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嵐琪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謝永芬
張益瑋
邱文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嵐琪認被告謝永芬、張益瑋、邱文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5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2年5月16日委任代理人蘇毓霖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芬為被告張益瑋之母,被告邱文奎係張明春(已於110年1月2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張明春為被告張益瑋之父,聲請人與被告張益瑋為同父異母之關係,聲請人亦為張明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緣張明春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內書立遺囑載明: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全部由被告張益瑋單獨繼承,其他財產、不動產、動產、存款餘額、保險金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情。詎被告謝永芬、張益瑋、邱文奎等人自109年12月間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張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於110年1月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明春之印鑑後,持該印鑑冒用張明春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匯款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35萬元、110萬元,且各在該匯款申請書上偽簽「張明春」之署名,並盜蓋張明春之印鑑,以偽造張明春同意自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扣款35萬元、110萬元以匯款予被告張益瑋之匯款申請書,再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張益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存戶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益瑋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謝永芬等3人為避免聲請人得向被告張益瑋主張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月1月20日前某時,在臺大癌醫中心,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明春之印鑑後,於110年1月20日,未經張明春之同意或授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冒用張明春之名義,偽簽「張明春」之署名,並盜蓋張明春之印鑑,用以表示張明春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張益瑋之意,再由被告邱文奎以張明春之代理人名義,於同日持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上開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對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資料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分處對土地增值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邱文奎再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將上開房地全部登記予被告張益瑋名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申辦贈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明春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後,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永芬、張益瑋、邱文奎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被告謝永芬、張益瑋均稱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4日期間均係張明春交付存摺並授權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且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謝永芬是張明春的外遇對象,期間會去謝永芬位於龍潭住處居住,109年11月我外婆過世,張明春去謝永芬位在龍潭之住處同居至外婆治喪結束後,張明春才返回關西住處等語,可證上揭期間張明春均居住在被告謝永芬龍潭住處由其照顧。復經本署調閱張明春在臺大醫院之住院病歷及相關資料顯示,張明春於109年11月13日自臺大癌醫中心出院、於109年12月5日再至該院急診,該院對張明春之身體評估紀錄,就神經系統之記載內容略以:「於109年11月13日8時44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該院對張明春之病況回復意見表記載內容略以:「病人為肝癌患者,於109年12月5日晚上10時2分至急診就診,主訴為發燒,至急診就診時,依據病歷記載意識清楚」、「於110年1月3日10時19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4日13時17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5日10時2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等節,可證張明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4日之意識狀態均無不清楚之情況,被告謝永芬於張明春住院期間亦有輪班照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張明春無意授權被告2人提款領取生活費之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張益瑋有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張明春之簽名並盜蓋印章領取上開35萬元、110萬元之情事。
(二)被告謝永芬、張益瑋、邱文奎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均係張明春署名,並由被告邱文奎用印後,由張明春委託被告邱文揆處理前揭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張益瑋等事宜,觀諸其等供詞間,雖就張明春如何簽名、交付文件及在場情形略有出入,然對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述一致;且聲請人亦表示:被告邱文奎與張明春為至交,有法律問題都會問被告邱文奎等語,而張明春生前所書立之遺囑亦明確指派被告邱文奎擔任遺囑執行人,足見被告邱文奎係張明春深刻信賴之摯友,且查與聲請人並無仇怨,所述情節應足採信;再觀諸張明春之遺囑明確載明要將本案房地全部交由被告張益瑋單獨繼承,益徵其有意願將本案房地單獨交與被告張益瑋,而有更行囑託被告邱文奎改行生前贈與被告張益瑋之動機,自即難認被告謝永芬等3人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
(三)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張明春於110年1月18日突然昏迷,意識不清楚、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本署調閱張明春在臺大癌醫中心之住院病歷顯示,該院對張明春之身體評估紀錄,就神經系統之記載內容略以:「於110年1月19日2時28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19日10時57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19日19時25分: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20日10時29分: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該院對張明春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內容略以:「於110年1月19日5時54分:病人意識清楚,可正確回答人時地」、「於110年1月19日12時32分:
病人現生命徵象穩定,稍顯嗜睡,呼喚可睜眼對答」、「於110年1月19日20時36分:巡視病人,現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但人顯嗜睡」、「於110年1月20日12時47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但是班內多為嗜睡、虛弱,不過病人仍可以與護理師對答」等節,是以,張明春於110年1月19日住院期間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正常,且能對談言語等情,可證聲請人認定張明春於110年1月18日昏迷意識不清而推論其「不可能為贈與的意思表示」等語,尚難採信。
(四)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第一銀行109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即告證5第1頁)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告證4第3頁)簽名欄上的「張」書寫方式相同,推論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是被告謝永芬簽名「張明春」;告訴代理人另指稱第一銀行110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即告證5第3頁)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即告證4第4頁)右邊簽名欄上的「張」書寫方式相同,推論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被告張益瑋簽名「張明春」等語,然經詳細比對前揭文字之運筆、外觀、形貌,在筆劃特徵等細節均難認相符一致,且被告3人均稱前揭契約書及申報書為張明春所簽,已如前述,自不得逕認上開契約書、申報書之「張明春」署名各係被告謝永芬、張益瑋所為。是被告謝永芬等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5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謝永芬、張益瑋分別係張明春之同居人及兒子,其等二人於原署偵查中均稱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4日均係張明春交付存摺並授權前往提領款項,供為生活費等語。查被告張益瑋係張明春唯一兒子,張明春生前並特立遺囑載明: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房地全部由被告張益瑋單獨繼承,足見張明春對被告謝永芬、張益瑋母子用情至深,其於生前供養母子生活費,尚無違常情。而張明春於109年11月13日自臺大癌醫中心出院、於109年12月5日再至該院急診,該院對張明春之身體評估紀錄,就神經系統之記載內容略以:「於109年11月13日8時44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該院對張明春之病況回復意見表記載內容略以:「病人為肝癌患者,於109年12月5日晚上10時2分至急診就診,主訴為發燒,至急診就診時,依據病歷記載意識清楚」、「於110年1月3日10時19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4日13時17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5日10時2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等情,有臺大醫院之住院病歷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可證張明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4日之意識狀態均無不清楚之情形,被告謝永芬、張益瑋辯稱提款行為係經張明春授意,應堪採信。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永芬、張益瑋係未經張明春授權擅自提款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犯行。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謝永芬於109年9月2日私自匯款30萬元至其經營之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署檢察官漏未調查一節,查告訴代理人蘇毓霖律師於110年9月2日原署偵訊中已明確表明:109年9月2日被告謝永芬之提款行為,不在告訴範圍,有偵訊筆錄可參。況且此部分事實未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非本件再議範圍,聲請人併就此部分爭執,核非合法。
(二)張明春生前與被告邱文奎為摯友,有法律上問題均會詢問邱文奎,所立遺囑中並特別指定被告邱文奎擔任遺囑執行人,足見張明春對被告邱文奎有深厚之信任關係。被告邱文奎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張明春於109年9月25日在臺大癌醫中心住院時親自寫遺囑,張明春交代我在他死後執行遺囑,因為張益瑋是張明春唯一兒子,張明春才把房子給張益瑋,存款部分是大家平分;張明春立遺囑後有想到特留分問題,曾經想改用生前贈與的方式將新泰路96號1樓單獨贈與給張益瑋,張明春立遺囑後一直想要變更,但心意還沒很確定,一直到住院後期子女都沒有人來探視,張明春才下定決心叫張益瑋來直接把房子過戶給他,他們將過戶文件寫好後才拿給我」等語。查被告邱文奎純受好友張明春生前重託,擔任張明春之遺囑執行人,張明春係以立遺囑方式或改以贈與方式將房地留給兒子張益瑋,對被告邱文奎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亦無因張明春改用贈與方式而從中獲利,是被告邱文奎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其當無違背好友生前所託,擅自偽造文書圖利被告張益瑋之道理,是其所述張明春為避開繼承特留分問題,方決定改以贈與方式將房地過戶予張益瑋,並授權其辦理一節,應足採信。聲請再議意旨雖質疑被告3人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張明春之簽名順序說法不一,並質疑張明春之簽名係被告謝永芬、張益瑋所簽。然查上開過戶文件上除有張明春之簽名外,尚有張明春之印文,而聲請人並無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僅主張遭盜蓋,是姑且不論張明春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印文是否本人所蓋,若張明春確有將房地贈與張益瑋之真意,被告等事先經過張明春授權代為簽名及用印,並持以辦理過戶事宜,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至再議意旨另指稱張明春於110年1月19日入院時,已陷入昏睡,意識不清楚、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原署調閱張明春在臺大癌醫中心之住院病歷顯示,該院對張明春之身體評估紀錄,就神經系統之記載內容略以:「於110年1月19日2時28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19日10時57分: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19日19時25分: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於110年1月20日10時29分: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該院對張明春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內容略以:「於110年1月19日5時54分:病人意識清楚,可正確回答人時地」、「於110年1月19日12時32分:病人現生命徵象穩定,稍顯嗜睡,呼喚可睜眼對答」、「於110年1月19日20時36分:巡視病人,現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但人顯嗜睡」、「於110年1月20日12時47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但是班內多為嗜睡、虛弱,不過病人仍可以與護理師對答」等節,是以張明春於110年1月19日住院期間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正常,且能對談言語,聲請人所稱張明春於110年1月19日入院時昏迷意識不清,不可能為贈與的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署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等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應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822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證稱:被告三人於110年1月間,偽造張明春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另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4日,偽造張明春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至2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又稱:被告謝永芬偽造張明春之簽名及盜用張明春之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張益瑋偽造張明春之簽名及盜用張明春之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被告張益瑋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4日,應係盜用張明春之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行為均未得到張明春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33至34頁)。
稽之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究係偽造或盜用張明春之印文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未得到張明春之同意或授權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謝永芬是張明春的外遇對象,外遇期間達30幾年,期間會去謝永芬位在龍潭住處居住,109年11月我外婆過世,張明春去謝永芬位在龍潭住處居住至外婆治喪結束後,張明春才返回關西住處,後期謝永芬也有協助照顧張明春等語(見他卷㈡第11頁),足徵被告謝永芬與張明春間有長期之情感基礎,自不能排除張明春基於父子親情或對被告謝永芬為其生育被告張益瑋之感念,而將財產贈與其等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張益瑋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4日之相關匯款行為,是否確係未得到張明春之同意或授權,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