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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戴宏金

張淑玲

戴宏昌

彭戴月娥共 同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被 告 戴宏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宏金、張淑玲、戴宏昌、彭戴月娥認被告戴宏炎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2年5月8日委任代理人戴宇欣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聲請人張淑玲係聲請人戴宏金之配偶。被告明知全體繼承人召開家族會議共同決議其父親戴振榮(已於100年8月5日死亡)生前所有現金給母親戴李和妹,亦明知戴振榮之竹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將匯入上開戴李和妹竹東農會帳戶內,竟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3日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擅自持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帳戶內之存款403,234元後據為己用,於同年月31日,持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轉帳至上開戴李和妹竹東農會帳戶後據為己用。復於同年月23日將喪葬費用結餘款14萬餘元據為己用等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如行為人所指訴之內容確有其事,僅係因法律上認定之不同或對於事實發生之誤解,自亦難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20年度上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後的財產都是由母親繼承,因為大家都拋棄繼承,我不知道告訴人戴宏金他們有把錢匯到母親帳戶,當時母親帳戶是由他們保管,我提告前只有去調提款單,並沒有轉帳紀錄,所以我不知道錢的去向,14萬元的部分是父親出殯回來,白包還剩下14萬多,戴秀庭就交給我兒子戴偉展,出殯回來後告訴人戴宏金就來我家叫我交出來,我兒子就交給他,當時是我記得是先處理好之後,才給被告戴宏金,我是先拿了大概7萬多元,我是在結餘14萬多元之前拿的等語。

(二)經查:根據前案刑事告訴人暨所附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戴振榮過世後查詢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而查知於100年8月5日及100年8月31日有提領現金及轉帳紀錄,進而對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戴宏金配偶張淑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並於偵訊時稱:「戴宏金、戴宏昌是我弟弟,張淑玲是戴宏金的老婆,彭戴月娥是我二姊。戴宏金跟張淑玲在100年8月5日從我父親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內領取現金40萬3,234元,8月31日轉帳8,700元,我父親出殯回來喪事費用剩下的款項14萬餘元也被侵占。至於戴宏昌及戴彭月娥明知道上開情事卻沒有講話,我懷疑他們有分到上開款項」、「就是因為那時我父親往生,印章跟存款簿都是戴宏金、張淑玲兩人保管,我父親死後,他們不應該直接拿已過世的父親印章去領款跟轉帳」、「我聽戴宏金跟戴宏昌閒聊時才知道是戴宏金跟張淑玲去領的」等語一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前案11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並非毫無所據。而聲請人提出家族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於戴振榮過世前1週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戴振榮遺產現金部分均給母親戴李和妹已達成協議,被告明知此情,仍提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顯係誣告,惟上開家族會議錄音及譯文係由戴月琴陳述,其中第4點記載:「大嫂說:爸爸往生時所有現金給媽媽」等語,而所謂現金是否包括帳戶內存款,是否扣除喪葬費用等支出,在當下均無明確紀錄,則得否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認為被告蓄意誣告,實屬有疑。稽以該家族會議並無書面簽名,僅係戴月琴口述兄弟姊妹之意見,則被告或因主觀上認為未達成協議,或因事久遺忘該家族會議內容,而於10餘年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處。何況聲請人張淑玲於100年8月31日,持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轉帳至上開戴李和妹竹東農會帳戶,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以上開家族會議紀錄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三)就白包14餘萬元部分,證人戴偉展於偵查中證稱:我爺爺過世時的白包是由我記錄,喪禮結束後紀錄就被聲請人戴宏金拿走,且剩下的白包也被他拿走,我交給聲請人戴宏金時,我父親及叔叔也在,14餘萬元是分配給他們各自朋友包的白包之後剩下的款項,當時的紀錄就有記載他們的朋友包多少,是我結算後分給他們等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戴宏金所提出之聲請人張淑玲之手寫紀錄,雖其指稱其中「不夠12610」係指當時兄弟姊妹的友人的白包共15萬3,600元,而白包結餘僅14餘萬元,不夠1萬2,610元,但在上開手寫紀錄上並未明確記載斯時白包結餘數額,且其上尚記載「8124(下面)12610(後面)461(後面)」、「000000000000000」等文字,意義尚屬不明,是上開「不夠12610」等文字是否如聲請人戴宏金所稱係指白包剩餘款項要分配各自友人之餽贈白包金額不足,實屬有疑。再參以聲請人戴宏金及被告、證人戴偉展對於當時白包記錄簿之去向說詞不一,均無法提出已佐其說屬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取走白包結餘14餘萬元仍捏造事實提出侵占告訴,自難論其以誣告罪責。

(四)高檢署發回意旨略以:

1.告證5上的數字及戴偉展的簽名分別代表何意?經傳喚證人戴偉展於偵查中確認該「戴偉展」係伊簽名,簽名目的是確認收的白包扣掉開銷後剩下的金額數目;戴振榮奠儀扣除給禮儀社、吃飯、告證5繼承人各自拿回親友包的部分,剩下14餘萬元交給聲請人戴宏金、張淑玲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惟聲請人等否認有14萬元之餘款,就此,被告辯稱:但是伊追究的是戴振榮的奠儀扣除繼承人各人朋友的奠儀後,剩餘14萬餘元交給戴偉展,戴宏金、張淑玲叫戴偉展把錢交出來,戴偉展就把這14萬餘元、收支簿、禮簿交給戴宏金、張淑玲等語供稱係代收伊代收後交給戴宏金等語;聲請人戴宏金則以:現場大家就對帳了,並無被告所述渠要對帳而取回收支簿等語,則戴振榮奠儀收支簿最後由何人持有?兩造所述不一;從而,究竟戴振榮之奠儀有無14萬元餘款,亦因兩造所述不一且無客觀證據可查而陷於不明。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何誣告罪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實體方面欄六(三)2載明:聲請人及被告之堂兄戴秀庭證稱「戴宏炎曾收取奠儀16萬2600元」,是以亡者戴振榮之親戚到底總共收取多少奠儀?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多少錢?餘款多少錢?餘款如何處理?經傳喚證人戴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所收的錢,裡面有沒有支出,時間這麼久了,伊沒有記它,如果有,會把伊結帳的錢扣除支出後交給戴偉展,其餘事情伊一概不知,伊把收支簿交給戴偉展後,伊就沒有看到了等語。另調閱證人戴秀庭前於106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就戴宏炎所訴戴宏金返還喪葬補助費事件(106年度北簡字第4334)之證述,證人戴秀庭是於戴宏金之母親(即兩造之母)過世時負責收入奠儀部分等語在卷,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與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於前案誣告告訴人等共同將戴振榮(即兩造之父)喪葬費用結餘款14萬元據為己用乙節,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誣告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提出依告證7至9及告證10可知,其父戴振榮喪事期間所有奠儀為43萬2000元,喪葬支出費用為71萬3560元,足見並無任何剩餘的喪葬費用(見聲請再議狀第5頁),然又於第7頁記載「縱使有所謂出殯後結餘款之14萬元由戴偉展交給張淑玲、戴宏金等人,亦係指告證5所稱退回給兄弟姊妹之白包,由兄弟姐妹各自領回」,聲請人一下說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沒有剩餘奠儀,一下又說縱使有剩餘奠儀,也已經兄弟姐妹各自領回,足見告證7至9是否能證明因戴振榮喪事所收之所有奠儀款款項,已堪質疑。

(三)證人戴偉展證稱:「出殯當天戴秀庭把收到的白包交給我,扣除給禮儀社、吃飯、告證五各自拿回親友包的部分,還剩下14餘萬元,我就交給戴宏金及張淑玲」等情(見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0頁),被告亦供稱:「戴秀庭收到戴振榮的奠儀以後,扣除繼承人各人朋友的奠儀後,剩餘14萬餘元交給戴偉展,戴宏金、張淑玲叫戴偉展把錢交出來,戴偉展就把這14萬餘元、收支簿、禮簿交給戴宏金、張淑玲」等語(見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頁),雖聲請人戴宏金陳稱「白包結餘僅14餘萬元,已由在場的兄弟姐妹各自分配,尚不夠1萬2610元,並無被告所說的還有另外的14餘萬元」,然較為中性的證人戴秀庭到庭則供述「當時我收的錢,裡面有沒有支出,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記它,如果有,會把我結帳的錢扣除支出後交給戴偉展,其餘事情我一概不知」、「我把收支簿交給戴偉展,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5至36頁),故究係有無另外的14餘萬元的奠儀?此部分雙方各執其詞,且均無法提出相關奠儀收支簿以資佐證(聲請人雖提出告證7至9為證,然此部分證據可信性堪疑,已如上述)顯見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指訴,亦缺乏積極證據。是以,被告依證人戴偉展之證述,於前案中指述「被告等人(即本案聲請人)侵占戴振榮14餘萬元的奠儀」等語,難謂全然無據。

(四)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死亡,而戴榮振之竹東農會帳戶有於100年8月31日轉帳8,700元至戴李和妹(戴振榮之妻)名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竹東地區農會110年10月7日東農信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其所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原署110年度他字第2246號影卷第2頁、第38至39頁正面、第40至41頁)。而聲請人張淑玲確有於偵查中供稱:「100年8月31日8,700元這筆是我拿戴振榮的印章去填寫轉帳」等語(見原署110年度他字第2246號影卷第51頁背面」等語,是已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張淑玲未經戴振榮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取用戴振榮之印章而將戴振榮帳戶內之現金轉帳出去,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偽造文書告訴,雖缺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罪之諭知(目前上訴高等法院中),然尚非全無憑據,則被告基於此親身經驗或主觀感受提起前案告訴,自難認主觀上確有明知虛偽,卻構陷事實之誣告故意。

(五)至被告於前案所指述「戴宏金、張淑玲、戴宏昌、彭戴月娥於100年8月5日11時28分許,持戴振榮竹東地區農會存簿及印章,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東地區農會本會內,擅自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戴振榮之印章1枚,並填載提領403,234元,並將款項據為己用,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交予該竹東地區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宏炎及農會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乙節,雖經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起訴原因乃為「事發距今已逾10年之久,顯難據以追查保管印章、存摺者及款項金流等相關事證,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見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是上開款項究竟有無依被告與聲請人等人家族會議決議,交由戴振榮之妻戴李和妹,因戴李和妹已過世,且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證,被告上開指訴是否確係誣告,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要難單憑聲請人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誣告之罪責。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迭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持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帳戶內之存款403,234元,於同年月31日,持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轉帳至戴李和妹竹東農會帳戶後,被告於110年8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聲請人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聲請人侵占等罪嫌不足,係因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追訴,且事發距今已逾10年之久,顯難據以追查保管印章、存摺者及款項金流等相關事證,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非認定被告之指訴顯係憑空捏造與事實有違,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逕以聲請人之侵占等罪因已逾告訴期間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行相當。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戴秀庭收到戴振榮的奠儀以後,扣除繼承人各人朋友的奠儀,剩餘14萬餘元交給戴偉展,戴宏金、張淑玲叫戴偉展把錢交出來,戴偉展就把這14萬餘元、收支簿、禮簿交給戴宏金、張淑玲,這是我親眼看到的,戴偉展交出去後就無消無息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戴偉展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把14萬餘元交給戴宏金、張淑玲?)有」、「(問:為何有這14萬餘元?代收也僅有58,000元?)出殯當天戴秀庭收的戴振榮白包是16萬多元,但是在出殯之前還有其他人包的就會是我收款,但是實際的數字我忘記了。出殯當天戴秀庭把收到的白包交給我,扣除給禮儀社、吃飯的支出、告證五各自拿回親友包的部分,還剩下14萬餘元,我就交給戴宏金及張淑玲」等語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0頁),誠難認其無所依憑,則被告是否確係全然無因而故意捏造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尚非無疑,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誣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