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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志宏代 理 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吳敬田

王立德

劉旭陽

羅世昌

葉日仁

蔡東倫

林秀忠

李翔麟

王敏瑛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志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敬田、王立德、劉旭陽、羅世昌、葉日仁、蔡東倫、林秀忠、李翔麟、王敏瑛、陳建宇(下稱被告等10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29日由聲請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卷第21頁)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2年6月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偵3792卷》第63至65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因於值班勤務期間疑有不當查詢他人個資之虞,經督察科查處後,內政部警政署便以此同一事件處以告訴人記過二次,並藉此逼迫聲請人退休,然若聲請人之舉措已嚴重到必須強迫退休,必受有數支申誡、警告等懲處紀錄,然聲請人除上開事件遭記過二次外並無其餘遭懲處紀錄,則強迫聲請人退休實有未洽。㈡聲請人遭被迫退休後,林守宏以聲請人無查詢車籍資料之權竟違法蒐集渠之車籍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起告訴,分別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益徵聲請人上開舉措無嚴重到必須強迫聲請人退休之程度。㈢被告吳敬田未詳實調查聲請人獎懲紀錄及是否受他人強迫退休之情形下即下令聲請人退休之效力於110年10月2日生效,剝奪聲請人工作權甚鉅。㈣聲請人本欲於案發5年後才退休,可獲更高額退休金,然因被告等上列強制措施,無端犧牲巨額退休金,原處分均未予詳細審認被告是否有強暴脅迫或強取手機等犯行即逕認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10人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且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2、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且從事公職多年之成年人,本件聲請退休之作業文件既均經聲請人自行填載,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竹檢111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1他1130卷》第91頁),且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等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或舉動加害聲請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甚至其中被告吳敬田、林秀忠、王立德、陳建宇等人更均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辦理退休所需文件中之戶口名簿、台銀、郵局存簿及退伍令等個人證明文件均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提出供聲請退休使用,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竹縣警人字第1115601915號函在卷可查(見111他1130卷第75頁),倘如聲請人案發時係非自願退休,豈會於事後自行檢附上開文件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休事宜,足徵聲請人稱其遭受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聲請退休云云,已非無疑,復未提出除其指述之外之相關佐證,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10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10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等10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10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10人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