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怡德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被 告 BG000-H111060
BG000-H111061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BG000-H111060(下稱A女)、BG000-H111061(下稱B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卷第11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B女均明知告訴人甲○○並無性騷擾被告A女、B女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女、B女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被告A女捏造「告訴人曾多次不當肢體接觸及言語性騷擾,譏稱其身材虎背熊腰,並自後環抱其身體」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人員傳述告訴人曾對其性騷擾,並於111年7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
(二)由被告B女捏造「告訴人曾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巡邏車上對其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而上下其手、在派出所共事期間告訴人曾稱讚其頭髮馬尾很好看,並以斜眼觀看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人員傳述告訴人曾對其性騷擾,並於111年7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因認被告A女、B女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亦分別著有判決足參。
(二)訊據被告A女、B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A女辯稱:伊的申訴內容均實在,告訴人確曾性騷擾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B女辯稱:伊的申訴內容均實在,告訴人確曾性騷擾伊,且伊事後撤回申訴是因為告訴人已經遭調職,伊不想再與告訴人有瓜葛,才撤回申訴,並非誣告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女、B女陸續申訴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機關調查後,認就被告A女申訴部分不成立性騷擾,且被告B女申訴部分,經被告B女自行撤回申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A女、B女確有於上揭時間各以上開理由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後,認被告A女申訴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而被告B女於111年9月13日向該分局表明撤回申訴,而不予啟動後續行政調查等事實,業為被告A女、B女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所指明,且有申訴書、撤回申訴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本案調查資料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會議會議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前開申訴結果認被告A女性騷擾申訴案件不成立且被告B女申訴撤回,均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惟依據調查資料顯示,曾有同事B(年籍詳卷)指稱:曾看過告訴人摸被告A女的手跟按摩,且有聽過告訴人對被告A女說「屁股比較大、懷孕之後更大」等語;同事D(年籍詳卷)指稱:曾聽聞被告A女告知遭告訴人性騷擾情事,且依據現場錄音檔案譯文,告訴人確曾於同事間交談時提及「懷孕初期那種虎背,虎背熊腰啦你看」等言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類似言詞,僅稱:伊是在說伊太太懷孕時都會有虎背熊腰等語,且有前開調查資料、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A女所指告訴人曾稱「身材虎背熊腰」等節,並非空穴來風,雖監視器錄音譯文中無法直接認定告訴人所謂:「懷孕初期那種虎背,虎背熊腰啦你看」等言詞定係指射被告A女,然被告A女據前開對話指告訴人係在譏笑或性騷擾被告A女,即與情理無違,另被告A女所謂遭告訴人肢體碰觸部分,亦有前開同事見聞,雖新湖分局調查後以除該同事見聞外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為由,仍認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惟被告A女指訴內容既非無因,且不能證明定屬虛偽,自不能僅因申訴結果不如預期據此逆論被告A女即有何誣告犯行。至被告B女申訴部分,同事C(年籍詳卷)指稱:告訴人曾對被告B女稱:「我看到妳綁馬尾,就讓我想到我女兒也會綁馬尾」、「我女兒都不讓我幫她綁頭髮」等語;同事E(年籍詳卷)稱:告訴人講話時會摸伊的頭跟手等語;同事F(年籍詳卷)稱:有聽過被告B女說過告訴人有在車上騷擾且有摸手、吸手等行為等語;同事H(年籍詳卷)指稱:因為有同事說被告B女被告訴人性騷擾,伊才問被告B女,被告B女有反應告訴人曾對被告B女說:「如果跟我巡邏不舒服的話,我就不會排我們兩個一起巡邏了」、「之前在其它說也有類似的情況並遭投訴,但都沒甚麼用,還當上副所長」等語,則被告B女指訴情節,雖無監視器等資料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我看到妳綁馬尾,就讓我想到我女兒也會綁馬尾」、「我女兒都不讓我幫她綁頭髮」言詞,已有證人見聞,已非憑空捏造,至被告B女聽聞後認遭性騷擾,亦難認顯悖與情理。至被告B女指訴在巡邏車內遭告訴人不當之肢體接觸部分,被告B女雖未能提出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佐證,惟巡邏車內僅有被告B女與告訴人2人且座位相鄰,果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舉動,被告B女保存證據舉動均易為告訴人發覺甚至引發爭端,且行為人是否性騷擾自非被害人所得預見,被害人未能事前預備採證作為至未能取得行為人性騷擾影像等證據,亦非罕見,自不能因被告B女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佐證,率認被告B女申訴內容定屬子虛。綜上,被告A女、B女申訴告訴人均非無因,更難認有何虛構情事,自不能單以被告A女、B女申訴不成立或曾撤回申訴,率對被告2人以誣告罪相繩,更遑論被告A女、B女有何共同誣告告訴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A女以聲請人甲○○譏稱伊身材虎背熊腰,並自後環抱伊身體等不實內容申訴聲請人性騷擾,雖依同事B(姓名詳卷)、D(姓名詳卷)之證詞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確有在同事交談過程中提及「懷孕初期那種虎背、虎背熊腰拉你看」等事實,然聲請人所述僅係同事間之聊天,並非直接針對被告A女所為,更無影射被告A女,可否僅以前開聊天內容認定聲請人有性騷擾行為,仍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未有自後環抱被告A女身體情事,依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至多僅可認定聲請人曾觸摸被告A女之手或幫伊按摩,無法認定聲請人有自後方環抱被告A女之事實,況且聲請人倘有被告A女申訴之環抱行為,伊之申訴顯係誇大不實,且有入人於罪之誣告犯意。至於被告B女以聲請人曾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巡邏車上,對其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而上下其手,又曾在派出所共事期間,稱讚其頭髮馬尾很好看等不實內容而申訴聲請人性騷擾部分,依同事C(姓名詳卷)之證詞係認定聲請人曾向B女提及綁馬尾之說詞,然被告B女係指控較為嚴重之不當肢體接觸、上下其手等內容,是此部分除被告B女單方供述之外,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僅以被告B女部分之供述實在,而推論該被告之其他供述內容亦屬真實。又被告B女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且身上配有密錄器,巡邏車上亦有行車記錄器等錄影設備,依被告B女稱其遭性騷擾期間長達4月之久,並非臨時性、偶發性,實難認被告B女於發覺聲請人習慣性在巡邏車上對其有不當肢體接觸,卻無任何蒐證,且其在申訴後隨即撤回,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遭申訴性騷擾之時間點,係於升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副所長期間,聲請人與被告A女、B女因工作任務指派已生嫌隙,且被告2人接續提出申訴,不能排除係渠等挾怨報復,聲請人在新工派出所任職多年,僅升任副所長後才有所謂性騷擾情事,顯被告2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依卷附申訴書、撤回申訴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函覆本案調查資料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會議會議資料影本,以及現場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錄音譯文,併聲請人之陳述等,以同事B、同事D曾分別陳述聽過聲請人稱「屁股比較大、懷孕之後更大」、「懷孕初期那種虎背,虎背熊腰啦你看」等言詞,聲請人亦不否認有類似言語,足見被告A女指稱聲請人曾稱「身材虎背熊腰」等節,並非空穴來風,被告A女據前開對話指聲請人係在譏笑或性騷擾伊,與情理無違,另被告A女所謂遭聲請人肢體碰觸部分,亦有前開同事B見聞,被告A女指訴內容既非無因,且未能證明係屬虛偽,不得僅因被告A女申訴結果不如預期而據此推論該被告有誣告犯行;至被告B女申訴部分,依同事C(姓名詳卷)、同事E(姓名詳卷)、同事F(姓名詳卷)、同事H(姓名詳卷)之陳述,雖被告B女指訴情節,無監視器等資料佐證,然已有上開同事4人見聞,被告B女已非憑空捏造,伊於聽聞後認遭性騷擾,難認顯悖與情理,至被告B女指訴在巡邏車內遭聲請人不當之肢體接觸部分,因巡邏車內僅有被告B女與聲請人2人,且座位相鄰,被告B女如有保存性騷擾證據之舉動易為聲請人發覺,甚至引發爭端,且聲請人是否性騷擾非得以預見,不能因被告B女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佐證,認被告B女申訴內容定屬子虛。被告2人申訴聲請人有對渠等性騷擾行為,均非無因,難認有虛構情事,不能以被告2人申訴不成立或撤回申訴,認被告2人分別涉誣告罪嫌或共同涉誣告罪嫌,原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
(二)依卷附新湖分局111年8月3日同事B之詢問筆錄,同事B稱親眼看到聲請人摸被告A女之手及按摩,被告A女曾告知聲請人在備勤室對伊有摟抱之行為,沒有監視器下面等語,又依卷附新湖分局111年8月5日同事D之詢問筆錄,同事D稱被告A女曾告知遭聲請人性騷擾,聲請人甚至在備勤室或其他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抱伊等語,再依新湖分局111年8月10日同事G之詢問筆錄,同事G稱有在備勤室內看過聲請人撫摸另一女警之臉跟頭部,亦看過聲請人在辦公室摸過有位懷孕女警(即被告A女)之小腹等語,則被告A女申訴關於聲請人有自後環抱伊身體之行為,參酌上開同事B、同事D、同事G等人於新湖分局之陳述,縱被告A女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該行為,新湖分局依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亦難認被告A女申訴內容全然無因。又,被告B女與聲請人同車巡邏,縱身上配有密錄器,亦有行車紀錄器等錄影設備,惟密錄器係供伊執行公務所用,被告B女是否可以配置之密錄器供己蒐證聲請人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疑,且行車紀錄器是否可完全拍攝到被告B女所指聲請人對伊所為性騷擾行為,亦非無疑,且巡邏車為公物,當非僅供聲請人與被告B女2人使用,被告B女能否逕自取得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均非無疑,是尚難執被告B女未有蒐證行為,且嗣後撤回聲請人對伊性騷擾之申訴,認被告B女對聲請人申訴有性騷擾行為,係憑空捏造、虛構不實。至其餘再議理由,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2人涉誣告罪嫌,核無理由。
(三)原不起訴處分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其所為推理判斷,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2人應成立誣告罪嫌,無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不起處分適法之採證及認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誣告尚有另名申訴性騷擾之同事(代號BG000-H111058,下稱甲女)共事期間更長,然聲請人係升任新工派出所之副所長後,因為值班輪休引發被告A女、B女及甲女不滿,因此共同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別陸續於111年7月12日、13日、14日由甲女、A女、B女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倘若聲請人確實有性騷擾之情事,應早於共事期間發生並提出申訴,而非待聲請人升任副所長有勤務調配之問題發生後,才發生性騷擾之情事,且性騷擾申訴應屬秘密,然被告A女、B女及甲女竟可密接於三日內分別提出,顯然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甲女於111年7月12日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對甲女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0月13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473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71頁),又依卷附新湖分局111年7月12日甲女之詢問筆錄、111年7月13日被告A女之詢問筆錄、111年7月14日被告B女之詢問筆錄,甲女及被告A女、B女等3人均稱:除了本身被聲請人性騷擾外,亦得知另2人亦有被聲請人性騷擾之情形,會知道之原因係因當時3人均在新工派出所上班,後來3人聊天的時候,甲女有講到被聲請人性騷擾的經過,A女、B女亦各自講述被聲請人性騷擾的事情,方得知3人均有被聲請人性騷擾之情事等語明確,則倘若聲請人性騷擾甲女、A女、B女3人之情為真,於甲女、被告A女、B女3人已互相知悉被同一人性騷擾之情況下,因某一事件之觸發,致隱忍多時之甲女、A女、B女3人互通消息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此舉尚與常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稱,顯屬無據。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女、B女2人確係故意虛構性騷擾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2人誣告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