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何秀紅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劉文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秀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文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8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6日委任彭首席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相係聲請人夫劉木海(於105年12月14日歿)之胞兄。被告為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74年1月3日「借地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偽簽劉木海姓名,以營造本案土地係劉煥榮(劉煥榮為劉木海之父親,92年9月15日歿)向劉木海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假象,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切結書向本院對劉木海之繼承人(劉德笙、劉德崑、聲請人)提出請求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訴訟,主張因劉木海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故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劉木海之繼承人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屬劉煥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因無法確認本案切結書之真正,於111年3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具狀辯稱:本案切結書簽立的情形是,當時伊受家人通知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老家,當時本案切結書上已經有劉木海、劉煥榮、徐添喜、徐劉阿梅的簽名、用印,伊是最後簽名、用印者,伊簽名用印完畢就交給伊父親劉煥榮,本案切結書原本由劉煥榮收執,劉木海事後交給伊一份影本,而劉煥榮係與劉木海同住,劉煥榮並無與伊同住,劉煥榮過世後,理應由與劉煥榮同住之家人取得原本,故伊無法提出本案切結書原本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系爭民事判決理由認為無法確認本案切結書之真正為論據。惟查,經檢察官就訊證人徐添喜具結證稱:「(【提示本案切結書】此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是。」、「(切結書上的徐劉阿梅的簽名是誰簽的?)也是我簽的。」、「(【提示本案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正本】為何有這兩份切結書?)正本的名字是我簽的。其他不記得了。」、「(【提示本案切結書】這確實是你簽的嗎?)這正本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影本的徐添喜也不是我簽的,但徐劉阿梅是我簽的。」等語,參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的本案切結書,勘驗結果:「內容與告訴人何秀紅所提出之告證三相同,影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有一定的年份。」等情,猶難確認本案切結書有偽造之事實。是就本案切結書之真正,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與被告亦均無法提出本案切結書原本以資進行筆跡鑑定,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自難僅因聲請人之懷疑遽使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所偽簽聲請人配偶劉木海姓名之本案切結書,其上簽名之劉木海、劉煥榮及徐劉阿梅均已過世,僅徐添喜可說明書立該切結書之原委,惟查徐添喜為22年出生,今年(112年)已高齡90歲,且患有攝護腺癌末期,目前身心狀況不佳,不宜遠地移動,近年疑似有失智症情況,近日與家人的互動若提及往事多半已不記得等情,有其子徐瑋欒112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盡調查之能事,仍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13日至徐添喜住處,就訊徐添喜,由於徐添喜之健康因素,致查證內容受限,實非得已。又依被告之答辯狀及證人徐添喜之前呈報狀所載,均提及本案切結書係由「許國維」擬定,經查「許國維」於103年3月6日已過世,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末查,被告於刑事陳報狀表示,其並未執有本案切結書原本,而劉木海當年交付之影本迄今已有3、40年之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切結書影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有一定之年份,此有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空言主張該切結書影本係屬偽造,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相較於告證2劉木海於79年親簽之切結書,本案切結書上所載
之「劉木海」筆跡、印文,以肉眼即可見得與前者並不相同,所書地址及字跡亦有差異,顯見本案切結書實非劉木海所親簽。且本案切結書內容提及五年後要與另借名之土地合併整理之事,惟該土地之借名、約定整合發生時間遲於本案切結書,足證本案切結書應非真正,實係被告為奪取劉煥榮贈與劉木海之土地所不法偽造之文書。況被告於繼承劉煥榮遺產時,未將本案土地同列為分配標的,於91年繕打之家書內容,亦稱本案土地按理本歸劉木海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均為判斷本案切結書真正與否之重點,檢察官未能逐一釐清,難認已盡調查。
㈡證人徐添喜前曾共同持有本案切結書,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為有效使用本案切結書,當會朝有利於己之方向陳述,憑信性顯有疑慮。又其證述簡要空泛、就本案切結書、聲請人所提切結書正本兩份文件存有遲疑、混淆,更未針對本案切結書製作緣由、過程有何說明闡釋,益顯本案實存諸多可疑之處。
㈢另紙張陳舊程度,取決於紙張材質、色澤、磅數、存放環境
之溫度、濕度、是否經皺褶、破損、有色液體浸潤等各項因子,實有諸多變因,並非單純目視紙張現狀即可認定其製作年份。常人欲仿照泛黃、具年代感之書面文件並非難事,以目視推論具有相當年份實欠缺專業依據。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稱本案切結書「劉木海」字跡,是肉眼可見非本人
所親簽,並提出劉木海於79年親簽之切結書為據,惟查,筆跡同一性之認定,不能單憑字跡外型觀察區別異同,蓋筆跡受生理、心理與外在因素影響,如健康狀態不佳、情緒緊張時,所書寫之字跡即與平常書寫者不同,而在匆忙與鄭重其事心態下之字跡,往往亦有差異。因此,在未能取得足夠樣本數,且係於相同或近似之生理、心理狀態、書寫工具、紙張與環境情況下所書寫字跡加以比對,而僅從上開2份文件之字跡外觀作分析,自有誤判之高度可能,尚難逕認本案切結書係屬偽造。
㈡況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切結書所載之劉木海字跡非本人所親簽
,內容亦與客觀事實有違,顯係被告事後為奪取劉煥榮生前贈與土地所惡意偽造,惟關於本案切結書之製作過程,被告劉文相具狀辯稱:本案切結書係於民國78、79年間,劉木海再次向劉煥榮借用土地時補立,劉煥榮透過女婿徐添喜委請時任國小老師之許國維先生所撰擬;切結書之內容原委、始末均係被告父親劉煥榮告知被告,當初由許國維預擬非被告;被告到場時劉木海、劉煥榮、徐添喜、徐劉阿梅均已簽名、用印,被告於最後一個欄位簽名、用印,核與證人徐添喜之呈報狀所載:本案切結書係民國79年間,木海第二次借地時,由劉煥榮、徐添喜、徐劉阿梅以及劉文相、劉木海協議後,由鄰居許國維指導擬定等語大致相符。聲請人指稱本案切結書為被告於劉木海死後自行繕打並仿製陳舊外觀,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縱認本案切結書上載劉木海之筆跡確非劉木海親自書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不能僅單憑被告為偽造文書之受利人而存有犯罪之動機,遽推論被告即係於案發時,知情或實際參與偽簽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