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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錦源代 理 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陳永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錦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6日委任陳明彥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書誤載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負責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09年4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調度資金,又於同年月15日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廣福公司之登記地址,被告因而持有廣福公司大小章。嗣被告為對外可宣稱係廣福公司之股東以便調度資金,另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簽訂聲請人願將廣福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股權讓渡書,被告明知股權讓渡書僅供便於借款使用而不具實質效力,且約定需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2,958萬元始生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23日,將廣福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廣福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遺失作廢之不實切結書,蓋用聲請人交付被告之上開廣福公司大小章,偽造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後,於同日檢附上開股權讓渡書予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及公司、董事長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聲請人持有股份變更為2,042股,及變更廣福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廣福公司、聲請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製作切結書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於109年4月間請被告幫忙調度資金200萬元,被告願幫忙,惟需要給金主看廣福公司之公司執照,伊遂於同月15日持廣福公司之公司執照至被告的新竹生醫公司交付給被告,同時交付廣福公司大小章要請被告幫忙變更公司地址。嗣被告說已向金主調度200萬元,並持股權讓渡書讓伊簽名,向金主表示被告也是廣福公司的股東,但雙方約定不能去經濟部登記,被告就在股權讓渡書後方寫實際支付2,958萬元協議書才生效等語。又證人即記帳士施嘉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跟廣福公司老闆買股權,惟遲遲未過戶,就請伊辦理股權轉讓。伊要求被告提供股權轉讓協議書、股價匯款金流及公司登記大小章,當時因為被告給的印鑑章不是原本留存在經濟部的印鑑章,且變更公司印鑑章之事時而有之,都是用公司的印鑑章遺失來辦理,便同時辦理變更廣福公司的印鑑章等語。從上可知,被告之所以持有廣福公司非原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係因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再行委託證人施嘉豐辦理,則因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與原留存在經濟部辦公室之印鑑不相符,被告誤認此與遺失無異而製作切結書,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故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意存在,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將廣福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製作切結書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因買賣關係而將原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廣福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後,竟又將本件廣福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即難排除係聲請人為規避責任而提出本件告訴,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印鑑並未遺失,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持股權轉讓書辦理股權移轉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固陳稱:股權讓渡書僅形式上簽具,是為了供被告對外借款使用而不具實質效力,且約定實際支付2,958萬元始生效力,伊未欠被告錢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早於108年6月28日簽具另一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同意讓渡廣福公司30%之股份予被告,假設本案股權讓渡書簽具之目的係聲請人所述僅供被告代為借款使用,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另一股權讓渡書存在,聲請人應毋再簽具股權讓渡書之必要,本案股權讓書簽具之目的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述已有可疑;另被告與聲請人對於股權讓渡書所約定支付之2,598萬元是否已實際支付雙方各執一詞,然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現金簽收單等憑據,可知被告曾交付或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已逾2,958萬元,亦經證人施嘉豐於偵訊中證述如前,則被告憑此且依據本案股權讓渡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3、發回意旨指示尚須查明部分本案股權讓渡書何以加註「實際交付00000000 本協議書始生效 陳永騰」等文字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已如前述;且該加註之文字甚為簡略,全未提及該「00000000」款項如何核算,以及有無加計聲請人前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數額等關鍵事項,容難斷認何者所述為真;佐以被告前已取得108年讓渡協議書,及聲請人所交付之廣福公司大小章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聲請人是否全無過戶廣福公司股份之意,非無疑問。又聲請人雖稱其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僅係廣福公司之便章,係供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廣福公司營業地址使用,與股權過戶登記無關云云;惟查,辦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須提出公司留存經濟部核備之印鑑章,無法單憑便章申辦乙情,有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述與實務相關運作不符,容難採擇。證人吳婉琪復於偵訊中證述:伊在證人施嘉豐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辦理客戶之工商登記業務,其依施嘉豐指示經手上揭廣福公司印鑑變更及股權異動登記事務,未與聲請人及被告接觸。當時伊比對資料,發現廣福公司印章與公司登記表之印文不符,告知施嘉豐聯絡客戶後,告以原印鑑章已找不到遺失,伊乃以原取得之廣福公司印章製作相關文件,辦理印鑑變更及股權異動登記,伊前後僅取得施嘉豐交付之1套廣福公司印章等語,可知被告交付予證人施嘉豐之廣福公司印章,即係聲請人所交付者無訛,被告並未另外刻製廣福公司之其他印章,洵屬明顯。再綜觀全卷,無證據可認究係何人謊報廣福公司原留存印鑑章遺失,此是否確係被告惡意所為(無法完全排除係聲請人說謊在先之可能性),容難斷認。再者,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9日,在其經營之御蓮香有限公司,得悉遭案外人陳武剛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後(案外人陳武剛收購廣福公司資產並取得聲請人交付之廣福公司印鑑章後,認聲請人非法轉讓廣福公司股權予被告,違反渠等所簽署之約定,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39號案判決無罪,現上訴中),致電被告質問廣福公司股權過戶之事,又斯時宸和法律事務所之朱永輝夫妻恰同在場,遂將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存證等情,為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堪以認定;衡諸該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對於聲請人質問其過戶廣福公司股權之事,堅稱此舉係讓已交付前金200萬元之陳董(應指證人陳來桐)有所保障,自信可協助聲請人資金調度,復從未坦承其違反法律或相關約定,無何心虛閃躲情形,此參諸常情,容難完全排除係雙方事前溝通誤會所致認知落差之可能性,佐以上揭電話錄音係於案發後(即被告辦理廣福公司印鑑變更及股權異動登記以後)始完成,聲請人亦係於知悉遭訴後,始特意撥打該通電話質問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則此證據係事後臨訟特意製作,洵屬明顯,其能否證明聲請人指摘情節為真,亦非無疑。末查證人陳來桐、張金福於偵訊中,雖均否認陳來桐於案發期間交付被告之200萬元,係供投資廣福公司使用云云。惟查,依證人施嘉豐偵訊中證述:伊與客戶張金生、陳來桐2人相識多年,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張金生、陳來桐2人前往伊之事務所詢問變更廣福公司股權登記之事,伊明確告以相關辦理手續,並要求提供雙方股權交易文件及金流憑據,經檢驗確認各該資料無訛後,始同意收件辦理,被告當時另提及欲變更登記廣福公司董事長為張金生,伊認廣福公司財務狀況不明,不宜貿然為之等語,以及被告辯稱: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委託伊辦理廣福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以吸引金主投資,當時陳來桐交付200萬元訂金,伊有開立200萬元支票予陳來桐,且轉交聲請人友人彩鑽建設之不動產權狀予陳來桐供擔保,又該筆訂金當時認係投資前金,因此未約定利息,之後聲請人稱另尋得金主,乃將上揭不動產權狀取回,並將上揭廣福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回去,陳來桐、張金生認此筆投資過於複雜,事後均否認同意投資廣福公司等語,可知證人陳來桐、張金福於案發期間,確與被告一起前往證人施嘉豐之事務所,討論廣福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被告當時已明確提及欲變更登記廣福公司董事長為證人張金生等語,此按諸常情,如證人陳來桐、張金福對於投資廣福公司及其股權變更登記之事全然不知、全無投資之意,豈有可能如此,證人陳來桐、張金福前揭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從而,本件經查證後,仍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得以旨揭罪責相繩。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109年4月間請被告調度資金,並於109年4月21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交付廣福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予被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就簽署股權讓渡書之目的、用途及讓渡書生效與否,及交付廣福公司大小章之用途,雙方各執一詞。參證人施嘉豐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張金生、陳來桐2人前往事務所,詢問變更廣福公司股權登記之事,被告並提供股權讓渡書及雙方金流文件供參等語;證人張金生、陳來桐亦均到庭證稱,見過本案股權讓渡書,被告有邀約其等投資廣福公司,有討論投資這件事等語;證人陳來桐並證稱,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拿彩鑽建設公司的土地權狀供伊擔保等語;證人黃鈺枝證稱,廣福公司跟伊借了2、3千萬元,108下半年伊要求廣福公司開支票給伊,聲請人稱廣福公司的大小章都被克莉緹娜的陳武剛拿走,所以無法開支票。嗣109年伊送水至新竹生醫公司時,聽聞被告表示因為聲請人向被告借了很多錢,故想把廣福公司的股權過到新竹生醫公司名下,伊很訝異,即告知廣福公司早已賣給克莉緹娜,被告則表示對此情不知等語。再參以陳武剛於另案證稱:伊已付清購買廣福公司之相關款項,也有購買廣福公司股份,聲請人已將廣福公司全部印章與財物資料交出,伊有派員接收,前揭變更文件是不合法等語,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39號審理;又衡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對於聲請人質問過戶廣福公司股權之事,稱此舉係讓已交付前金200萬元之陳來桐有所保障,自信可協助資金調度順利,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並非廣福公司員工,亦非專業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人員,殊難想像聲請人交付廣福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辦變更廣福公司地址事宜,是聲請人指摘情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2、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解釋不起訴處分書之謬誤論理

1、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另案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係為規避責任,稱被告偽造切結書為「誤認」,然被告辦理變更股權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發現後即致電被告質問,並於同年5月18日函知被告,偵查機關擅以他案檢討受害之聲請人,而無視被告應負之行為責任,顯怠於執行職務。

2、聲請人既已於股權讓渡書加註「實際支付00000000本協議書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足可合理推論該讓渡書簽立時尚未實際交付該項金額,否則無疑是畫蛇添足;再者,被告所提憑據無法證明給付關係均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時間跨度自108年1月至109年4月,顯見於雙方於簽訂108年讓渡同意書、本案股權讓渡書前即有資金往來,是被告上開憑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股權讓渡書之停止條件成就之證明。又參被告另案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咸對被告是否實際交付2958萬元有疑,於本案辯解自難讓人信服。

3、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雖簽訂前述2份股權讓渡書,惟兩者用途不一,聲請人既已於本案股權讓渡書加註停止條件,意在區別兩者,無法以簽訂108年讓渡同意書而認無另定本案股權讓渡書之必要,再憑此否認本案股權讓渡書之用途,實屬循環論證之謬誤。

㈡前次發回應查明之事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刻

意迴護被告

1、本案股權讓渡書停止條件未成就,已如前述。縱雙方另簽有108年讓渡同意書,及被告取得廣福公司印章,此與本案股權讓渡書生效與否、被告是否取得廣福股份進而有權變更股份登記,均屬二事,更與被告是否為廣福公司員工,是否具辦理公司登記之專業之事無涉。被告尚未取得股權即自行製作切結書及變更廣福公司印鑑章、股權登記,不法之情甚明。

2、檢察機關也未盡查明被告為何不向聲請人索取廣福公司原留存印鑑章之義務。

3、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於109年4月29日發現被告擅自變更股權後,即致電被告詢問,在場之朱永煇、王詩瑋出於保全證據之意協助錄音,錄音內容是否有證據價值,端視對話內容判之,聲請人無法未卜先知。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係事後臨訟製作,全然因果倒置。況錄音對話中,被告堅稱「陳董」已交付前金200萬元等情亦與股權讓渡之停止條件有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淡化為民事糾紛,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輕描淡寫,反一再用以檢討聲請人,怠行檢察機關追訴犯罪之職責。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被告、案外人陳武剛之間,許多的刑事及民事訴訟

,或上訴中、或已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39號刑事判決),自各該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中可知自107年下半年起聲請人即與陳武剛所代表的公司有就廣福公司工廠及設備買賣、108年1月起被告則有許多款項匯往聲請人,且聲請人也自承確有資金需求等語,姑不論上開各該金流移動是何原因,至少可證聲請人在彼時已有經濟周轉問題,且與被告間自108年1月間起有綿密的金錢往來關係。再者,109年4月15日聲請人交付廣福公司大小章予被告,6日後之109年4月21日又簽訂廣福公司的股權讓渡書,兩者間具有一定連繫關係,符合常理,而108年間聲請人與被告間已曾有股權讓與之協議,其2人於109年間再度談及廣福公司股權讓與之事,不論前後2個股權讓與協議應如何判斷其等效力,惟至少可知其2人又再度談及股權讓與之事,而股權讓與涉及公司組織成員結構及經營策略或方向變更,事關重大,是聲請人主張109年4月15日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只是請被告去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一事令人不解,蓋聲請人有何必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不是公司成員的被告去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的小事,而被告受聲請人之託對外調度資金,有何必要幫聲請人去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的小事,又被告若真僅受託去做公司地址變更登記,逕去辦理便是,有何必要於數日後大費周章地再給聲請人簽訂股權讓渡書後,卻只是去做公司變更地址之登記,聲請人又為何要在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的敏感之際又簽具股權讓渡書給被告,既然都已講好不可以過戶股權,何不如再像寫讓渡書背面附註般的寫法再把不得過戶股權之事白紙黑字寫上就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符合常情。又證人即記帳士施嘉豐始終證述是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而非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且為保障雙方權益,股權讓渡書係伊給被告拿去給告訴人簽等語(3414他卷第63至65頁),也顯示並非是被告一開始即有意為之,而是證人施嘉豐建議後始持股權讓渡書給聲請人簽名,本院綜合卷證勾稽後,認較符合被告所答辯之係辦理股權讓與登記,不符聲請人主張之辦理變更公司地址登記。聲請人若只是要被告幫忙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並不需要做如此多的動作,若欲被告對外可方便調度資金,方法亦極多,也無須用簽立股權讓渡書的方式交給被告徒增自己日後困擾,無論聲請人內心主觀意思為何,聲請人所為前揭行為形式上觀之都透露著要將公司股權讓給被告的訊息,是被告其後出具廣福公司大小章遺失之切結書縱有不妥當之處,也難逕認被告如此即有不法意圖。

㈡至於股權讓渡書背面雖加註「實際支付00000000本協議書始

生效」之文字,但從聲請人與被告長期的綿密的金流往來、108年間的股權讓與協議、及聲請人與陳武剛的訴訟糾紛等節觀察,聲請人似乎將廣福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同時或先後地拆開賣給多數人,聲請人的數個作為造成如此多的糾紛之可責性亦不低,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股權讓渡書內容或許存在著不一致、誤解、或需要再透由精算始能確定款項交付金額或股權份額等等,但無論如何,聲請人既出具股權讓渡書,又交付公司大小章,難認被告持以做股權讓與登記一節主觀上有違背任務之犯意。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所匯予聲請人之數千萬款項係何性質、金流往來詳情、是否已返還等詳細資料憑以證明並非係被告交付的股權價金,而徒以之前2人即有資金往來,故被告匯款憑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股權讓渡書之停止條件成就之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㈢基於上述說明,聲請人單方所指股權讓渡書停止條件未成就

、被告取得廣福公司印章與股權讓渡書屬二事、與被告是否為廣福公司員工,是否具辦理公司登記之專業之事無涉云云,自無理由。聲請人所指被告未取得股權即自行製作切結書及變更廣福公司印鑑章、股權登記,不法之情甚明云云等主張,在聲請人既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出具股權讓渡書之行為在前,則被告為求股權登記而變更廣福公司大小章在後之行為,並非不符常情,被告未向聲請人索取廣福公司原留存印鑑章,縱有不妥,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之主張無足可採。何況在109年4月23日被告將部分股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同年5月8日聲請人並未透過被告即又將股權全數移轉至案外人方鈺荃名下,無論聲請人係基於何原因而為此變更登記,至少顯示股權移轉登記並非有多艱難或不可逆,是以,聲請人就被告究竟違背何任務一節,舉證不足,也未證明被告之行為究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而被告既持聲請人交付之大小章、股權讓渡書辦理其後相關之變更登記,亦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可言。

㈣至聲請人提出109年4月29日之電話錄音,其內既無被告承認

收受公司大小章僅為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之事、也未提及股權讓渡書的2958萬元之隻字片語,並無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是被告數度提及「他前金不是給了」、「我錢給你了你怕什麼」等語,顯示被告也未曾表示有做錯何事,聲請人空言此與股權讓渡之停止條件有別云云,令人不解。而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依上開說明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39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仍有待細究,本案應係民事糾葛,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輕描淡寫,反一再檢討聲請人,怠行檢察機關追訴犯罪之職責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