頁)為證,則倘非被告於與聲請人爭執之當下,有出聲質疑聲請人是否確所有白色襯衫1件,或要求證明於110年10月28日經員工取出之該白色衣物確為聲請人所遺落,聲請人又何須於當下提出該照片,則被告辯稱現場有要求聲請人先證明自己權利人,始同意返還乙節,並非無稽。

⒋再者,觀諸上開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8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他379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換下白色襯衫之際,或於運動後將該襯衫遺落在該球館時,均未見被告在場,且於110年10月28日被告與聲請人爭執當下,自該球館房間內取出白色衣物者,亦為該球館之其他員工,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聲請人換下之該白色襯衫下落,或得否確認聲請人遺落之白色襯衫與前揭110年10月28日取出白色衣物兩者同一,確非無疑。至聲請人雖稱自己當下有告知遺失衣物之時間、廠牌、尺寸即足認定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僅說明該遺失之白色襯衫為「男性白色襯衫、SSTC品牌、尺寸L號」等語(見他3790號卷第6頁背面),且依其聲請再議提出上開照片,亦未見其上有何個人化之特徵,諸如另電繡自己之姓名、袖扣等等,是聲請人所稱自己遺失之上開襯衫顯為機械製造之成衣,衡諸該球館為公眾得自由付費出入之場所,來往之人甚眾,當不能逕行排除於同一期間先後有身著相同廠牌、尺寸之白色襯衫者遺落衣物之可能,加以此部分亦尚未經民事法院依相關事證認定該衣物所有權之歸屬,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於110年10月28日經員工取出之該白色衣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

⒌衡以民法第805條第1項係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

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則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方有返還義務,況民法第607條復規定「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是被告身為玄峰球館之執行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3790號卷第3頁),倘不能確認該等遺失物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當不得任意將其物返還予聲明認領之人,否則待真正權利人出現後,實難解免自己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無從判斷或確認聲請人確為該等衣物之所有人,乃拒絕將該白色衣物返還予聲請人,甚至縱當下確係自聲請人處取回該物,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搶奪全案卷證核閱結

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搶奪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