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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嘉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為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鴻(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函文載明①原有期徒刑4年②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③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④另漏載已執畢3月,而受刑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卻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逕將原有期徒刑4年改為尚應執行5月2日,縱使編號②至④加5月2日總和為4年,然非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礎核發執行指揮書,經受刑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換發遭拒;又經受刑人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系爭執行指揮書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系爭執行指揮書則正確記載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準,並註明尚應執行5月2日,備註欄載明①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②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③已執畢3月,惟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內僅載明尚應執行5月2日,有期徒刑4年部分則遭劃除,與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不符,令受刑人權益受損,致假釋遭延後數年不等,且檢察官有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而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本件聲請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我都不服等語(見本院112聲更一卷第99頁)。

㈡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侵占、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判決確定,且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11月23日彰檢玉執日103執更助194字第54461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並於函文說明欄三、註明「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案處徒刑有期徒刑3月,前已執行完畢,亦應予折抵刑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6 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其上「罪名及刑期」欄位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應執行5月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註明「1、羈押自102.05.09至102.07.01止計54日折抵刑期;2、自102.12.23入監至106.2.27日止,在監執行,折抵刑期1163日」,此有上開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上開各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如係對於因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部分:

1.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受刑人執行106 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指揮書乙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398號乙案辦理,因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故就該裁定扣除已執畢之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由該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助第194號乙案核發指揮書於法務部○○○○○○○執行,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後,該指揮書刑期自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7月29日止,並於105年9月21日移至明德外役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25日受刑人經核准離監返家探視,惟受刑人藉機脫逃未於指定之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前返監。本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06號代為執行,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另原指揮書之羈押日數54日及原指揮書在監日數1163日(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7日),共計1217日折抵刑期,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畢之刑期外,應繼續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日等語,認該署換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其上之記載並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竹地檢署111年11月1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80號及106年度執更字第20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另查,受刑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原有期徒刑4年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劃除之紀錄,經本院調閱原卷之指揮書,其中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為「侵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應執行5月2日」,並無受刑人所稱有「有期徒刑4年」遭劃除之筆跡,此有原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卷中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4頁),故受刑人所指,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3.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回覆受刑人,其刑之執行之計算,並無違誤,有關受刑人指署指稱原檢察官將原執行指揮書上「有期徒4年」有劃除之註記,亦與事實不符,是受刑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換發106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錯誤,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再次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之說明,自屬合法妥當。本件受刑人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受刑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文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就系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6年執更助法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理由已如前述,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設,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