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建民告訴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被 告 黃煌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建民以被告黃煌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於偵查中委任陳禹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委任代理人陳禹農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煌富與告訴人王建民原合作經營六竹診所(地址:新竹縣○○市○○○街0段00號),並由被告管理六竹診所在Google之網路商家帳號,嗣於111年1月間,被告聲明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營業資訊變更為暫時歇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擅自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刪除。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參照。
3、訊據被告黃煌富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誤操作成暫時歇業,後來門診小姐告知其上情,其就趕快更改回來,並向告訴人王建民道歉等語。經查,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操作變更為暫時歇業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六竹診所Google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書寫道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固辯稱係登入查看病人之評論時不慎按到一個滑鍵,才不小心變更等語,然觀之卷附Google網頁對於「將地點標示為暫停營業」之說明資料,及當庭操作結果,如要變更商家營業狀態,需點選商家資訊內之「營業時間」選項後,再點選營業時間項次下第3個選項「暫停營業」,並需點選「儲存」後始能變更,與被告辯稱查看病人評論等情毫不相干,且需經過數個步驟始能變更,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尚有疑問。然查,六竹診所Google網路商家帳號係由被告申請後,由被告1人管理一節,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雖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依雙方合約應經共同討論後始能變更等語,然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預告合作期限至111年3月20日止,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是在111年3月間請代理人來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堪認被告為本件商家帳號電磁紀錄變更時,其與告訴人雙方固已有齟齬,然尚未確認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仍為實際管理六竹診所商家帳號之人,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告訴人僅指陳係經顧客反應後知悉營業時間改為暫停營業等語,意即被告此舉可能造成顧客困惑及不便,然告訴人並未就被告變更資訊說明係遭何種實際損害結果,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診所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遭被告竄改為:「暫時停業」,已致病人特來詢問診所是否歇業、生診所經營是否不善等疑慮;則被告所為已損害聲請人商譽、名譽(與是否有實際經濟上損害無涉),亦損害社會大眾對於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與日常生活便利,更損害病人獲取即時、正確就診資訊(診所營業狀態、時間等)之權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謂:被告此舉可能造成顧客困惑及不便;即亦肯認:被告所為損害社會大眾對於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日常生活便利,與病人獲取即時、正確就診資訊之權益;然卻又稱未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其前後所載理由即有矛盾,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論理、經驗法則。申言之,以現行社會大眾對於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依賴程度,即食衣住行育樂每每先搜尋其上資訊,則被告竄改相關內容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社會大眾對於網路資訊正確性之高度信賴與需求。不起訴處分書稱未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認事用法似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逕以聲請人並未就損害提出佐證為由,亦有未恰。(2)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為實際管理診所商家帳號之人,非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云云,亦有誤會。①聲請人已陳明依雙方合約書應共同經營診所,即六竹診所之商家帳號非屬任何個人、更非屬於被告,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許可,則其自無權亦不應越權擅自竄改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為:「暫時停業」,此有實務見解可參(詳告訴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②且六竹診所之商家帳號非屬任何個人,更非被告所有甚明,蓋其名稱為六竹診所而非被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稔,否則無須於終止合作、清點交接際,歸還帳號權限。③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似認實際管理帳號權限之人即與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此與實務見解有違(詳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孫曉彤自104年7月27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O區OOO道0段000號7樓之1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擔任秘書,負責百特公司與國外廠商及國內經銷商聯繫,及管理百特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info.biotech.taiwa
n.com所設立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因而知悉百特公司上開臉書、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帳號與密碼,詎其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O區OO路00巷O弄OOOO號,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之伺服器,無故輸入百特公司上開帳號與密碼後,侵入百特公司之上開臉書帳號後,接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因而取得百特公司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擁有管理設定權限;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無故輸入上開Google帳號與密碼後,為附表編號10之行為(按:新增Google帳號info.biotech.taiwan.0000000il.com號之備援電子郵件位址:ceci0000000tech-taiwan.com,並變更該帳號密碼);於106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taiwan0000000il.com帳號登入後,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百特公司。④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亦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相悖,即似認有實際管理帳號權限者之刪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因非屬無故變動他人之電磁紀錄故不構成犯罪。然現今網路行銷、社群經營高度專業分工,代管、託管相關帳號等方興未艾;若依上開見解,則該等實際管理帳號之人所為之一切刪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皆不成立犯罪,此實有害本罪欲保障之法益與設立宗旨。(3)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有理由不備、矛盾、認事用法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處。①不起訴處分書先謂: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刪除,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且聲請人陳稱雙方合約應經共同討論使始變更;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已有齟齬等語。然其後又謂:被告為實際管理帳號權限之人,與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②則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先認定:有權限上之業務行為,方不構成變更電磁紀錄之犯罪;且似亦認同依雙方合約應共同討論始能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及兩造已有齟齬等情。③然於後卻又未見:雙方合約應共同討論始能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兩造已有齟齬等事實,即忽略被告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無正當理由、違反共同經營者意思、未經同意、未經許可、無處分權限、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參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逕以實際管理即有一切合法權限,故與構成要件不符作結;此似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認事用法恐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更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3、卷查,本件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雙方對於合夥、拆夥之時序為何?)是93年我獨資設立此診所,97年被告加入,而在今年1月19日被告有發存證信函告知我要終止合夥關係,他一直寄存證信函,又請他的代理人於111年3月18日或19日某周五來辦理離職手續。(庭呈存證信函1份)」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三、已載明:「是以,基於上該可歸責於台端之事由,謹聲明終止台端與本人之合作契約,合作期限至111年3月20日止,在終止日前,本人仍將維護病患權益繼續看診。」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合夥契約最快也要至111年3月20日才會發生退夥或解散之法律效果,則本件被告於同年2月7日或之前變更Google地圖上六竹診所營業資訊之時,雙方尚處於合夥契約存續中一節應堪認定。
(2)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六竹診所之google商家資訊檔案當時有幾個管理者?)我不知道。是被告在管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辯伊為該電磁紀錄唯一管理者一節相符,參以雙方合約書亦僅就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約定共同處理,並未就管理Google帳號一事特別約定(見偵字卷第39頁以及偵字卷第33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顯見管理該Google地圖營業資訊為被告單獨執行之合夥通常事務,否則為何此前不見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執行該Google營業資訊之管理?因此,被告為該電磁紀錄之唯一管理權人亦堪認定。因此,被告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其管理權限變更該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變更該電磁紀錄是否合於合夥契約永續經營診所之本旨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由據此逕認被告構成刑事犯罪。
(3)另再議意旨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表示之見解指摘原處分之不當,惟該判決之被告於變更電磁紀錄時前已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因而喪失對於該電磁紀錄之管理權限,與本件被告行為時尚在合夥契約存續中管理權限亦未喪失之情況截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見解,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112年5月18日之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咸認被告自承變更六竹診所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為:暫時停業,且其否認犯行、稱誤操作云云,似不可採。即綜觀變更相關資訊之操作流程,及偵查庭當庭操作結果,須經過數個步驟始能將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變更為:暫時停業,故與被告辯:為查看病人評論毫不相干(詳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顯有犯罪行為與故意。
(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謂:縱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自不成立該罪;聲請人並未就被告變更資訊說明係遭何種實際損害結果提出相關佐證云云,容有誤會。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有實際損害結果、經濟上損害為限,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等判決意旨。聲請人因診所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遭被告竄改為:暫時停業,已致病人特來詢問診所是否歇業、生診所經營是否不善等疑慮;則被告所為已損害聲請人商譽、名譽(與是否有實際經濟上損害無涉),亦損害社會大眾對於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與日常生活便利,更損害病人獲取即時、正確就診資訊(診所營業狀態、時間等)之權益。承上,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被告此舉可能造成顧客困惑及不便;即亦肯認:被告所為損害社會大眾與病人前述權益;然卻又稱未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其前後所載理由即有矛盾,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論理、經驗法則。申言之,以現行社會大眾對於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依賴程度,即食衣住行育樂每每先搜尋其上資訊,則被告竄改相關内容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社會大眾對於網路資訊正確性之高度信賴與需求。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未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認事用法似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逕以聲請人並未就損害提出佐證為由,亦有未恰。
(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被告為實際管理診所商家帳號之人,非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云云,亦有誤會。蓋聲請人已陳明依雙方合約書應共同經營診所,即六竹診所之商家帳號非屬任何個人、更非屬於被告,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許可,則其自無權亦不應越權擅自竄改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為:暫時停業,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且六竹診所之商家帳號非屬任何個人,更非被告所有甚明,蓋其名稱為六竹診所而非被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稔,否則無須於終止合作、清點交接際,歸還帳號權限。故兩造實際上由被告管理帳號,未排除聲請人管理之權,更不等同於被告可恣意、惡意不實變更診所網路營業資訊。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似認實際管理帳號權限之人即與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有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亦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相悖,即似認有實際管理帳號權限者之删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因非屬無故變動他人之電磁紀錄故不構成犯罪。然現今網路行銷、社群經營高度專業分工,代管、託管相關帳號等方興未艾;若依上開見解,則該等實際管理帳號之人所為之一切刪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皆不成立犯罪,此實有害本罪欲保障之法益與設立宗旨。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另有理由不備、矛盾、認事用法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處。該處分書先謂: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刪除,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且聲請人陳稱雙方合約應經共同討論始能變更;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已有齟齬等語。然其後又謂:被告為實際管理帳號權限之人,與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先認定:有權限上之業務行為,方不構成變更電磁紀錄之犯罪;且似亦認同依雙方合約應共同討論始能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及兩造已有齟齬等情。然於後卻又未見:雙方合約應共同討論始能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兩造已有齟齬等事實,即忽略被告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無正當理由、違反共同經營者意思、未經同意、未經許可、無處分權限、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參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逕以實際管理即有一切合法權限,故與構成要件不符作結;此似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認事用法恐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更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被告為六竹診所唯一商家資訊管理者、兩造合約書未就Google帳號(商家)之管理為特別約定、聲請人未與被告共同管理該帳號,即認被告非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云云,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相悖、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蓋兩造合約書明載:就診所經營之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約定共同處理,則管理Google帳號(商家)資訊自亦同;該處分書竟稱兩造未就此事項特別約定,即反推此屬被告單獨執行事務云云;如此論理:1、與事實不符,即違背合約書明文與兩造訂約真意(即共同處理經營相關事項);2、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後見之明要求兩造須於97年訂約時預測未來Google搜尋、商家等服務興起而預立特別約定處理;此法學解釋方法,即全未見上開公共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應共同處理等語,亦有可議。
(六)再依最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上開二處分書見解似已不合時宜,綜上,核被告所為(即因對兩造前共同經營六竹診所多有不滿,故於要求終止合作之際,無故私自變更、竄改六竹診所Google地圖之商家資訊為:暫時停業)應該當無故、致生損害之要件;其為高知識份子,至今文過飾非,於偵查庭矢口狡辯(已遭原不起訴處分書明文駁斥不採納理由),顯視法治於無物;謹請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不當,認被告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合夥經營六竹診所,嗣於111年1月間,被告聲明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嗣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即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營業資訊變更為暫時歇業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六竹診所之Google搜尋資料及營業資訊列印頁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於111年2月7日書寫之道歉文件1紙(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111年1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7月15日及107年7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依Google商家資訊操作設定流程圖示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操作編輯Google修正商家資訊說明1 份(見偵字卷第29、30頁)、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操作錯誤說明1份(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及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當庭命被告操作之結果(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將Google網路商家帳號營業資訊變更為暫時歇業需經數步驟並確認變更後始能完成,應可認定被告係有意將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營業資訊變更為暫時歇業之事實。
(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已有明定,是合夥事務執行可分為「合夥人公同執行之事務」、「契約或決議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事務」、「通常事務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執行」,此亦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告辯稱:我是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之唯一管理者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當時是被告在管理等語相符,復參以前開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7月15日及107年7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亦無就此有任何約定,顯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之管理,核屬身為合夥人之被告所得單獨執行之通常事務無訛,則被告於當時並非基於聲請人之「授權」而管理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而係本於合夥人之地位本「有權」管理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帳號,則聲請人對被告就此通常事務之單獨執行有所異議,或認該事務之執行有損合夥事業者,至多僅屬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671條第3項但書異議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9條所定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中之行為人均非基於合夥關係而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至多僅屬民事糾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無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